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交上易,273,201209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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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上易字第273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杜益名
被 告 章富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審交自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1 年6 月1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章富鴻部分撤銷。

章富鴻部分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其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

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第3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規定,於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準用第30條之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1755號解釋,自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應於每一審級提出,案件於該審級終結後,原有委任效力即不復存在,則自訴案件已為第一審判決者,原有審級訴訟關係即歸消滅,其後提起上訴時,重新繫屬於上訴審之自訴案件,自訴人自應依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倘自訴人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裁定命其補正,如裁定命自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後,自訴人仍不補正,本乎程序優先原則,即應依現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規定,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諭知自訴不受理(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47號判決、最高法院94年第6次、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杜益名自訴被告曾璟羽、章富鴻、郭偉平等人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審判決被告郭偉平有罪、章富鴻無罪、曾璟羽自訴不受理後,自訴人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

經核該上訴狀所載法官如何認定被告章富鴻無罪說詞等語,並未敘及其他2 位被告,應係指摘原審對被告章富鴻部分判處無罪為不當,而提起上訴,應認自訴人僅就此部分上訴,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即自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揆諸上開說明,自訴人原有委任律師之效力於該審級終結後即不復存在,自訴人於上訴本院後,應再行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進行訴訟,惟自訴人於上訴時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自訴程序即有未備。

本院於101 年8 月9 日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規定,裁定命自訴人應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自訴人嗣後固於101 年8 月24日向本院提出陳君沛律師之委任書狀,然陳君沛律師復於同年月28日向本院提出陳報終止委任狀,足認本案自訴程序仍有未備,本院再於101 年9 月5 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於101 年9 月10日合法送達於自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按,惟屆期仍未補正,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部分應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㈢原審就被告章富鴻部分諭知無罪,固非無見,惟本件上訴後程序既有上開瑕疵,原判決此部分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章富鴻部分撤銷,改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王偉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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