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交上易,314,2012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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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上易字第314號
上 訴 人
即自 訴 人 李明雄
自訴代理人 陳培豪律師
被 告 謝進益
陳志隆
謝建同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自字第2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即上訴人(下稱上訴人)因遭被告等業務過失至受傷害,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終結,被告3人皆受不起訴處分,但尚未確定,上訴人乃聲請再議,同時提起自訴,因上訴人認為原檢察官沒有讓上訴人即告訴人表自身受害之意見,期待在自訴程序中爭取公正之裁判,法院為不受理是否對上訴人不公平,故應予審理而非不受理,以免保護權益不周云云。

二、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34條定有明文。

又民國89年2月9日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原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

,嗣於89年2月9日修正為「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

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

,依修正後條文但書規定,告訴乃論之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時,雖不受檢察官就同一案件開始偵查即不得再行自訴之限制,惟前開修正之立法目的,在於強調公訴優先原則,並非擴大自訴權行使之範圍,此由修正前後之法條文義對照觀之甚明。

在該條項修正之前,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即不得再行自訴,而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但書固未就告訴乃論之罪,其提起自訴之時間係在偵查終結前後而分別規定,或載明異其效果,但依同條第2項均指未及偵查終結之情形而言,且為維護程序之穩定,自應解為告訴乃論之罪之被害人,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仍不得再行自訴,始符本條項修正之立法意旨目的。

故告訴乃論之罪,犯罪被害人提起告訴,經檢察官開始偵查並偵查終結後,該犯罪被害人自不得就同一犯罪事實提起自訴,其理至明(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2437號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447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上訴人係於101年7月20日向原審提起本件自訴,而本件自訴之同一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6月4日以100年度偵字第21981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刑事自訴狀及原審收狀戳印、上開起訴書各1份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至4、14至16頁),足見上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前,業已向檢察官提出告訴,並經檢察官開始偵查並偵查終結,則揆諸上開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於法即有未合。

上訴人雖以上開不起訴處分經再議,尚未確定為由,主張仍得提起自訴云云,然按檢察官為終結偵查之意思表示,係為起訴或不起訴之處分,本件自訴之同一案件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1981號案件既經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即已偵查終結,而再議僅是內部救濟,不因之而影響該案件已偵查終結之事實。

是原審以本件自訴案件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而提起,與自訴程式不合而為不受理之判決,經核並無不當。

上訴人仍執陳詞,提起本件上訴,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銓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淨卿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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