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交上易,272,2012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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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上易字第27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豔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審交易字第743 號,中華民國101 年6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7564 號;
嗣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原審合議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豔寬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劉豔寬之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猶於民國100 年6 月5 日上午7 時36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L4-3857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永安路方向行駛,途經桃園縣桃園市○○路410 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駕駛人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通過上開路段時,即貿然向左迴車,適有同向由曾細妹所騎乘之車牌號碼VNI-566號輕型機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永安路方向駛來,因事出突然致閃避不及,劉豔寬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左前車頭因而與曾細妹所騎乘之輕型機車右側踏板發生碰撞,致曾細妹人車倒地,造成左側近端腓骨骨折及左脛骨平台骨折等傷害。

劉豔寬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其犯罪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桃園分隊警員坦承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曾細妹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而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院提示之卷證亦均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背面),迄於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

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被告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事,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綜上,依刑事訴訟法159 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豔寬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見偵查卷第2 頁至第4 頁、原審卷第22頁背面、第37頁背面、第39頁至第40頁、本院卷第24頁至第26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細妹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6 頁至第8 頁、第28頁至第29頁、原審卷第37頁背面、第40頁背面、本院卷第26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1頁至第18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要旨參照)。

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注意駕駛人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竟於行經肇事路段時貿然向左迴車,致曾細妹所騎乘之輕型機車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人車倒地,造成左側近端腓骨骨折及左脛骨平台骨折等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曾細妹之傷害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

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92年度台上字第4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固包括主要部分之業務,及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但為免將業務過失之認定趨於浮濫,致使對於業務過失之加重處罰,失卻其刑事政策上之意義,此項附隨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當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之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要旨參照)。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是油漆工,平常都騎機車去工作,案發當時所駕駛之肇事小貨車是我朋友的,並未駕駛該小貨車載運油漆,油漆較少時就放在機車腳踏板上載送,油漆較多時會請別人幫忙載,案發當時剛好隔天是端午節,人家叫我去拿粽子,因從鶯歌到桃園路途較遠,所以沒有騎機車過去拿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第25頁背面),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規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載車主姓名為林智志及該車牌號碼L4-3857號自用小客貨車照片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1頁、第16頁),足見被告之主要業務為油漆工,並因工作需要以騎乘機車載運油漆,而以騎乘機車為其附隨業務,至肇事當日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為其友人林智志所有,且被告僅係單純以該車輛做為其拿取粽子之交通工具,亦未駕駛該車輛載運工作所需之油漆,實難謂肇事當日之駕駛行為屬被告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因而得課以被告特別較高之注意義務,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於肇事當時其所有之小型車駕照遭吊扣中等語(見偵查卷第4 頁),經本院函詢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據該所函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6條之規定,職業汽車駕駛人審驗逾期1 年以上者,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

經查被告因違反第26條之規定,於84年10月30日逾審註銷其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

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4條第3項之規定,職業汽車駕駛人得憑因逾期審驗被註銷職業駕駛執照,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

但在未換發普通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

被告已於101 年5 月15日申辦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等語,有該所101 年8 月20日北監自字第1010023595號函暨檢附相關駕籍資料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足見被告於84年10月30日逾審註銷其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迄至101 年5 月15日始申辦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被告於肇事當時其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屬無照駕駛,因而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之結果,負有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尚未知悉真正肇事之人前,對到場處理之警員主動表明肇事,進而接受本件裁判,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0頁),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於肇事當時,其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屬無照駕駛,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未依法加重其刑,自有違誤。

㈡被告雖於100 年12月27日於原審中與告訴人曾細妹成立調解,願給付告訴人曾細妹30萬元,扣除已給付之78,500元,其餘款項應於101 年3 月31日前給付完畢,此有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頁),惟經原審書記官於101 年4 月10日以電話分向告訴人及被告查詢,被告並未依調解條件如期給付,被告並表示於101 年4 月20日前可以給付完畢,有原審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4頁至第25頁),然迄至本院101 年9 月4 日審判程序中,告訴人指稱:被告僅給付9 萬元後即未再履行調解條件,迄今尚有21萬元未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足見被告迄未完全履行其與告訴人間之調解條件,原審量刑時,未及審究,僅量處被告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為油漆工,肇事當日駕駛貨車,是否有為附隨準備工作或輔助事務,而應成立業務過失傷害罪,自非無疑等語,惟被告僅係單純以該車輛做為其往來拿取粽子之交通工具,亦未駕駛該車輛載運工作所需油漆,尚難謂駕駛上開車輛為其附隨業務,已如前述,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主張被告無照駕駛,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非輕,迄今尚未完全復原,被告於原審開庭時佯裝願與告訴人和解,然迄未完全履行調解筆錄之內容,以欺瞞方式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無悔意,原審僅量處被告拘役55日,實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等語,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過失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傷勢,並斟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然迄今僅給付9 萬元後即未再履行調解條件,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貞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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