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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上訴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俊傑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5689號;
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8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俊傑緩刑叁年。
事 實
一、黃俊傑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22日中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8771-QH號自用小客貨車自彰化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駛,於同日下午3時55分許,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68.8公里處(即桃園縣楊梅市路段)內側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道路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尚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形,即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緊隨前車行駛,嗣見前方發生交通事故,於前車緊急變換車道以閃避交通事故之際,因此閃煞不及,致所駕駛之車牌號碼8771-QH號自用小客貨車左前車頭、左側車身,自後追撞周文軒所駕駛搭載莊美娘之車牌號碼YW-3557號自用小客貨車右後保險桿、右側車身,致周文軒所駕駛之該自用小客貨車,又向前追撞由邱鏡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3597-PJ號自用小客車之車尾,使邱鏡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3597-PJ號自用小客車車頭,向前推撞吳文斌所駕駛搭載錢蔡玉珠之車牌號碼6569-YJ號自用小客貨車車尾,而吳文斌駕駛之車牌號碼6569-YJ號自用小客貨車車頭,再向前推撞翟玉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2836-FH號自用小客車車尾,致使莊美娘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人中挫擦傷、右上第2顆門牙斷裂、右膝挫擦傷、左膝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犯行,另由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881號偵辦)。
詎黃俊傑於肇事後對於在高速公路高速行駛車輛發生追撞後,已預見其他車輛之駕駛人或乘客可能因此受有傷害甚或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又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於上開事故發生後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將車輛短暫停靠在路肩後,隨即駛離而逃離現場。
適李義鈞當時駕車行駛在上開路段外側車道,險閃避不及撞擊黃俊傑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因而目睹黃俊傑於肇事後未下車察看,反逕自駕車往前行駛,遂記下車牌號碼,並將所記下之車牌號碼告知警方,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請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黃俊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俊傑,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各該車輛駕駛人邱鏡煇、吳文斌、翟玉玲分別於警詢,證人周文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及證人即車上乘客之莊美娘於警詢及原審證述相符(見100年度偵字第25689號卷第16至20頁、第23頁、第66至67頁,原審101年度審交訴字第36號卷第21至22頁背面),並據目擊證人李義鈞於偵查及原審證述甚詳(見同上偵卷第67頁、原審卷第14至16頁、第18頁背面),復有交通事故現場照片5張及車牌號碼8771-QH號自用小客貨車車輛受損照片14張(見同上偵卷卷第47頁、第49至51頁、第53至54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8張存卷可參(見同上偵卷第16頁、第19至20頁、第26至28頁、第30頁、第47至50頁、第52頁),而被害人即乘客莊美娘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人中挫擦傷、右上第2顆門牙斷裂、右膝挫擦傷、左膝挫傷等傷害,亦有載明其傷勢之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憑(見同上偵卷卷第2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以減少因延誤就醫致生無謂傷亡,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對肇事有無過失及其離去之原因為何,則非所問,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699號判決及92年度台上字第65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且刑法第185條之4具有遺棄罪之性質,乃參照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刑度增設,第185條之4之救護義務不以汽車駕駛人因故意或過失肇事致人傷亡為必要,只要其為該交通事故之現場當事人,則對事故現場之傷亡人員皆有救護之義務,此即為本條與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區別所在。
因此,本條所欲規範者乃當事人致交通事故發生(不論其有無故意或過失)致人受傷於不顧而逃逸行為,即成立本罪。
而判斷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車禍,或知悉車禍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未下車察看,仍駕車離去,即可認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即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主觀心態,具有此項故意之犯意,即符合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
查被告確有與被害人周文軒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已如前述,且被告在肇事後,曾在肇事現場前方路肩短暫停頓,狀似欲停車處理,惟實際上仍駕車逃離現場等情,亦經證人李義鈞證述明確在卷(見原審卷第15頁),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自承:車禍發生後,其將車輛停在路肩5、6分鐘,之後就去幼獅交流道休息,其也不知道要如何處理等語(見同上偵卷第66頁),於原審審理時復坦承其有停在路肩,但沒有處理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19頁背面)。
足見被告對於汽車在高速公路高速行駛發生連環追撞,遭撞擊車輛之乘客或駕駛人顯有可能受有傷害甚或死亡一事應有所預見,況被告乃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復經考領合格駕駛執照,對此自難諉為不知。
是被告於肇事後,未當場停車對被害人施以必要扶助、報警或呼叫救護車到場等足以減少肇事死傷之救護措施,即在無法確知被害人得否獲得及時適切救護之狀況下,駕車駛離現場,主觀上顯有意圖規避責任之心態,其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至為灼然。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其上開肇事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於傷逃逸罪。
五、原審以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並審酌被告肇事後無視被害人莊美娘之傷勢狀況而駕車逃逸,遲未賠償被害人莊美娘所受損害以求諒解,犯後復一再飾卸狡辯,未見絲毫悔悟之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
另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288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犯罪事實,併予指明。
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檢察官上訴略以:被告否認犯行,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原審量刑過輕云云;
被告則上訴主張量刑過重云云。
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
觀諸原審於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審酌,並於法定刑度內,科以通常之刑,其量刑尚無濫權裁量之情。
是公訴人及被告前開主張,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末查,被告於81年間雖曾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滿後,未曾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案酌其因一時短於思慮,犯本件肇事逃逸罪,惟犯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對自己行為有某程度之承擔,諒經此偵查、審判之過程,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劉嶽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志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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