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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上訴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湯貴順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訴字第149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2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所定之於聲請協商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或同條項第2款所定之被告協商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或同條項第4款所定之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所定得以協商判決,或同條項第6款所定之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或同條項第7款所定之法院認應諭知免刑、免訴、不受理等情形之一者,或違反同條第2項後段所規定之「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者外,不得上訴;
又協商判決之上訴,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第455條之11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所為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亦有明定。
二、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理由略以:㈠被害人吳慧嵐機車並無撞擊痕跡,且是因被害人左側有車臨時向右靠,她緊急煞車後,機車才倒地。
㈡被告有幫被害人把機車扶起立好,並問要怎麼處理,然被害人並不理會,被告在場停留約5分鐘之久,看她人車無事,才說自己因為趕著去上班而先離開,絕無逃避之意,後來也賠償被害人醫藥費及一天工資,達成和解。
㈢起訴書中所謂的警詢自白完全不實,檢察官也沒開庭就直接起訴,法院審理時法官告知承認較輕,否認較重,所以被告就認罪。
㈣聲請勘驗監視錄影帶以查明事實云云。
三、經查:㈠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湯貴順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業據被告於民國101年7月18日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同意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參原審卷第21頁正面、背面),檢察官乃於同日聲請原審法院同意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原審並指定公設辯護人協助被告進行協商,同日被告與檢察官達成合意,並表示同意檢察官之求刑刑度為:願受有期徒刑8月之科刑,復陳稱其係出於自由意志達成協商合意屬實(見原審卷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背面)。
原審法院並依法當庭告知被告認罪之罪名、法定刑及「一、如適用協商程序判決,上訴人喪失受法院依通常程序公開審判、保持緘默、與證人對質或詰問證人之權利。
二、法院如依協商程序合意而為判決時,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者,不得上訴」等旨,此經被告於筆錄內簽名確認無訛(原審卷第23頁正面、背面),是法院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均依法律規定,並有公設辯護人在場介入協商程序,已充分保護被告之權益。
又被告及檢察官並未於原審協商程序終結前,撤銷協商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本件亦無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復無應諭知免刑、免訴、不受理等情形,原審法院依協商合意範圍內,判處被告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罪刑,核無違誤。
㈡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之要件不符。
故本件原審協商判決既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之一,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得上訴。
被告提起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黃潔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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