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交上易,300,2012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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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上易字第3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正傳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63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8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第2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或不受理者等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法第455條之4第2項「除有同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次按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有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2條前段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鍾正傳於民國101年5月10日原審準備程序中認罪(原審卷第16頁反面),檢察官即於準備程序中聲請進行認罪協商程序,並經法官同意後,檢察官及被告旋於審判外協商,並就「被告就起訴書所載前公共危險罪(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願受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一日。」

達成合意(原審卷第18頁)。

原審並當庭訊問被告協商合議是否出於自由意志?被告答稱:「是的」(原審卷第21頁)。

此外,原審亦向被告諭知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2、4、6、7款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外,依同法第455條之10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等情,而被告未有任何異議,並經檢察官、被告分別簽名確認無訛,有卷附原審協商程序筆錄之記載可稽(原審卷第21頁)。

據此堪認被告係出於自由意志而同意檢察官協商內容,原審因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於協商結果範圍內,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是原審於協商合意範圍內,判處被告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罪刑,核無違誤。

㈡被告雖以本案協商刑度與判決書刑度不合云云,而提起上訴。

然查,如前所述,本案於101年5月10日11時5分迄11時10分,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第十一法庭,由被告與檢察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並達成「被告就起訴書所載前公共危險罪,願受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之協商結果(原審卷第18頁),此與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並無二致,難認協商判決違反上揭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之規定,而得對協商判決提起上訴情形,復查無本件量刑協商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2、4、6、7款所定情形之一,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即屬不得上訴之案件。

被告所提上訴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郁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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