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交上易,271,2012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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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上易字第2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茗富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262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9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茗富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蔡茗富受僱於明德裝潢工程行擔任司機,以駕駛自小貨車載送貨物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0年8月25日中午12時 5分許,駕駛車號9950 -KQ號自小貨車,沿桃園縣中壢市○○里○○道路往後寮一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一左彎道,原應注意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狀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應靠右行駛以保持會車之安全距離,適詹淑惠騎乘車號PH9 -537號重型機車,沿對向車道駛來,於會車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應靠右行駛保持安全間隔,致詹淑惠為閃避蔡茗富所駕駛之自小貨車,不慎碰撞右側鐵絲網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膝挫傷、肘挫傷、手指挫傷等傷害。

又蔡茗富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其犯罪前,自行報警處理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姜雲龍坦承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理 由

一、對於起訴書、原審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蔡茗富於本院審判程序未予爭執(詳本院卷第19頁背面以下),且被告於原審為有罪陳述,同意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詳原審卷第2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傳聞法則限制之法律效果,原審亦有當庭告知被告此一法律效果,此同意即屬同意上開供述證據得作為證據,本院斟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或證據信用性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淑惠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在卷可參 (詳偵卷第13-21頁),且告訴人因該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一節,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承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詳偵卷第22-23頁)。

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5條第1項、第100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所示,當時外在狀況為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未靠右行駛以保持會車之安全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被告就上開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灼然甚明。

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摔倒在地,受有前述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綜上各節,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蔡茗富受僱於明德裝潢工程行,擔任小貨車司機之職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

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自行報案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進而接受本件裁判,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詳偵卷第24頁),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犯罪後之態度等事項(刑法第57條第10款參照)。

本案被告固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其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迭次表明願與告訴人和解,對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新臺幣3萬280元亦表同意,於本院審理中,並願當庭給付上開金額,然均為告訴人所拒 (詳偵卷第32頁、原審卷第19頁反面、本院卷第19頁反面) ,尚難認被告無和解之誠意。

原審於量刑時,僅考量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未斟酌上情,致量刑審酌未臻妥適,尚有未洽。

被告提起上訴,表示有和解誠意,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本件係因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行駛在未劃分向線之道路,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靠右行駛保全安全距離,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固不足取,然斟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非無和解之誠意,已如上述,告訴人對於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本院已斟酌被告有與告訴人和解之誠意,而妥適量刑,然因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其諒解,本院認不宜予以緩刑之宣告。

被告請求緩刑,難認允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宋松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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