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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上易字第3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惠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交易字第1249號,中華民國101 年8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406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於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之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原判決以被告賴惠純不否認於上揭時間、地點騎乘機車與告訴人吳一鋒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扭傷、左肩、上臂及膝挫傷、左膝擦傷等傷害,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見100 年度他字第3512號卷〈下稱他字第3512號卷〉第14頁、100 年度偵字第24067 號卷〈下稱偵字第24067 號卷〉第5 頁),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向德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3幀在卷可稽(見他字第3512號卷第5 頁至第6 頁、第13頁、第16頁至第24頁),另敘明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惟依證人即告訴人吳一鋒於原審證述:行經案發地點,被告的機車從我的機車右後方推擠我的機車,我的機車就往左邊倒,碰到護欄,又往右前方滑行碰到右側道路停下來。
我機車左前車頭之刮擦痕跡就是磨到左側護欄之痕跡等語(見原審卷第121 頁至第124 頁),與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指述情節(見偵字第24067 號卷第5 頁)均無齟齬之處。
復審酌,告訴人之機車遭撞擊後,自靠近道路左側護欄處斜向右前方,造成5.4 公尺之刮地痕,機車右側倒地停於右側道路邊,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2 幀在卷可稽(見他字第3512號卷第13頁、第18頁),又告訴人機車之車頭左前方有整片刮擦痕跡,機車右側有橫向刮擦痕跡,亦有車損照片4 幀在卷可稽(見原審第95頁至第96 頁 ),足認係告訴人騎乘機車遭撞擊後,先擦撞左側護欄造成機車左前車頭整片之刮擦痕跡,機車旋右側倒地向右前方滑行刮地4.5 公尺停於右側道路邊,致機車右側車身亦有刮地擦痕,核與告訴人證述上揭過程相符,堪信為真實而可採,足認本件確係被告騎乘機車自後方撞擊告訴人機車。
衡以兩車擦撞後是否產生明顯痕跡,取決於撞擊之力道,然本件係告訴人機車遭被告機車自右後方推擠致其向左撞擊護欄而倒地滑行後停止於路旁,此據告訴人證述如前,可知當時雙方機車擦撞力量非巨,未必會造成雙方車輛有明顯毀損之痕跡,故前開車損照片雖顯示告訴人機車右後側及被告機車前側無明顯擦撞痕跡,亦難據以認定告訴人上揭證述不可採。
再詳敘被告辯稱:係告訴人騎乘機車自後方撞擊我的機車右側云云,然被告就本件事發經過,初於警詢中供稱:當時我右前方有一輛慢行的機車,於是我要超越他往左與他平行,突然感覺有被撞到,於是我的機車就往左偏倒地,當時撞到後我還沒有倒地前,看到對方尚未倒地云云(見他字第3512號卷第15頁),嗣於偵查中始改稱:是告訴人超我的車,導致我重心不穩,我當時是前方車,告訴人是後方車等語(見偵字第24067 號卷第5 頁),前後供述不一,實難信其所辯為真實。
復指明被告另辯稱:我當時右邊有一個老先生騎車,我要超老先生的車,我超過老先生沒多久,就被告訴人撞上,我在警詢中不知道撞我的人是告訴人,以為是老先生撞的,才會在警詢中為上揭陳述,及被告雖以其機車右側排氣管有損傷,證明其係遭告訴人機車自右後方撞擊云云,何以均不足採,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見原判決第3 頁、第4 頁),因而認定被告確有本件過失傷害之犯行。
並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顯有過失,兼衡被告係自首犯罪,減輕其刑,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被告犯罪手段、過失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
三、被告收受判決後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稱:㈠當地為上坡路段且車頭是有弧度而排氣管卻是長形,受力面積不同,當然會括痕長短會有不同;
㈡在上坡路段且車速不快的話,若撞到左側會因反作用力倒下,而無法向右前方滑行4.5 公尺這麼遠;
㈢告訴人自己說明是右側倒地,但照片中機車卻是左側倒地,且告訴人皆為左側受傷,而告訴人也強調他的機車沒有移動,再加上被告自己機車受損車痕及受傷部位,足見告訴人所言前後矛盾;
㈣告訴人若非怕人反告,為何選在刑事告訴期間屆滿前3 日提告。
惟查,原判決認定被告有上揭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使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確有過失傷害犯行,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認定之理由。
被告上訴理由㈠㈡㈢所述業據原判決詳予指駁(見原判決第3 頁、第4 頁),上訴意旨否認犯行,要係就原審依職權調查認定之事項反覆爭執,不能認為已經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難謂其上訴已經敘述具體理由。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本件發生時間為99年12月24日,告訴人於100 年6 月20日提起告訴,有告訴狀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戳在卷足按(見他字第3512號卷第1 頁),未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於法無違,被告徒憑己意臆測告訴人怕遭人反告,難認為具體理由。
是以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並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貞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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