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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上訴字第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于德淦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第88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于德淦前於民國95年6 月27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5年9 月28日以95年度竹交簡字第64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於95年9 月15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1 月22日以95年度壢交簡字第223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於97年3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99年10月28日晚上7 時20分許,無照駕駛車號4265-YX號(起訴書誤載為YX-4265 號,業經公訴人於原審當庭更正)自小客車,沿新竹市○○路往竹北(即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通過慈雲路與公道五路交岔路口(起訴書誤載為:沿公道五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左轉慈雲路往竹北方向行駛,業經公訴人於原審提出補充理由書更正之),適于德淦所行駛之慈雲路交通號誌轉為紅燈,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執行交通疏導勤務之員警陳鴻源穿著警用反光背心、手持紅色亮光交管棒,自慈雲路中央分隔島即內側車道走至中間車道停止線,面對于德淦之座車方向,吹哨、鳴笛並高舉紅色亮光交管棒,指示慈雲路上往竹北方向之車輛均應停車。
于德淦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路口交通號誌為紅燈,逕自外側車道切入中間車道,強行闖越紅燈進入該路口,且未注意站在停止線之陳鴻源,于德淦所駕車輛之左前保險桿撞擊陳鴻源之左膝蓋,致陳鴻源往左後方趴倒在地上,而受有雙手肘、雙膝擦傷等傷害(于德淦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陳鴻源於原審撤回告訴,經原審為不受理判決確定)。
于德淦駕車撞擊陳鴻源倒地後,明知自己駕駛之汽車撞擊並無防護之值勤員警陳鴻源身體,陳鴻源因遽遭重逾1 公噸之汽車撞擊而倒地,顯已造成陳鴻源受傷,竟僅停車3 至5 秒,未下車察看,亦未即時救護傷患陳鴻源,反逕自駕車逃離現場。
嗣由在旁停等紅燈之機車騎士記下肇事車輛車號後,經警蒐證並循線查獲于德淦,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鴻源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于德淦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被告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0頁背面),本院審酌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部分,認為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不適當情況,故就上揭證據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駕車行駛新竹市○○路往竹北方向,並通過慈雲路與公道五路交岔口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案發當天伊因為接到母親來電轉述父親生前友人生病,伊急切地想趕回嘉義老家,精神狀況不佳,直到警察通知伊有撞到人,伊才知道伊有撞到人而離開了現場,伊不是故意肇事逃逸云云。
經查:㈠告訴人陳鴻源係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員警,其於前揭時、地,穿著警用反光背心、手持紅色亮光交管棒,在新竹市○○路執行交通疏導勤務,因慈雲路往竹北方向轉為紅燈號誌,其自慈雲路中央分隔島即內側車道走至中間車道停止線,面對被告之座車方向,吹哨、鳴笛並高舉紅色亮光交管棒,指示慈雲路上往竹北方向之車輛均應停車,竟遭被告闖紅燈撞擊倒地,致受有雙手肘、雙膝擦傷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鴻源於警詢(99年度偵字第8870號偵卷第7 至8 頁)、偵查(99年度偵字第8870號卷第52至53頁)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原審卷第107 至113 頁)。
與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案發現場照片、案發地點照片、肇事車輛照片共14幀;
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18人勤務分配表、110 報案紀錄單、員警工作紀錄簿等件(99年度偵字第8870號卷第23至33頁、第36至37、39頁)、告訴人執勤時穿著反光背心、手持紅色亮光交管棒之照片4 幀(原審卷第22至25頁)、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函暨告訴人急診病歷、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等件(原審卷第69至74頁)互核悉相符合,且證述情節前後一致,應足憑信。
從而,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駕車肇事後,僅有停車3 至5 秒之反應,並未下車察看、亦未即時救護傷患,即逕自駕車逃離現場,係因在旁停等紅燈之機車騎士記下肇事車輛車號後,經警蒐證並循線查獲被告等情,除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證述明確外,亦據證人即在旁機車騎士黃金宗、蔡青純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明確證述(99年度偵字第8870號卷第11頁、第12至13頁、第53至55頁)。
且上開3 名證人前後證述一致,互核相符,參以告訴人、被告與上開2 名證人互不相識,查無恩怨情仇事宜。
