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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上易字第31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德全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交易更㈠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1 年4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緝字第18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德全係營業小客車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5 月13日14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91-YC號計程車,沿臺北市○○○路○ 段由北往南行駛,途經復興南路2 段12巷口,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兩車併行之間隔;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注意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上揭路段突然向右側行駛時,撞擊前方右側由吳鎮丞所騎乘車牌號碼522-CWD 號機車,致使吳鎮丞受有四肢多處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我國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起訴乃訴訟上之請求,若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非字第183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585 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
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亦經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
而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另按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之規定即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屬告訴乃論之罪。
而檢察官於100年11月30日製作起訴書,嗣於100年12月8日對外公告,告訴人吳鎮丞於100年12月20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撤回對被告葉德全之業務過失傷害告訴,而起訴書與案卷於100年12月30日提出於法院等情,此有起訴書(見100偵緝1874卷第22頁,原判決誤載為第20頁)、法務部檢查書類查詢系統所載之公告日期(見101年度交易更㈠字第1號卷第8頁,原判決誤載為第5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告(見101年度交易更㈠字第1號卷第12頁)、刑事撤回告訴狀(見同上偵緝卷第23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北檢治麗100偵緝1874字第11119號函(原判決誤載為第1119號函)及其上所蓋之收文戳(見101年度審交易字第5號卷第1頁)在卷可稽。
基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2月30日始向原審法院為提起公訴之表示,已甚為明確;
則起訴程式是否完備,自應以提起公訴之日即案件繫屬於法院,亦即收文之100年12月30日為斷。
從而,原審判決以告訴人於原審法院收受起訴書及相關卷證前之100年12月20日已撤回告訴,認檢察官之起訴程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核無違誤。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逕適用無「法律效力」之臺灣高等法院之判決和法律座談會研討意見資為判決之依據,尚有可議,且該法律座談會研討意見之結論不符司法院32年院字2550號解釋意旨云云。
惟:㈠按憲法第80條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揭示法院獨立審判,不受他人干涉、拘束原則;
又刑事訴訟採直接審理主義,事實審法院應就調查所得之證據,在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支配下,本於法之確信,自由裁量、判斷,不受其他法院判決之認定拘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47號、99年度台上字第63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判決理由敘述雖嫌簡略,然究係本於法之確信而為自由裁量判斷,核無任何憑空推論,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事。
況原判決此部分理由僅係在表明其見解同「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及「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56號判決」之見解(見原審判決書第2頁第1~3行),尚非認前揭臺灣高等法院之判決與法律座談會研討意見有何「法律效力」而逕行適用。
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據。
㈡次查,司法院32年院字2550號解釋:「檢察官之偵查程序。
以就所偵查案件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而終結。
刑事訴訟法第315條所謂之終結偵查。
自係指該案件曾經檢察官為起訴或不起訴之處分者而言。
不能僅以其在點名單內記載偵查終結字樣。
即認為終結偵查。
但其所為之起訴或不起訴處分。
祇須對外表示。
即屬有效。
該起訴書或不起訴處分書之制作與否。
係屬程式問題。
不影響終結偵查之效力。」
;
觀諸該解釋內容乃係針對「案件終結偵查之效力」何時發生而論,核與起訴程序是否完備分屬兩事。
檢察官上訴認原審判決理由不符司法院該號解釋意旨,亦不足採。
㈢再查,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為法院實體判決所須之訴訟要件,故偵查中撤回告訴者,既已欠缺訴訟要件,檢察官自不應提起公訴,如已提起公訴,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依刑事訴訟法第269條之規定,於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
且撤回起訴與不起訴處分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270條亦定有明文。
是檢察官發見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即得依前揭之規定撤回起訴。
又「犯罪是否業經檢察官起訴」與「起訴程式是否合法」,為不同層次之法律概念,互不扞格;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既認起訴已經生效,又如何認為本件於起訴時未具合法程式而判決不受理?」乙節,應係誤會。
五、綜上,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揆諸上揭說明,尚難認有何違誤,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上訴係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另查,被告葉德全之出生年月日為民國53年7月26日,此有被告葉德全之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見同上偵緝卷第13頁),原判決誤載為53年7月14日,應予更正。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王梅英
法 官 陳博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章大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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