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交上訴,117,2012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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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上訴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清標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46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25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清標緩刑叁年。

事 實

一、張清標於民國100 年5 月5 日上午9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313-CL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1 段往臺北市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34 號前方時,適有王雯伶騎乘車牌號碼BET-933 號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張清標所駕駛上揭小客車右後方,欲由張清標所駕駛之上揭小客車與暫停於路旁公車專用停車格,由蕭義宗所駕駛之301-FS營業用大客車兩間通過,王雯伶卻疏未注意車輛併行之安全間距,即貿然自兩車之縫隙間向前行駛,致其機車前輪不慎撞擊張清標所駕駛之前開小客車右後方保險桿,致該車右後方保險桿有裂痕、右後車燈燈殼亦因而破裂,王雯伶在重心不穩下,復向右側撞擊蕭義宗所駕駛之前揭車輛,因而人、車倒地,而受有左手第3 、4 指撕裂傷,第4 指遠端指骨骨折併異物存留、左膝擦挫傷、前頸挫傷等傷害( 張清標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

詎張清標知悉其已駕車肇事,並可預見會因此致王雯伶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犯意,未停車查看以對王雯伶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旋即駕車駛至蕭義宗所駕駛前揭大客車前方路旁載客後逃離現場。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經蕭義宗提供張清標之車牌號碼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雯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王雯伶、證人蕭義宗於警詢時之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王雯伶、證人蕭義宗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張清標並不同意其得作為證據,且亦查無其他符合同法第159條之2 或之3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事由,因認該等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雯伶、證人蕭義宗於偵查中之證述: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查證人即告訴人王雯伶、證人蕭義宗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均經具結在案,有結文2 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41至42頁) ,被告並未具體指摘該等於偵訊時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上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三、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下列文書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曾駕車行經新北市○○區○○路1段134號前停等紅燈,後來交通警察有通知伊到案說明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於原審辯稱:伊當時行駛於外側車道,伊車輛係靜止的在停等紅燈,車窗亦係關著的,伊僅感覺車輛有搖晃,並未聽到車輛碰撞的聲音,且經伊以左、右後照鏡查看車後情形,亦未看到告訴人的機車,或發現有機車在搖晃或倒地的情況,伊以為係因旁側有車開過去的風造成伊車輛晃動,嗣伊在該路口燈號轉綠燈後即往前直行,並未到路旁載客,且本件係告訴人來撞伊,伊若當場發現此情,應會下車要求告訴人賠償,不可能會逕自離去現場云云;

於本院辯稱:伊坐在車子裡,又在車陣中,沒有聽到很大聲,沒有什麼感覺,伊當時在快車道裡面云云,惟查:㈠被告駕駛上揭小客車,於前揭時、地,因行駛於其車輛右後方之告訴人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安全間距,即貿然自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及證人蕭義宗所駕駛之大客車間縫隙向前行駛,致告訴人機車前輪不慎撞擊被告所駕駛之前開小客車右後方保險桿,告訴人在重心不穩下,身體復向右側撞擊證人蕭義宗所駕駛之前揭車輛,因而人、車倒地,而受有左手第3、4指撕裂傷,第4指遠端指骨骨折併異物存留、左膝擦挫傷、前頸挫傷等傷害,然被告並未下車查看即離去現場,嗣經員警通知始到案說明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雯伶於偵查中之指訴(見偵卷第38頁、第45至46頁),及證人蕭義宗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9頁、本院卷第31至3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亞東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及車損照片24張、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9月26日新北車鑑字第1000004624號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0年12月12日覆議字第1006205153號函文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9頁、第21頁背面、第25頁至第27頁、第54頁至第57頁、偵緝卷第24頁),上揭事實自均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雖辯稱未聽到車禍碰撞聲音,亦未看到告訴人人車倒地情形,故不知伊所駕駛之車輛已肇事云云,惟觀之上揭卷附之車損照片可知,該次碰撞除造成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右後方保險桿出現裂痕、其右後車燈燈殼因而破裂(見偵卷第27頁、第27頁背面),且該破裂之車燈燈殼並遺留於車禍現場,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及證人蕭義宗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6頁、原審卷第32頁),可見斯時兩車碰撞力道之大;

被告於偵查時經提示上揭車損照片,亦自承均係此次發生交通事故後才有的等語(見偵緝卷第21頁),故其嗣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煞車燈的裂痕是之前造成的,與本次車禍無關云云,自非可採。

再佐以證人即告訴人並於偵查中證稱:我撞的應該蠻大力的,因為他的車燈還有破等語(見偵卷第39頁);

證人蕭義宗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車子原本在公車站牌,已經起步開始行進中,我聽到聲音,是撞到車子的聲音,很大聲,我就從後照鏡看,看到機車剛好倒地,倒地的位置是在我的車輛左邊後輪那邊,我就準備下車,我聽到聲音時,我看到計程車是停住的或是很慢的行進,不確定他有停,當時他的車頭位置在我的車尾附近,還不到後輪,我起身要下車查看倒地的人時,剛好此時計程車開到我的前面路邊載客,當時四周只有這輛計程車,沒有其他計程車,我認定是這臺計程車肇事的,而且當時他又開走了,故我拿筆記下車牌。

