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交上訴,131,2012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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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上訴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文政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交訴字第36號,中華民國101 年4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126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羅文政於原審準備、簡式審理程序訊問時均坦承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及肇事逃逸罪之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添財(即被害人莊順傑之父親)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現場目擊者劉育瑋、邱帆辰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竹縣政府消防救護紀錄表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68張、臺大醫院竹東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驗斷書、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 年2 月13日之竹苗鑑0000000 字第1015300615號鑑定意見書各1 份附卷可資佐證。

而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拼裝車,於夜間違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左轉彎,未讓對向由被害人所騎乘之直行機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有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據,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並未停留現場,或對被害人施以必要救護即駕車離去,堪認被告於事故發生時並未立刻給予被害人救護即行逃離之犯行亦甚明確。

另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日係駕駛拼裝車,載運砂石,而被告亦自承其平日以此為業,故為從事業務之人,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

此外,被告前因犯竊佔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9年5 月17日(原審判決誤載為98年6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復參酌被告前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本件駕駛拼裝車於夜間違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撞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致被害人死亡,且因事禍事故致人死亡時,自應知悉其應停留在現場為必要之協助,然其於肇事後,竟棄被害人於不顧,旋即駕駛拼裝車離去,顯見其未尊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過失情節甚為嚴重,惟事後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犯後坦承犯行,於庭訊過程中之態度尚可,且被告已年逾70歲等一切情狀,就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罪部分,處有期徒刑7 月,肇事逃逸罪部分,論以累犯,而處有期徒刑8 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

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令違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實已就量刑刑度詳加審酌並敘明理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事發之時,未立即於現場坦承為肇事者,係因不諳法令,且見到人群及被害人朋友在場圍觀,因一時緊張且恐遭被害人之朋友或其他圍觀者毆打,遂未於現場坦承肇事,惟被告事後仍有在圍觀人群外觀看被害人情況,並待救護車將被害人送醫後,始離開現場,對於被害人死亡,亦深感後悔與不忍,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而被告現年為71歲,本應在家享清福,無奈被告妻子係一重度精神障礙之人,家中經濟來源均賴被告工作所得,倘被告因犯本案而入獄服刑,將無法如期清償賠償金及照顧家庭,請求依刑法第57條及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

四、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㈠犯罪之動機目的。

㈡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㈢犯罪之手段。

㈣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㈤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㈥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㈦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㈧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㈨犯罪所生之危害或損害。

㈩犯罪後之態度。

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觀之該條開宗明義說明「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所定10款量刑情狀,亦均明確規定以犯罪行為人為主體,故法院量刑輕重之斟酌,依法本就是依據個案犯罪行為人之上開各款具體情狀作判斷。

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

經查,原審判決審酌被告前有竊佔前科,素行不佳,及其於肇事致被害人死亡時,未能停留於現場為必要之協助,反而棄置被害人於不顧,旋即駕車離去,顯見其未尊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過失情節甚為嚴重,並衡被告事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被告年已逾70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上開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已就量刑依據於判決理由中詳細敘述。

又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2 罪所諭知之刑度,與法定本刑比較,並無逾越法定刑度,甚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且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亦無恣意濫用裁量權限之虞,難謂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誤之處。

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被告現年為71歲,於事發當時,未立即於現場坦承為肇事者,係因不諳法令,見到人群及被害人朋友在場圍觀,因一時緊張恐遭被害人之朋友或其他圍觀者毆打,遂未於現場坦承肇事,惟被告事後仍有在圍觀人群外觀看被害人情況,並待救護車將被害人送醫後,始離開現場云云。

然查,關於被告之年齡及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等情,原審於量刑時業已斟酌,如前所述;

又被告對其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及肇事逃逸罪,業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原審認定屬實如上,嗣於本院訊問時亦坦承肇事逃逸犯行(見本院101 年8 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則被告上開其餘所辯,實為就所為肇事逃逸犯行動機之辯解,縱認該等事由為真,仍無礙被告上開罪名之成立,自不足以此指摘原審判決有何認事用法之違誤。

況且,被告就其上開主張,未積極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無以此作為原審量刑審酌不當或違誤之具體理由,揆櫫首揭說明,難謂符合具體理由之規範。

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要旨參照)。

被告上訴意旨雖認原審判決應援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云云,然本件被告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及肇事逃逸罪,其犯罪之過失程度、情節均屬重大,在客觀上尚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科以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故原審判決理由中縱未援引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亦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執此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違誤,難謂係具體理由。

另被告以妻子係重度精神障礙之人,家中經濟來源均賴被告工作所得,倘被告因犯本案而入獄服刑,將無法如期清償賠償金及照顧家庭,請求從輕量刑,經核亦非上訴所應敘述之具體理由,況據告訴人於本院表示被告僅付了一期即新臺幣2 萬元之賠償金後,即未依約履行,被告就此亦不否認,顯見被告辯以若入獄將無法如期賠償云云,乃欲逃避刑期之推託之詞。

是以,被告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進而影響原審判決結果,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

故被告所提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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