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交上訴,128,201209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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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交上訴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明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明輝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壹年拾月拾捌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羅明輝(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認為涉犯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等罪,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情形相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101年7月18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明定。

再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第1項前段但書有明文。

是法院審酌是否延長羈押時,仍應審查:1.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

2.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事;

3.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等要件,並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決定是否有延長羈押之「正當原因」及「必要性」。

三、茲被告經本院於101年9月18日訊問後,被告雖矢口否認上開公共危險等犯行,然被告所為之上開犯行,業經本院以證人陳莉婷於原審審理、證人宋增君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01年4月5日竹監壢字第1010008346號函、其公路監理系統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16頁、偵查卷第36頁),足認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肇事時,係無照駕駛。

此外,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8張(見偵查卷第20至30頁)附卷足憑等情為由,認定被告罪證明確,而於101年9月18日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在案,應足認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係經原審法院命警拘提到案,應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本院審酌被告所涉情節,尚無羈押以外之方法得以代替,是被告原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應自101年10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王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恩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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