再者,案發當時同組執勤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副所長陳耀森於員警工作紀錄簿載明:告訴人遭白色自小客車撞擊倒地、通報救護車到場救護、全力追緝肇事人車等情,有該員警工作紀錄簿再卷可憑(99年度偵字第8870號卷第39頁)。
從而,上開3 名證人之證詞,堪信為真。
㈢至被告辯稱:不知肇事始離開現場乙節,惟查:細譯上開證人黃金宗於偵查中證稱:伊有聽到「碰」一聲,伊往左後看,看到那部車有停一下,之後又往竹北闖紅燈離開等情(99年度偵字第8870號卷第54頁);
上開證人蔡青純於警詢中證稱:伊聽到「碰」一聲碰撞的聲音,肇事車輛有稍停一下,隨即又往前開走等情(99年度偵字第8870號卷第12頁背面)。
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伊被撞擊的時候,應該有發生聲響,是伊的腳先被撞到發出的聲音,還有旁邊待轉左轉的機車有人叫出來;
那部車撞到後,有煞車煞了一段距離,停下來之後大概停了3 到5 秒才又往前開等情(原審卷第112 頁)。
告訴人陳鴻源原站立在被告行車方向之正前方位置值勤,穿著警用反光背心、手持紅色亮光交管棒,在新竹市○○路執行交通疏導勤務,以認定如前,形體自屬明顯可辨,再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言內容,可知被告駕車肇事時發生碰撞聲響,旁人驚呼出聲,且被告亦有煞停短暫3、5 秒,顯示被告當時已察覺路況有異,始有緊急停車、再加觀察、思量之舉動,已無從諉為不知肇事。
又陳鴻源當時身穿警用反光背心、持有紅色亮光交管棒,縱倒地應仍可明顯辨認,被告肇事之時,明知自己駕駛之汽車撞擊並無防護之值勤員警身體,且告訴人係遭重逾1公噸之汽車車體撞擊而倒地,衡諸經驗,顯將造成受傷,是被告對告訴人因其肇事而受傷乙節,亦無從諉為不知。
從而,被告未即時救護傷患陳鴻源,亦未留待現場,反逕自駕車離去,顯有逃逸之犯意,已屬灼然。
至被告辯稱告訴人僅受有「雙手肘、雙膝擦傷」,撞擊情形非常輕微,故被告辯稱不知有肇事,非無可能云云,然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從解釋被告不知肇事,有何緊急煞車之必要,自無從推翻前揭認定,附此指明。
㈣另被告空言辯稱:伊無照駕駛是因為伊之前酒駕被撤銷駕照,案發當日接獲母親來電而急切趕回嘉義,那天的路程並非伊平常走的路,平常伊都是走高速公路下來左轉,當天為何伊走不是平常的那條路,伊已經不記得,所以伊也不記得有無看到紅燈,當時伊並沒有喝酒。
當天伊是準備要回新竹的住處再南下,當下伊做了什麼事情,伊一點印象都沒有。
回到家接到員警電話通知伊,說伊有肇事,必須到交通隊到案作筆錄,伊有說老人家在加護病房,事後伊也配合到案說明,因為伊接到家人生病的電話而恍神等情(本院卷第49、50頁),縱認屬實,亦無從認為被告於犯本罪當時,有何免責之依據。
㈤至被告又辯稱:依證人蔡青純證稱被告於肇事後有稍微停一下,被告當時有看到二名執勤員警,且另名員警已接手救護事宜,則被告離開現場,應無刑法第185條之4 立法理由所述未能即時救護之情形云云。
然核該條之立法目的,主要係科以肇事駕駛人留待現場之義務,與遺棄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被告此部分所辯顯有誤解,並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從建立合理懷疑而推翻前揭積極證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於97年3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 、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駕車肇事造成告訴人受傷,其未予下車救護,應予責難,另審及被告犯罪動機、犯罪時返鄉急切,不顧告訴人而駕車離去,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失、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月等語,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堪稱妥適。
至原審認為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之依據,係被告前於9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7年6 月30日以97年度訴字第155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並於97年8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
惟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
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298 號、94年台非字第249 號判決均可參照。
被告除該案外,另因94年4 月5 日犯罪之違反公司法案件,於101 年2 月7 日經本院以101 年上訴字第368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92年6 月22日至92年7 月3 日間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在95年6 月22日以95年上訴字第71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3 罪經本院於101 年5 月2 日以101 年度聲減字第24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有該裁定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顯然上3 罪於被告本案犯罪時均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原審此部分即有誤認,然此部分誤認並未影響原審就被告構成累犯之認定結果,衡無撤銷之必要,爰更正並說明如上。
㈡被告上訴意旨固以:其因擔心家人生病送醫之情況而精神恍惚,其不知有撞到執勤員警,並非故意於肇事後逃逸,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稱家中有老人需要照顧,請求減輕至有期徒刑6 月云云。
然被告上開所辯,要非可採,已如前述,且原審就屢犯公共危險罪,又否認本案犯行,未見確實悔意之被告,量刑係依法定最輕刑度,僅因累犯之法定加重條件稍加1 月,已屬寬厚至極,本院復衡無再減輕之任何事由,因認本案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偉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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