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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交上訴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士傑
第 一 審
選任辯護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24號),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狀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
另按於強制辯護案件,如無辯護人代為製作上訴理由狀,致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固仍屬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之情形,惟若其辯護倚賴權未受合理照料,自首開訴訟防禦權受侵害之立場觀之,兩相權衡,上揭上訴第二審之限制條件,同應有某種程度之退縮。
換言之,強制辯護案件既因案情重大或被告本身弱勢,由國家主動給與辯護人為協助,此倚賴權尤甚於一般之選任辯護,更應受保障。
是在第二審審判中,既應強制辯護,則提起第二審上訴時所設定之門檻,亦應受辯護人協助,否則強制辯護案件,率因無辯護人代提上訴理由,遭以未敘述具體理由而駁回上訴,等同架空強制辯護制度,有違其防禦權之保障。
何況實際上,是類強制辯護案件之被告,不服第一審判決,當係已受相對較重刑度之宣告,更應予一定程度之保護,不能將之與一般案件同視。
從而,在第一審法院將卷證移送第二審法院之前,原第一審法院之辯護人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第一審法院自應以適當之方法,提醒受相對重刑宣判之被告,倘有不服,得請求其辯護人代撰上訴理由狀,其若漏未處理,或原辯護人違背職責,第二審法院仍應指定辯護人,命其代為提出上訴之具體理由,俾強制辯護制度所保障之辯護倚賴權,能有效發揮作用,最高法院99年台上5079號著有裁判可資參照。
查本案為強制辯護案件,為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裁定命被告及第一審辯護人補正具體上訴理由。
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限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淨卿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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