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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上易字第3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立宏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266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3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一)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第2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
(四)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五)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
(六)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七)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除有前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同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再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有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及第455條之11第1項亦分別著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101 年7 月10日原審準備程序時,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嗣檢察官及被告何立宏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協商之內容為被告願受有期徒刑5 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協商判決聲請書1 件附件可參(見原審卷第13頁)。
而此並再經原審確認被告何立宏認罪協商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且被告何立宏亦坦承起訴犯行等情,有原審協商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至16頁)。
原審法院因而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依檢察官與被告協商結果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罪協商判決程序,並無違誤。
茲本件係屬認罪協商之判決,經查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有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得對協商判決提起上訴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需獨自負擔家中生活開銷及幼子之幼兒園費用,復有父親患有高血壓、糖尿病需長期藥物控制之費用,雙親年邁已無法外出工作,僅有靠被告日夜打工維持家計,爰請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判決較輕刑期,減輕被告負擔,以便維持家中生計及家庭安定云云等語,並未指出前開判決有何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規定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即屬不得上訴之案件。
被告對原審所為本件協商判決提起上訴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前段、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張傳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盈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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