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上易字第4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佩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審交易字第196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調偵字第13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蔡佩姍緩刑貳年,並依附表所示方式履行。
事 實
一、蔡佩姍於民國100年1月25日上午6時許,騎乘車號367-BAL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街264 巷,由東往西方向逆向行駛,行經巷口與建國南路之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不得逆向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時雖黎明前光線昏暗,但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逆向行駛出瑞安街264 巷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謝春美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騎乘腳踏車行駛在行人穿越道(起訴書誤載為人行道),雙方因而發生撞擊,致使謝春美受有頸椎受傷、肢體挫傷等傷害。
嗣蔡佩姍肇事後,將謝春美送醫,並於警員到場處理時,不逃避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春美訴由臺北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之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上訴人即檢察官與被告蔡佩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或對證據能力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因其逆向騎乘機車,復未及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違規騎乘腳踏車於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謝春美之事實,業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被害經過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九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頁、第13頁、第20頁至第24頁、第10頁至第11頁、第19頁),被告逆向騎乘機車而撞及告訴人肇事致其受傷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而被告於前開時、地,逆向騎乘機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告訴人因此受有頸椎受傷、肢體挫傷等傷害,除據告訴人於偵審中歷次庭訊時指訴在卷外,復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於100年1月29日、100年4月1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二紙(見同偵查卷第5頁至第6頁)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於101年 6月20日出具之北市醫仁字第10131373100號函、於101年7月11日年具之北市醫仁字第10131390400 號函二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第84頁)。
雖起訴書及原審均依據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認定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頸椎受傷併中央脊髓症候群、肢體挫傷」之傷害,惟經本院先後函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關於告訴人於 100年1月25日送至該院仁愛院區急診時之情形,據該院於100年 6月20日函覆:告訴人於100年1月25日至急診就診時,主訴車禍併發下背痛、雙上肢麻痛無力,經診斷為頸椎狹窄症併發中央脊髓症候群,當日收住院治療,住院後接受頸椎磁振造影檢查及藥物治療,病況穩定,於100年1月29日出院(見本院卷第73頁,上開北市醫仁字第10131373100 號函);
再經本院函詢告訴人所受之「頸椎狹窄症併發中央脊髓症候群」與其所發生之車禍有無關連時,據該院於101年7月11日函覆稱:告訴人之頸椎狹窄症應為其原有之病症,與此次車禍無關,惟此類病患,常因受傷,頸部不正常運動導致頸脊椎中央脊髓症候群,表現手麻、腳麻、甚至無力情形(見本院卷第84頁,上開北市醫仁字第10131390400 號函)。
是以,頸脊椎中央脊髓症候群應係因告訴人個人原有之頸椎狹窄症所導致,且既經醫院診斷認與本件車禍無關,是本院僅得認定告訴人因本次車禍所受之傷害為頸椎受傷、肢體挫傷。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使用道路、領有駕駛執照,自應知悉前開規定,並有遵守之義務。
依當時事發地點雖然係黎明前光線昏暗,但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等情事,有告訴人之指訴及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見被告肇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騎竟疏於注意於此,逆向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由北往南行駛,正騎乘腳踏車穿越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致其受有前述之傷害,顯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至為明確,此情並經本院將本件車禍相關資料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亦同認被告不依遵行方向行駛為肇事原因,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101年6月5日出具之北市裁鑑字第10134493600號函暨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4頁)。
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之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誤。
至於原審雖認告訴人騎乘腳踏車行駛行人穿越道,於本件車禍發生亦有過失,惟告訴人之行為係騎乘腳踏車行駛行人穿越道之一般違規行為,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3項之規定,惟於本件車禍並無過失,上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應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向到達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9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迄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騎車逆向行駛,違規在先,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身心所受損害非輕,且迄今尚未與被告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無任何前科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併參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過失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勢及檢察官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本件被告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量刑顯屬過輕等語,並無理由,應駁回之。
四、緩刑並宣告所附條件:1.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已如前述,其因一時疏失,致犯本罪,且被告已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當庭達成和解,同意由被告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三十五萬元,除已於101年8月22日當天一次給付三十萬元(有被告傳真至本院之花旗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一紙附於本院卷第126 頁)外,其餘五萬元則分十期為之,亦有和解筆錄一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7 頁),告訴人亦已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06 頁反面),本院認被告歷經本次偵審過程,並受前開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二年。
2.又因被告與告訴人於101年8月22日成立之上開和解筆錄,其中關於尾款五萬元之分期給付方式,約定為:「自 101年10月9日起至102年7月9日,於每月9 日各給付伍仟元,如有一期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等語,有開和解筆錄在卷可憑,為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另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之前揭部分分期付款之和解條件履行和解內容,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被告如有違反,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前開緩刑之宣告。
又前項給付與上開和解筆錄均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附此敘明。
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泰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附 表:
┌─────────────┬───────────┐
│ 分 期 付 款 履 行 時 間 │ 各 期 應 給 付 金 額 │
├─────────────┼───────────┤
│一百零一年十月九日起至一百│伍仟元 │
│零二年七月九日止,於每月九│ │
│日匯款至謝春美指定之帳戶。│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