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交上訴,128,2012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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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上訴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明輝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25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羅明輝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羅明輝前曾於民國89年、98年1月19日、100年間,因犯酒後駕車致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罰金銀元15000元、拘役50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1年3月14日執行完畢,本案不構成累犯),又其因上開98年1月19日所為之酒後駕車之違規,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於依規定註銷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駛執照1年,期間為自99年1月29日起至100年1月28日止,其未於不得考領期間末日即100年1月28日屆滿之後重新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仍屬無駕駛執照之人,竟於100年10月12日中午12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KC-4570號自用小客車,自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44號住處門口,沿延平路由桃園縣中壢市往楊梅市方向行駛,其原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雖有雨、路面溼潤,然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並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行經平鎮市○○路○段52號前,先暫停在路邊,欲穿越路中央分隔島之缺口往中壢市方向行駛,竟疏未顯示左方向燈,且未注意左後方直行而來之車輛,即貿然迴轉穿越路中央分隔島之缺口,適有陳莉婷騎乘車牌號碼669-BST號重型機車,沿延平路3段外側車道由中壢市往楊梅市方向自後方駛來,見被告駕駛打橫在延平路3段52號前方之往楊梅方向之車道之KC-4570號自用小客車,雖將其之車頭往右閃避,然仍因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以時速60公里之車速行駛而避煞不及,致其機車前車輪蓋及前斜板中央偏下方之部位與羅明輝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左後保險桿部位發生擦撞,而當場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鼻骨骨折、臉部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詎羅明輝於知悉肇事致陳莉婷受傷後,竟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查看,亦未對陳莉婷採取救護措施,隨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迴車後往中壢市方向逃逸。

嗣經與陳莉婷同向之機車騎士宋增君目睹車禍發生情形,並經由另一不知名之廂型車駕駛駕車尾隨羅明輝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並記下該車車號,再駛回現場,將抄有羅明輝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車號之字條交予陳莉婷,再由陳莉婷於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將該字條交予警方,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莉婷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證人宋增君於偵查中依法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且無證據證明前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有何誤認之情形,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又證人宋增君業於原審審理時到庭接受上訴人即被告羅明輝(下稱被告)詰問,是上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應得為證據。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案除上述外,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3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揭過失傷害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等犯行,辯稱:伊迴車時有打方向燈,不知道為何告訴人會撞上伊駕駛之車輛,伊當時在路邊起步要往路中央的缺口迴轉往中壢方向行駛之起駛前,並無發現車道上有往楊梅方向的車輛,也沒看到人,故伊無過失,又伊當時確定左後方沒有車子才迴車,且沒有感覺有與他人車輛發生車禍,伊並無駕車逃逸之情事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揭自小客車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莉婷(下稱證人陳莉婷)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證人陳莉婷受傷之事實,業據證人陳莉婷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民國100年10月12日中午是否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52號前發生車禍?)是的。

當時我是從中壢的方向往楊梅方向騎車,當時我是騎在外側車道,距離和我發生車禍的白色自小客車約4公尺的時候,我發現這輛自小客車是停在路邊,我是外側車道直行,突然迴轉往對向北上車道的方向行駛,因為該自小客車迴轉得太突然且沒有打方向燈,該車從路邊一駛出來就在我的前方,我當時沒有將機車往內側車道閃,而是緊急煞車,我的前車頭撞擊該車左後門車身,我的人車倒地,因為我是頭部著地,所以我感覺我的臉都是血,我的身體、腳被我的機車壓住,好心路人幫我把車子移起,我才能起身。

我請路人幫我報案、叫救護車。」

、「(你有無受傷?)有。

我所受傷害就如診斷證明書上載。」

、「(我當時要起步時有無打方向燈?)我是看到沒有打方向燈。」

、「因為我很緊張,有煞車,我很記得的是撞擊該車左後車身,至於詳細具體位置,我當然記不清楚。」

、「(與你發生碰撞的是否是相片所示自小客車?)(提示100偵32563號卷第27頁相片)是的。」

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45、46頁),另證人即本件車禍目擊者宋增君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100.10.12大概中午12點57分有無在平鎮市○○路○段52號前目睹車禍?)有,當時我騎機車走延平路要往楊梅方向,我跟一位陳小姐同方向行進,我是靠比較外側的車到,他比較內側,過紅綠燈之後發現有一台白色自小客車,剛過紅綠燈之後就發現白色自小客車他從路邊路肩180度整個大迴轉,我差一點跟白色自小客車發生碰撞,我也發生劇烈的煞車聲,陳小姐跟羅明輝的車子有撞擊到。」

