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交上易,317,2012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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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上易字第3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錢宸祥原名錢申森.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395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3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又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

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經查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錢宸祥於民國101年4月24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市○○區○○街某卡拉OK店內,與周黃吉芬共同飲用啤酒及威士忌酒,至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騎乘車牌號碼239-GBT號重型機車載周黃吉芬返家,嗣於翌(25)日凌晨0時32分許,錢宸祥騎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延平河濱公園自行車道4公里150公尺處,為警攔檢查獲,並對錢宸祥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等情,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周黃吉芬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酒精測試單、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公共危險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生理平衡檢測表各1紙附卷可稽,而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並審酌被告前曾有5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先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決處刑確定,詎其猶未知警惕悔悟,竟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再次違犯本件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顯見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法治觀念薄弱,原不宜輕縱,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件酒後駕車行為,並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嚴重結果,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表明已經開始戒酒,且對本件酒後駕車犯行深感後悔,保證今後絕不再犯,另因先前酒後駕車前科處刑,已積欠不少銀行借款,家中經濟狀況不佳,家中尚有80幾歲母親待其照顧養護等一切情狀,參酌被告最近1次因酒後駕車犯行,甫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容有過重,而量處有期徒刑6月(累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

被告以臨檢時,我所騎乘的機車距該臨檢點超過200公尺遠處即已停,遭員警攔下後亦配合臨檢,但因喝了2瓶啤酒致酒測值0.60,我要求重測卻遭員警拒絕,我對於我如此配合,員警竟不給我一次機會感到不服,況我是因家中事故,才經常藉酒消愁,被員警開酗酒罰單,我也認罰而向銀行貸款負責,我母親已83 歲,兒子也因犯法在監服刑,家中經濟全由我負擔,我深知錯誤罪孽,已至龍山寺下跪懺悔,並發誓絕不再犯酗酒駕駛,請給我懺悔改過機會,從輕量刑云云為由提起上訴。

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查被告自92年起迄今有多次酒駕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偵查及法院審理時亦均曾給予緩起訴、罰金等警惕處罰,惟其未能珍惜國家寬典,再三違法,甚至於100年間即有2次酒駕刑罰,顯仍不知悔悟,是原判決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斟酌被告係屬累犯,前案又已曾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是本件量處有期徒刑6 月,即無任何輕重失衡或違法不當之處。

本件被告上訴意旨,既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違法或不當,自非合法之具體上訴理由。

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李麗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禹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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