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交上易,343,201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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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上易字第3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馨鴻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94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96年7月4日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修正理由三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原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郭馨鴻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支付公庫二萬元。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與被害人經調解成立,被害人亦表示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可稽,被告也加倍給付被害人,共賠償一萬元,以上事實可傳喚被害人,被害人既已取得賠償,並於調解時表示撤回告訴,原判決未斟酌過失傷害為告訴乃論之罪,被害人已表示撤回告訴,即應查明,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賜為不受理判決云云。

三、經查,原審判決依憑被告郭馨鴻自白、告訴人即被害人黃淑婷之證述,及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汽車租賃約定書、車號JG6-729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害人受傷照片3張、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0張等證據,因而認定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

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過失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傷勢,並斟酌其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且終能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黃淑婷達成調解及已履行賠償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並說明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僅一時失慮,誤蹈刑章,信其歷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此有原審調解筆錄及準備程序筆錄可查,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支付公庫二萬元,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

且按刑事訴訟法關於撤回告訴之程序,並無明文規定,實務上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42條有關告訴之規定,是以撤回告訴,應以書狀或言詞向司法警察官、檢察官或法院為之。

觀諸卷附101年5月30日調解委員調解單所載調解內容為:「一、被告願於民國101年6月30日前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伍仟元(不含強制險)。

二、刑事部分,待被告付清後,告訴人願撤回告訴,民事部分已和解,兩造其餘請求拋棄。」

(見原審卷第58頁),依此內容,告訴人黃淑婷係表示須被告於101 年6月30日前付清五千元,其方願撤回告訴,並未於101年5 月30日該次調解時即向法院撤回告訴,再徵諸卷附原審101 年5月30日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一)相對人(指被告)願於民國101年6月30日前給付聲請人(指告訴人黃淑婷)新臺幣伍仟元。

(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三)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見原審卷第56頁),並無支字片語敘及告訴人黃淑婷有向法院表示撤回告訴,被告上訴意旨執前開調解筆錄,指稱告訴人黃淑婷表示撤回告訴云云,顯與訴訟資料不符,且被告並未於101年6月30日前給付五千元予告訴人黃淑婷,告訴人黃淑婷遂於原審最後一次101年7月31日開庭時,當庭表示不撤回本件刑事告訴,並於當日審判時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並捐錢給國家」,此有原審101年7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暨簡式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74頁反面、第77頁正面),則告訴人黃淑婷顯未於原審辯論終前撤回本件刑事告訴。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之規定,告訴人黃淑婷僅能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本件刑事告訴,已不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撤回告訴,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其已加倍給付一萬元予告訴人黃淑婷乙節,縱認屬實,告訴人黃淑婷既已不能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法院仍不得就本件為不受理之諭知,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

是被告所執上訴理由,與卷內既有訴訟資料顯不相合,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其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量刑等項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海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敬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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