、「(發生車禍的地點是在哪一個車道?)陳小姐比較靠近雙白線中間,幾乎在道路中線,碰撞地點市○○○路往楊梅方向,是如同照片上面靠近雙白線的位置,陳小姐的車頭撞到羅明輝的駕駛座後保險桿,是左後保險桿。」

等語(見偵查卷第41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是否於民國100年10月12日中午於平鎮市○○路○段52號前目睹車禍?)是的。

我在經過設有號誌的路口後不到100公尺(我經過該路口時號誌是綠燈),我發現一輛白色自小客車停在路邊,該車在我車的右前方,……該車緊急向中壢方向迴轉,我看到該車迴轉時沒有打方向燈,是急速竄出,我發現時立即煞車,我煞車時有發出聲響,我煞停之後我看到我左後方有一女騎士因為煞不住就直接撞上該白色自小客車,該女騎士有閃避動作卻沒有完全閃過,她的閃避動作是將龍頭往右轉,女騎士撞上自小客車時,自小客車大約是打橫在路中央(如我在紙上所繪),女騎士的車頭撞上白色自小客車的左後角的保險桿,女騎士快要閃過但仍然撞上該車左後角保險桿,撞上之後女騎士才人車倒地,女騎士的機車是向右倒。」

、「「(發生事故後,有無人去查看陳莉婷傷勢?)沒有。

只有我把陳莉婷及其機車扶起來、幫她叫救護車、報警。」

、「我在扶陳莉婷及其機車起來時,把她人車帶到路邊,幫她脫安全帽,當時她的臉、口腔都是血。」

、「我騎車經過路口往肇事地點騎時,該路口是綠燈,而被告迴轉後往中壢方向開的時候,那個路口的號誌也是綠燈,與被告剛才所述不符。」

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反面、48頁反面),經核上揭證人陳莉婷與證人宋增君所述之本件車禍發生情節大致相符,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不認識證人陳莉婷、宋增君2人,且與其等無怨隙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衡情,證人陳莉婷、宋增君當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而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是證人陳莉婷、宋增君上揭一致之陳述應屬可採。

而依證人陳莉婷、宋增君上揭證述內容可知,被告確係於迴車前,先停車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52號前方之路邊,且在未打方向燈亦未注意其左後來車之情況下,即貿然往道路中央分隔島之缺口迴車,致證人陳莉婷、宋增君均緊急煞車,其中證人陳莉婷則避煞不及,在往右閃避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之過程中,致其機車之前斜板中央偏下方及前車輪蓋處擦撞被告車輛之左後保險桿處,而人車倒地無誤。

再觀之卷附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及證人陳莉婷騎乘之機車之車損照片所示(見偵查卷第28、29頁),被告之自小客車左後保險桿處有一與證人陳莉婷機車顏色相符之銀色轉移痕,而證人陳莉婷機車之前斜板中央偏下方及前車輪蓋處則有與被告之自小客車車身顏色相符之白色轉移痕,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自小客車係本件車禍發生日之前一晚剛購得,當時車輛左後方之保險桿並無撞過的痕跡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正面),顯見證人陳莉婷所騎乘之機車確有與被告駕駛之上揭自小客車發生擦撞無疑,益證證人陳莉婷、宋增君上揭所述之情節應屬真實。

則被告顯然有於迴車前,並未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並看清無往來車輛,即貿然迴轉之事實應可認定,是被告辯稱:本件車禍伊無過失,伊當時確定左後方沒有車子才迴車且有打方向燈云云,即不足採信。

(二)再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曾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駕駛汽車當應注意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又依當時天候雖有雨、路面溼潤,然有日間自然光線、且柏油路面並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況,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在卷可考,被告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顯示左方向燈,且未注意左後方直行而來之車輛,即貿然迴轉穿越路中央分隔島,致與證人陳莉婷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

