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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上訴字第8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世雄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陳靜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交訴字第41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調偵字第34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世雄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世雄為計程車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於民國100 年7 月29日上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2C-158號之營業用小客車(下稱上開營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街西向東行駛,而於同日上午9 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60巷口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左轉,適有羅秀教騎乘腳踏車沿臺北市○○區○○街57巷(為西南向東北之單行道)逆向駛出,而未依順行方駛至該處,陳世雄因未及閃避,致上開營小客車之左前方撞擊羅秀教所騎乘之腳踏車左側,使羅秀教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併顱骨骨折與顱內出血之傷害,延至101 年3 月13日下午7 時58分許,因敗血性休克死亡。
而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陳世雄於車禍發生後在場等候,並在未為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員警王鐘民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羅秀教之夫劉福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陳世雄及其輔佐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27-28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世雄對於上揭事實坦白承認,並核與告訴人劉福增於警詢時所指述被害人羅秀教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情節相符(見100 年度偵字第17770 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11-12 頁),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現場勘察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與車輛損壞情形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17 頁、第19-23 頁、第29-35 頁)。
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駛上開營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時,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定並確實遵守之,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情,亦有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存卷足憑,其竟疏未注意在其車前有被害人騎乘腳踏車逆向行駛之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事,自有過失。
被害人騎乘腳踏車,行駛慢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且依當時天候、光線、路況,視距均稱良好,已如前述,亦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騎乘腳踏車沿臺北市○○區○○街57巷(為西南向東北之單行道)逆向駛出,而未依順行方駛至該處,因而肇事,則屬與有過失。
又本件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一、陳世雄駕駛2C-158號計程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
二、羅秀教駕駛腳踏自行車:未依順行方向行駛(同為肇事原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1 份可憑(見偵查卷第63-64 頁);
復將本件送覆議之意見同為:一、(A車)陳世雄2C-158號營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
二、(B車)羅秀教腳踏自行車:未依順行方向行駛(同為肇事原因),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1 份在卷足按(見偵查卷第219頁),均足資佐證本院所認前開被告與被害人之過失情節。
再者,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併顱骨骨折與顱內出血之傷害,延至101 年3 月13日下午7 時58分許,因敗血性休克死亡,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0 年7 月29日北市衛醫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各1 份為憑(見偵查卷第14頁、原審卷第16頁),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至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依前所述,雖有過失,惟仍不能因被害人亦有過失,即解免被告之罪責。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陳世雄為計程車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為業,且車禍發生當時,被告確係駕駛上開營小客車營業中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7- 9頁、本院卷第61頁反面),足認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於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未被發覺前,在事故現場等候,並於員警到場時主動陳述肇事經過,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願接受裁判,有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26頁),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就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部分事實,詳如前述,漏未認定,與本院認定不同,尚有未合。
而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
另檢察官亦據告訴人請求執以被告肇事後迄未對告訴人為任何賠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6 月,即有過輕等詞為由提起上訴。
因原判決已審度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犯罪情狀,並無失之過重或過輕情形,此部分上訴,固均屬無理。
然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已如前述,被告此部分上訴尚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竟駕駛車輛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撞擊被害人而肇事之過失情節,被害人並因本件車禍受有其開傷害不治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永遠無法彌補之傷痛,所生危害程度不輕,惟被害人於案發時未依順行方向行駛,過失情節亦屬非輕,兼衡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稱良好,其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害,而告訴代理人復具狀陳稱:被告對其犯行已向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表達深切悔悟之意,並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告訴人爰撤回本案刑事告訴,並請法院對被告從量裁量,賜予緩刑之機,俾勵其改過自新等語,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考,且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告訴代理人亦具狀到院陳述前揭意見,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並表示同意諭知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儒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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