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交上易,289,201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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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上易字第2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振昌
選任辯護人 林火炎律師
葛睿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738號,原審認不宜依簡易程序處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振昌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振昌於民國100年6月29日上午7時51分許,駕駛車號9319-YS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北市萬里區臺二線由萬里往基隆方向行駛,途經臺二線44.1公里處(即大鵬國小前),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駛往路旁臨時停車,疏未注意,而貿然向右斜切至外側車道;

適有許中信超速騎乘車號P6J-733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二線之同向外側車道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反應、閃避不及,而擦撞系爭車輛右前車門、右後照鏡,致許中信人、車倒地,而受有頸椎第三、四節椎間盤突出併發脊髓損傷(不完全性頸部脊髓損傷)等傷害。

又陳振昌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並於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罪嫌疑以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主動坦承其駕駛車輛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然許中信嗣經延醫救治結果,仍因頸椎三、四節椎間盤突出併發脊髓損傷,造成四肢不完全癱瘓及神經性膀胱功能障礙。

頸髓損傷併四肢癱瘓受傷已逾半年,依其病況日後對心肺功能、腎功能及平均壽命有所影響,而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

二、案經許中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即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振昌(下稱被告)於原審簡易庭、原審、本院坦承不諱(見原審基交簡卷第69至71頁、原審101年5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本院審判筆錄第2頁),並經告訴人許中信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7至8頁、原審審判筆錄第3至5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1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14、15頁)、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見偵卷第18頁至第24頁)在卷可稽。

參以上開事證,可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發地點時,因欲停靠右側路邊而貿然向右變換車道(即向右斜切至外側車道),適告訴人超速騎乘上開機車沿臺二線之同向外側車道駛至該處,因反應、閃避不及,而擦撞系爭車輛右前車門、右後照鏡部位所致。

(二)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並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安全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駛汽車變換車道時,本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94條第3項規定,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安全距離,並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而告訴人則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案發當時係日間、天候晴,肇事路段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足見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而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行駛,致告訴人反應、閃避不及,而發生本件事故;

再參以告訴人於警詢陳稱:...突然我的左側內側道有一部自小客車(系爭車輛)突然由內側變換至外側道,造成我無法閃避...等語(見偵卷第7頁),於原審證稱:為何會發生車禍我也不知道,根本來不及反應被撞到時根本來不及反應,連煞車都來不及煞車...等語(見原審審判筆錄第三、四),足見告訴人未充分注意系爭車輛動態,以致於未能即時發現危險狀況而煞車、閃避不及,即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

另查告訴人於100年7月15日警詢時自陳其事發當時之車速約為50至60公里(見偵卷第8頁),足見告訴人當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顯有超速之情形;

而本案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而告訴人超速駕駛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一,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文附卷足考(偵卷第48至51頁)。

被告及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自明。

然告訴人之過失,於法尚不影響被告本案過失責任之成立。

(三)而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頸椎第三、四節椎間盤突出併發脊髓損傷(不完全性頸部脊髓損傷)等傷勢,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100年8月22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2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金山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金山分院)101年1月2日、同年1月5日、同年1月31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59頁、原審基交簡卷第35、36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100年9月20日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基交簡卷第31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民總醫院)100年10月14日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基交簡卷第32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101年2月15日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基交簡卷第37頁)在卷可參。

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明有明文。

經查,經原審向基隆長庚醫院函詢結果,該院函覆略以:病患目前生活功能無法自理,需24小時專人照顧(大小便失禁...),醫師建議持續復健治療,目前無法評估其所受傷勢是否已達刑法所定之重傷害程度,此亦有該院101年2月24日(101 )長庚院基法字第50號函可稽(見原審基交簡卷第59頁),惟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頸部脊髓損傷導致四肢癱瘓,無法行走,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由他人照顧,有大小便失禁的情形,有減損一肢以上的機能。

告訴人因頸椎第三、四節椎間盤突出併發脊髓損傷,造成四肢不完全癱瘓及神經性膀胱功能障礙。

頸髓損傷併四肢癱瘓受傷已逾半年,依其病況日後對心肺功能、腎功能及平均壽命有所影響等情,均經本院原審函詢屬實,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病情說明表單(見原審基交簡卷第57頁)、新光醫院病歷摘要記錄紙(見原審基交簡卷第55頁)、臺北榮民總醫院函(見原審卷第62頁)附卷可憑。

則告訴人受傷之程度,縱使現仍持續復健治療而無從於現階段評估其四肢癱瘓情形有無復原可能、是否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程度,惟因其係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之患者,受傷已逾半年,依其病況日後對心肺功能、腎功能及平均壽命有所影響,堪認其傷勢已屬重大不治或難治,而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之重傷害程度。

(四)綜上,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而導致告訴人受有上揭重傷害之結果,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

公訴意旨認係犯同條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相同,爰變更起訴法條。

本案案發後,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並無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堪認被告於犯罪未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對原審判決之評價及上訴之准駁:原審以被告本案事證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

惟查:(一)本案事發路段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4頁),而告訴人於100年7月15日警詢時自陳其事發當時之車速約為50至60公里(見偵卷第8頁),足見告訴人當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顯有超速之情形,原審於量刑時漏未審酌及此,尚有未洽;

(二)另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之101年8月7日與告訴人及家屬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及家屬共新台幣10,800,000元,此亦有告訴人陳述意見狀、台灣基隆地方法院調解筆錄(影本)、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在卷可參,原審於判決時未及審酌及此,亦有未洽;

(三)原審於判決理由欄內敘明被告於本案案發後,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並無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堪認被告於犯罪未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然漏未於據上論結欄內引用刑法第62條前段,亦有疏漏。

被告上訴意旨執上述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爰審酌院被告為停靠路旁而貿然變換車道行駛,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駕駛態度輕率,造成告訴人傷勢甚鉅,損害非輕,並兼衡告訴人關於本件交通事故亦有過失之情節及其過失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就民事賠償部分已與告訴人及家屬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及家屬所受之損害之犯罪後態度,暨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經此科刑判決,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為緩刑2年之諭知,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銓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淨卿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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