又證人陳莉婷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足佐(見偵查卷第31頁),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證人陳莉婷之傷害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罪責。

至證人陳莉婷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其就本件交通事故雖與有過失,然仍無礙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三)又被告因於98年1月19日間之酒後駕車之違規,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依規定註銷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年,期間為自99年1月29日起至100年1月28日止,其未於不得考領期間末日即100年1月28日屆滿之後重新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故於案發日即100年10月12日駕照為吊銷狀態,無駕駛普通小型車資格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01年4月5日竹監壢字第1010008346號函、其公路監理系統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16頁、偵查卷第36頁),足認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肇事時,係無照駕駛。

此外,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8張(見偵查卷第20至30頁)附卷足憑,則被告上揭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證人陳莉婷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應可認定。

(四)另被告上揭駕車肇事致證人陳莉婷受傷後,隨即駕車逃逸之事實,業據證人陳莉婷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發生車禍時,該輛白色自小客車有無停下,駕駛人有無下車查看你的情況?)沒有。」

、「(所以你撞到車子之後,自小客車是直接開走?)是的。

該車迴轉後就往中壢方向駛離現場,當時我倒地後,被我的機車壓住身體,所以沒有注意到該肇事自小客車有無停頓、觀望的情形。」

、「(發生碰撞時,有無聲響?)有。

應該滿大聲的。」

、「力道多大我不知道,但我覺得有撞到,就是我的前輪與自小客車有碰撞接觸。

」、「(妳倒地後有無發現旁邊有路人、住戶出來查看?)有,有過來問我的傷勢,有騎士過來看,也有附近的工人過來看。

宋增君、一位開小貨車的先生幫我記下車牌號碼。」

、「(開小貨車的人是如何提供車牌號碼給你?)他幫我追上該自小客車,小貨車的行車方向跟我一樣,行駛在我的後方,該小貨車駕駛有跟我說他發現碰撞後從路口迴轉去追,記上肇事車輛的車牌號碼,就把號碼寫在紙上,並把紙條給我,我把紙條交給警察。」

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46、47頁正面)。

另證人宋增君於檢察官偵查時先具結證稱:「……剛過紅綠燈之後就發現白色自小客車他從路邊路肩一百八十度整個大迴轉,我差一點跟白色自小客車發生碰撞,我也發生劇烈的煞車聲,陳小姐跟羅明輝的車子有撞擊到,有聲響,聲音大到可以讓附近的鄰居出來看,有一老人抱著一位小孩出來看。」

、「(車禍發生後,自小客車的駕駛有無停下來?)他有停一下就加速離開,他要過到另一個線道,先看一下就加速離開,我當時有楞一下,沒有記到車牌,是另一個先生記他的車牌,另一個先生是開車去記他的車牌,因為他開很快追不上。」

、「(車禍發生後,他頭有伸出來嗎?)沒有,也沒有搖下車窗。」

、「(你剛才的意思是說整個碰撞的聲音很大聲?)對,很大聲,附近鄰居都跑出來看,駕駛應該會知道。」

等語(見偵查卷第41、42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發生車禍後,該自小客車有無停下,駕駛有無下車查看?)自小客車駕駛被女騎士撞到後還有往前開很短一段路,開到安全島缺口處有停一下車,但他停車的用意是要看右邊有無來車或是因為聽到聲響發現有車禍才停車,我就不知道了。

「(車禍現場除了碰撞及倒地聲外,還有無其他吵雜聲音?)沒有,碰撞聲音很大聲,現地鄰居都有出來看,且在碰撞之前,有我、陳莉婷的煞車聲就已經很大聲,之後有異常碰撞聲。」

、「(你當下有無記下車號?)我來不及記下車號,但有個善心人士去追車,我有看到一個開廂型車的駕駛去追肇事車輛。

那台廂型車駕駛有回到現場,他一下車就把他所記下的肇事車輛車號的紙張拿給我,但是我叫他把那張紙直接拿給陳莉婷,我還有要那位駕駛留下電話,他有把電話留在他交給陳莉婷的那張紙上面。

