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交上易,339,2012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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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上易字第3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錦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51號,中華民國101 年7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調偵字第10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又雖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

若僅泛言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量刑過重、過輕,而未依上述意旨舉出具體事由;

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但該事實縱係屬實,亦顯然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所謂具體上訴理由:(一)須指出原判決有不當或違法之處;

(二)須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為具體指摘;

(三)所指判決不當、違法情形須實際上存在;

(四)所指判決不當、違法情形須足以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賴錦賢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三、本院查:

(一)上訴人從事農業工作,並以駕駛農用搬運車載運相關物品為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0 年3 月12日晚間7 時許,駕駛農用搬運車沿桃園縣楊梅市○○○路往湖口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0至51公里處時,原應注意汽車於夜間行駛時應使用燈光,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車輛後方並未使用燈光即貿然行駛,致同向後方之被害人魏嘉男騎乘車牌號碼HQ5 -085 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時,不及閃避,自後追撞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腦內出血術後、右鎖骨骨折、雙膝撕裂傷、急性腎衰竭、低蛋白血症、貧血、慢性呼吸衰竭、外傷性顱內出血、頭骨清創術術後等之重傷害,造成器質性腦病變,而有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情形。

上訴人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警員坦承肇事,並進而接受本件裁判而自首。

案經被害人之父親魏文鳳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原審以上訴人前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原審行準備程序及審判時自白不諱(見原審卷第17頁正面、第54頁背面);

核與告訴人魏文鳳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指訴,被害人家屬魏裕清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之指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101 年4 月6日馬院竹外系字第1010002787號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 年度監宣字第86號民事裁定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21頁至第29頁、第40頁至第43頁、原審卷第34頁、第49頁)。

上訴人前開業務過失致重傷犯行,堪以認定。

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

公訴意旨認上訴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容有未恰,惟因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上訴人於犯前揭之罪後,在犯罪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人時,即主動告知警員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上開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乃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上訴人輕忽交通安全之犯罪動機,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肇致本件車禍並因而致被害人受有上述重傷害,所為誠屬不該,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兼衡上訴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被害人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經核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為具體指摘,僅空泛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而非以原判決有何違法、不當之處,請求撤銷改判。

是以,上訴人前開上訴意旨,顯未具體指述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為具體指摘,原判決經核亦無不當、違法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說明,上訴人前開上訴難認有具體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蔡守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衍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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