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交上易,267,2012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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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上易字第2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穎達
選任辯護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7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3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原審援引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漏引前段,應予補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論以被告蔡穎達犯過失傷害罪,並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及情節,其過失造成被害人傷勢程度,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及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為妥適,應予維持,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所載。

(肇事時間係14時25分,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均誤載下午4時25分,應予更正。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蔡穎達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開車沒有突然向左偏,是告訴人超車自己跌倒,伊沒有撞到他等語。

被告之辯護人則以本件車禍是在單一車道之下發生,告訴人是後車,被告是前車,當時被告尚在考慮要在那個路口左轉因而放慢速度,雖然有點向左偏移,此時告訴人可能嫌被告車速太慢,而突然間超車上來,告訴人並沒有按喇叭、閃車燈就直接超越前車,被告此時根本無法注意,並無過失。

且應以覆議鑑定較為正確為被告辯解。

三、查被告於肇事後供稱:「我於99年9月11日14時25分,沿哈密街西向東車道中間行駛至肇事處時,因為我打算再下一路口左轉,所以我慢慢向左偏,沒有打方向燈,有一重機車CTX─663沿同方向不明車道行駛出來,從我左後方超車出來,打滑左側倒地而肇事。

當時我們二部車都沒有撞到」(見99年度偵字第14787號第2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告訴人警訊筆錄、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顯示告訴人騎乘機車沿台北市○○街西向東車道行駛至肇事處時,因發現同路同向同車道由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往左偏駛,其因煞車失控摔倒而肇事。

乃被告駕車轉向疏忽,造成告訴人緊急煞車滑倒而受有左側閉鎖性股骨頸骨折之傷害。

應以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為可採。

至於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之鑑定意見認為告訴人駕駛機車失控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無肇事因素,則與被告偏左行駛,未打方向燈,且違反二車併行間隔之注意義務不合,自不能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而被告及辯護人上述之抗辯,難認被告無過失行為。

四、被告上訴無過失傷害犯行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蘇 隆 惠
法 官 王 梅 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 桂 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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