」、「(被告從路中安全島迴轉往中壢車道後的行進方向你有無注意?)有,他是以異於一般平常車速加速離去,且他一迴轉到往北車道後,就加速駛離,後來提供車號的駕駛,回來有說去追時發現肇事車輛開得很快,只記下車號就不敢追。」

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反面、48頁),經核證人陳莉婷與宋增君此部分證述之情節亦屬相符,又證人陳莉婷、宋增君並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既如前述,堪認證人陳莉婷、宋增君2人此部分之證述情節亦屬可採。

證人陳莉婷、宋增君既均一致證稱:被告突然迴車後,其2人因緊急煞車而發出很大之煞車聲,復證人陳莉婷撞擊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後,隨即人車倒地而發生巨大聲響,且該等聲響已足致附近鄰人至車禍現場關心等情,則被告對當時有與他人發生車禍發生之情,即難諉為不知,況依當時天候雖有雨、路面溼潤,然有日間自然光線、且柏油路面並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業如前述,且觀諸卷附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之車損照片(見偵查卷第28頁),該自小客車左後保險桿及左後車燈均明顯之擦刮痕,顯見證人陳莉婷騎乘之機車與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當時碰撞之力道非屬輕微,衡情,被告理當會聽聞或察覺所駕駛自小客車遭擦撞之聲音,應無對其所駕駛車輛左後保險桿遭撞乙節毫無所知之理,顯見被告辯稱:當時在車內並未聽聞任何碰撞聲云云,即與常情有違。

再參以證人宋增君復已明確證稱:被告於發生車禍後,猶在分隔島缺口處停頓一下,隨即逕行完成迴車動作,並以異於一般平常車速加速駛離之情,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4頁),則由被告於肇事後,曾短暫停車後,復駕車加速離去之情,益徵被告於案發時當已知悉其因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迴轉而肇事,致證人陳莉婷所騎乘機車倒地無誤。

而被告當時本應下車採取救護措施,卻捨此不為,其主觀上顯有肇事逃逸之犯意甚明。

是被告辯稱:伊當時確定左後方沒有車子才迴車,且沒有感覺有與他人車輛發生車禍,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云云,洵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過失傷害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就過失傷害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係先因過失行為犯過失傷害罪,並於肇事致人受傷後,始起意逃逸,則被告所犯上開二罪,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 (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該證人警詢之供詞倘一昧排除,亦有違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

至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既得逕採用審判中之陳述,自無適用此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陳莉婷、宋增君於警詢時所述與其等於原審審理時就關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過程及被告於肇事後未停車查看即逕行駕車離去等基本事實之證詞,大致相符,是渠等於警詢中所述主要事實,已於審判中詰問,前後所述並無明顯不同,則警詢中所述已成為審判中陳述之一部,自得逕採審判中之陳述,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之適用,是證人陳莉婷、宋增君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既與其等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並無不符,且已非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應認無證據能力,則原審判決認定證人陳莉婷、宋增君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判決第2頁),即有違誤。

(二)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固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

賦予公文書具有證據適格之能力,作為傳聞證據之除外規定,但其前提要件定為「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尚加有「紀錄」、「證明」之條件限制,亦即須該公文書係得作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涉犯罪事實嚴格證明之紀錄或證明者,始克當之,倘不具此條件,即無證據適格可言。

又同條第3款所定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則係指與上揭公文書及同條第2款之業務文書具有同類特徵,且就該文書製作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加以判斷,在客觀上認為具有特別可信性,適於作為證明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涉犯罪事實存否及其內容之文書而言。

如不具此特性,亦無證據適格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並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3款之規定而認定具有證據能力,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3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已如前述,詎原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認定上揭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顯有未合。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該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

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本案之現場及車禍照片,性質上即非屬傳聞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例外之適用,詎原判決就此部分,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亦有未洽。

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採取救護措施,即逃逸離去,行為可訾,再兼衡被告於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證人陳莉婷於本案所受之傷勢及其亦與有過失,另迄今被告尚未能與證人陳莉婷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證人陳莉婷所受之損害,又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及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王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恩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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