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交上訴,86,2012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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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上訴字第8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永珅原名詹坤龍.
選任辯護人 王安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6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詹永珅係職業聯結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0年3月1日上午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249-ZA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滿載廢土之車牌號碼43-KM號車斗,沿臺北市北投區○○○路往復興四路(由北往南)方向下坡路段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其於行經下坡路段時,應隨時注意所駕駛之曳引車煞車裝置,並妥善操作煞車系統,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近與復興四路之交岔路口前,欲右轉復興四路時,始發現所駕駛之上開曳引車煞車系統,因長時間運作而過熱,致無法適時減速,詹永珅見車速已經失控,為避免車輛直接衝撞復興三路底之圍牆,而將車輛往復興三路方向右轉,惟因車速過快,車斗及曳引車頭因重力加速度而向左翻覆,適有李永順騎乘車牌號碼FDN-201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旋遭翻覆之上開車斗及車頭壓蓋,致李永順因出血性休克,經送往臺北市北投區榮民總醫院後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以下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之證據資料(包括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詹永坤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及物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詹永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前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101年6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及101年8月23日審判筆錄),且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影本、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等各1 件及相驗照片10張、現場照片9張、車損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

被告於肇事前,因駕駛失當,在該曳引車及車斗載重近20噸,行經長下坡路段,連續長時間使用煞車,致曳引車及車斗之氣壓式煞車系統,因長時間之運作而過熱,無法適時減速等情,亦據證人邱嘉庸於本署偵查中證述綦詳,又被害人李永順確係因本件車禍造成出血性休克死亡,可信為真。

㈡按車行速度當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被告為職業駕駛人,其駕駛上開曳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及現場照片所示,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近與復興四路之交岔路口前,欲右轉復興四路時,始發現所駕駛之上開曳引車煞車系統,因長時間運作而過熱,致無法適時減速,詹永珅見車速已經失控,為避免車輛直接衝撞復興三路底之圍牆,而將車輛往復興三路方向右轉,惟因車速過快,車斗及曳引車頭因重力加速度而向左翻覆,適有李永順騎乘前揭車牌號碼FDN-201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旋遭翻覆之上開車斗及車頭壓蓋,致李永順因出血性休克,經送往臺北市北投區榮民總醫院後不治死亡,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至屬明確。

又本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台北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之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營業曳引車行經無號誌口未減速慢行為本件肇事原因。」

,有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1年1月4日北市裁鑑字第10042820800號函附台北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足稽,亦同此認定。

是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本院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卷內證據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詹永珅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被告於肇事後,於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陳英俊發覺前,主動坦承肇事經過並接受裁判,有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參見100年度相字第199號相驗卷第16頁),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以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運送貨物為業,本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竟因其於行經下坡路段時,未妥善操作煞車系統,致煞車系統因長時間運作過熱而無法適時減速,導致被害人李永順死亡,對死者家屬形成無可彌補之傷痛,犯後雖已坦承犯行,惟迄今僅由保險公司賠付強制險理賠金額新台幣(下同)160萬元予被害人家屬,尚未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李永順之胞妹李佩岑、胞弟李永明達成民事和解,亦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

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檢察官循告訴人李佩岑、李永明之請求上訴略以:「被告之業務過失致死行為造成被害人年輕生命喪失,造成被害人家屬莫大傷痛,犯罪損害甚大,原審卻未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考量被告案迄今已逾1年餘,仍未賠償被害人家屬分文,基於對生命之尊重,原審量刑顯然過輕,請求撤銷原判,另為適法判決。」

等語;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以:「本件因上開曳引車之煞車系統老舊致肇本件車禍,被告並非無意和解,實因家中經濟狀況不佳,負擔沈重,且被害人家屬求償300萬元,被告僅能負擔100萬元,雙方金額差距過大,而未達成民事和解,請求再減輕其刑,並給予緩刑。」

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

然按量刑輕重,屬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被告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原審審理時已審酌被告駕駛營業曳引車為業,本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竟行經無號誌口因煞車系統過熱無法適時減速,致肇本件車禍,過失程度非輕,造成被害人生命喪失,迄今僅由保險公司賠付強制險理賠金額160萬元予被害人家屬,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節,故原審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原判決即應予維持。

被告雖請求本院另為緩刑宣告云云;

惟按刑法第74條緩刑要件之規定,與量刑輕重,同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除應具備該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之過失程度非輕,造成被害人生命喪失,損害重大迄今僅由保險公司賠付強制險理160萬元,並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本院認不宜併諭知被告緩刑。

是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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