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交上易,308,2012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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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上易字第3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奕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交易字第五三七號,中華民國一0一年七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調偵字第五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被告王奕良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對於原審判決採證認事、用法均無爭執,僅以:被告於案發當日,因天候雨,不是故意的情況下駕車,雖是無照,但已繳罰金,當時我已經非常小心,於時速二十公里下撞傷人,請法官體諒我家中有妻小,經濟來源只有被告,希望法官及檢察官能從輕量刑,被告無法負擔三個月易科罰金的判決,判決書提到雙方有錯,被告為主因,希望法官和檢察官在情理法的情況下,念在被告是初犯,給被告一個機會改過,也不致於家中經濟來源斷絕云云。

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詳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九六號判例)。

查被告王奕良上訴意旨所稱當時天候雨,被告王奕良係非故意之過失行為,且為無照駕駛等情,業據原審於判決書中載之甚明(詳判決書第一頁、第三頁),且原審於量刑時復已審酌被告王奕良無照駕駛致人受傷,惟有自首,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先加後減,並參酌雙方均有過失,被告王奕良係主因等情(詳判決書第二頁、第三頁),已詳為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因而量處被告王奕良有期徒刑三月,並得易科罰金,核原審量刑要屬適法,無違比例原則,被告王奕良上訴以其家中有妻小、經濟來源僅被告,無法負擔易科罰金之三個月判決,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

是其上訴顯未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曾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惠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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