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交上訴,116,2012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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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上訴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惟晴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1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惟晴於民國100 年7 月14日下午3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773-TC號自用大貨車,沿宜蘭縣宜蘭市宜16線由東往西方向執行灑水業務,行經宜蘭縣宜蘭市宜16線6 公里至蘭陽橋下涵洞附近,原應注意起駛前應檢查車輛狀況及車身有無吊勾其他物品,在車輛行駛中亦應隨時注意,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及此,致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車身勾到並牽起地面半透明之塑膠管,適有耿樹民騎乘車牌號碼DN-15 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自對向由西往東方向駛至,因閃避不及而遭該塑膠管勾到致人車倒地,耿樹民因而受有左側臀部挫傷血腫、右髖及左膝挫傷等傷害,被告未予施救,駕車離去,經警調閱道路監視錄影而查獲。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嫌(業務傷害部分,經原審判決不受理確定)。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足參。

三、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車齡三十餘年,噪音極大,我不知車子有勾起塑膠管,也不知被害人因而跌倒,因我不知有發生車禍,無肇事逃逸之犯意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出廠年份為68年(西元1979年),車身式樣為罐式灑水車,此有卷附之行車執照影本可參。

依經驗法則,車輛出廠已32年,車齡老舊,又為工程用車,噪音往往甚鉅,被告於車內是否能聽聞機車倒地而知悉發生車禍,已不能無疑。

㈡被告於原審陳稱:「(審判長問:當天開車的工作內容為何?)執行灑水業務,範圍來回約1 公里,灑一次約10分鐘左右,我就回來了。」

(原審卷第105 頁)等語;

證人即工地現場管制人員吳忠遠亦證稱被告執行灑水業務。

因被告駕駛灑水車,係於工地週遭一定範圍內往復來回,現場亦有管制人員、監視錄影畫面可供事後蒐證,衡諸常情,一般人如發生事故不敢逃離現場。

而依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於事故發生後被告車輛仍以原來速度前進,並無加速或減緩之情事(原審卷第53頁、第54頁),如被告欲肇事逃逸,通常會加速疾駛離去,被告卻無此異常情形,足證其並不知有肇事事故。

㈢依證人即工地現場管制人員吳忠遠於警詢證稱:「我用無線電通知該部車輛駕駛時,因為適逢通話中我無法插話,所以駕駛沒有接收到訊號。」

(警卷第3 頁),於原審結證稱:「(檢察官問:你用無線電通知開車的人,你的內容是說什麼?)我說有車禍發生,車子不能開。」

、「(審判長問:你於警詢時說因為駕駛的無線電正在通話中,所以你無法插話,所以駕駛沒有收到訊號?)對。」

(原審卷第61頁、第64 頁 ),此與證人即被害人耿樹民於偵查結證稱:「當時管制人員吳忠遠有拿起無線電說:有人摔車了,有人摔車了。」

等情相符。

嗣現場管制人員吳忠遠與被告通話成功,被告即返回現場,此亦據吳忠遠、被害人耿樹民及被告分別陳述在卷。

是則,被告確係不知發生車禍,致駕車離開現場,迨知悉有人摔車,即返回車禍現場。

由此可知,被告無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

㈣證人吳忠遠於警詢陳稱:「在我指揮車輛駛出時,我發現該車輛後方勾起一條半透明塑膠管。」

(警卷第3 頁);

證人耿樹民於原審具結證稱:「(審判長問:你當時看到那部卡車勾到管子,是哪個部位勾到?)應該是那部卡車的左後方輪子與車斗之間的位置(圈選如警卷第19頁(按:應為第29頁)上方照片圓圈的地方)。」

(原審卷第99頁),並有附卷車體照片可參。

是以,本件釀成車禍之塑膠管,並非由被告所駕車輛前方或兩側直接勾起,而係行駛中車輛之後半部勾起。

因一般駕駛所應注意者,為車前及兩旁狀況,避免己車與他人相碰撞,被告所駕駛之灑水車,既為「左後方輪子與車斗之間」勾起路面之塑膠管,以致被害人耿樹民遭波及摔車,並非被告車子直接碰撞被害人耿樹民機車,在行駛中被告又難以知悉車後狀況,足徵被告確係不知有交通事故。

㈤按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其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判決參看)。

綜上所述,依卷內事證,欠缺足夠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肇事而仍駕車逃逸,被告主觀不法要件既有欠缺,自不應以肇事逃逸罪刑罰相繩。

五、原判決之評斷按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是倘檢察官無法實質舉證,並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

因檢察官所舉本件被告涉有肇事逃逸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難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肇事逃逸之犯行,是被告被訴犯行,要屬不能證明。

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對被害人耿樹民摔車有所認識,原審認定事實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彭幸鳴
法 官 曾德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蔡晴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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