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交上易,301,201209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上易字第30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松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交易字第521 號,中華民國101 年7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速偵字第35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98年度台上字第4122號、98年度台上字第4196號、98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4238號、98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98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98年度台上字第4476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2 號、99年度台上字第870 號、99年度台上字第884 號、99年度台上字第987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20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18號、99年度台上字第755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民國96年7 月4 日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修正理由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本件原審依憑被告游松益之自白;酒精濃度測試列印紙及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確認單各1 紙;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認定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於97年9 月2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改,於101 年2 月15日早上10時許,在宜蘭縣蘇澳鎮與朋友飲用米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其仍駕駛車號5475-B5 號自小客車上路,於同日晚上7 時56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與臨沂街口,因違規迴轉為警攔查,經警當場測得其吐氣式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24毫克,始悉上情。

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原判決漏載)等規定,論處被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 月。

核無違誤或不當。

三、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以:查被告自90年間起至本案案發時止,多次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罰金10000 元、拘役50日、58日及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4 月、6 月確定,被告歷經8次法院判處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仍不知悔改,顯見前8 次法院量刑酌情加重刑度,並未使被告知所警惕,造成被告已能預期法院加重刑度幅度不超過2 個月,進而蔑視法律規定,有恃無恐地一再酒後駕車,更見被告早已存僥倖之心而毫無悔意,嚴重漠視社會公眾往來安全情節甚鉅,然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8 月之刑度,不僅誤中被告犯案時之預期,使被告產生法院不敢重判之錯誤觀念,更與100 年11月30日修正刑法第185條之3 提高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之刑責,以保障公眾安全之趨勢相違,故原審量刑過輕,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89 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就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於其刑之裁量,已審酌被告曾8 次因酒後駕車而為法院論處罪刑並執行刑罰後,仍未能戒斷其惡習,一再為之;

原審考量被告第8 次酒駕甫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竟於短期內再犯本案之罪;

且其所犯本案之罪,原屬維護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有保護其他用路人之作用,為避免被告仍有倖存之心,誤認縱然再次酒後駕車,法院仍予易科罰金之機會,藉以避免被告日後再犯同種類之罪,甚而因其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時發生車禍、造成其自身家庭或其他家庭破碎之不幸,並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業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何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況本案前係經檢察官於101 年2 月20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因原審認本案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遂改行通常程序審判,並判處被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審簽呈在卷可憑,則以前揭檢察官上訴理由指摘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8 月之刑度,不僅誤中被告犯案時之預期,使被告產生法院不敢重判之錯誤觀念,更與100 年11月30日修正刑法第185條之3 提高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之刑責,以保障公眾安全之趨勢相違等語,尚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衡以首開規定及說明,檢察官不服原判決,並未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之具體理由,與未提出具體理由無異,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儒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