當時碰撞的聲音是一聲,很大聲,我嚇一跳,如果很小聲我可能不會去看,當時我駕駛的公車有放冷氣,所有的窗戶都是關著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至第33頁),可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應係自右後側大力撞擊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始會造成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有上揭車損情形,且車禍發生當時所產生之撞擊聲音亦很大聲,是故連一旁發動中的大客車,在其車輛本身引擎聲干擾下,縱將車上窗戶均緊閉,坐於車輛前側之駕駛人仍得清楚聽聞車左後方所傳來的該聲響;

而被告自承其所駕駛之小客車斯時車上並未載人,且係在停等紅燈的靜止狀態,縱其車窗亦係緊閉,被告當仍可清楚感知車輛後側遭撞擊之劇烈搖晃情形,及聽聞車禍發生當時之巨大碰撞聲響,故被告辯稱伊未聽到碰撞聲音云云,已非可採。

且衡以小客車係採低底盤設計,車身在市區○○道路行進,除非遇颱風來襲或道路施工等例外情形,應不致因一旁空氣之流動即致車身產生晃動;

酌以被告於偵查時亦自承:伊覺得車子有搖晃,以為是車子跟太近,稍微碰到而已等語(見偵緝卷第21頁),故被告嗣於審理時改口辯稱伊以為是旁側有車開過去的風造成伊車身搖晃云云,實屬無稽,非可採信。

㈢再酌以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被告之車損照片可知,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在撞擊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後方保險桿位置後,係向右方倒地,被告既自稱其在感覺車體搖晃後,曾自後視鏡查看,被告於斯時當已知悉告訴人之機車呈現重心不穩、嗣即倒地之情形,而以本件車禍碰撞力道之大,在目睹其人車倒地後,被告對於告訴人會因本件車禍而受傷之情形亦當有所預見,然被告卻仍在搭載客人後即逕自離去現場,亦經證人蕭義宗迭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

是以,被告既知悉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遭人自後追撞,被告主觀上當可預見二車經此碰撞,對方車輛駕駛人極有可能因此發生受傷甚或死亡結果之高度蓋然性,雖就車禍之發生被告本身並無過失,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1001280-1號鑑定意見書可參(見偵查卷第55頁至第57頁),然被告於肇事後,未下車查看,亦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復未提供年籍或聯絡方式及資料,任令傷者留在現場而未為任何處置,即逕自駕車離去,客觀上自有逃逸行為。

㈣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

二者雖均為犯罪之責任要件,但犯罪態樣並不相同。

凡對於犯罪事實已有認識,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而結果發生之蓋然性高,行為人對之已有預見而仍容任其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

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只須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未下車救護而逃逸之事實,罪即成立,不以肇事之發生須有過失責任為要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622號判決足資參照)。

易言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

故該罪所保護之法益非僅為個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尚為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側重社會公共安全之維護。

本件雖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主觀上明知本件車禍致人受傷之事實,惟依上開說明,堪認被告主觀上可預見本件車禍發生致人受傷之結果之高度蓋然性,卻仍為逃逸之意思決定而容認其發生,則被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自具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被告於本件事故當時明知告訴人因兩車擦撞受傷,隨即駕車離去,未對告訴人採取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顯然違反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範目的。

縱被告在事發當時自認其並無過失,然責任歸屬並非在事故發生當時即可確認,更非由被告自行判斷其有無過失,被告不得因自認無過失即任意離開現場。

是本件被告於事故發生時未立刻予被害人救護逕行離去,且未將其姓名住址留予被害人,顯然違反前開規定,其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甚明;

至本件車禍雖係因告訴人自後方追撞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然被告應否負刑事上之過失傷害責任或民事上賠償責任,常須經一定之程式(如送請相關機關鑑定或循訴訟途徑解決)始得判定,是以被告在知悉其已肇事後卻仍執意逃離現場,或係因懼於相關程序的繁鎖、或係懼其最終經判定須就本件車禍負責等種種考量,均有可能,尚難以本件車禍係告訴人自後追撞被告之車輛,即認被告欠缺肇事逃逸之動機,,故被告辯稱:伊若當場發現此情,應會下車要求告訴人賠償,不可能會逕自離去現場云云,尚不足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於傷逃逸罪。

三、原審以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知悉已發生交通事故肇事,並可預見此次車禍會因此致告訴人受傷,竟未下車查看,而對告訴人進行必要之救護或通報警察機關,以確保告訴人得獲得及時救助,反即逕自離去現場,所為自當予以非難,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不高,犯後仍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前述犯行,並不可採,已如前揭說明,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於85年間因贓物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86年10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86年10月7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再審酌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是由告訴人從後追撞,是其雖一時短於思慮,犯本件肇事逃逸罪,被告雖一時逃離肇事現場,然經處理員警通知後,於肇事同日12時31分許已製作警詢筆錄,有警詢筆錄可稽(見偵查卷第3頁),是不宜僅以其未坦承逃逸之故意即否定其具悔罪之可能;

且被告自承經本次事故後已退休,不再駕駛營業小客車(見原審卷第43頁),被告經此偵查、審判之過程,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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