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交上訴,91,2012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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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上訴字第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振坤
選任辯護人 趙興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4 號,中華民國101 年4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254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呂振坤平日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0 年9 月9 日下午6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245-B2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麗山街385 巷,欲右轉往麗山街348 巷前進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其營業小客車右前方有詹許寶玉甫自麗山國小後方人行道由北往南行走,違規步行穿越麗山街385 巷與348巷口間網狀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貿然前行右轉,致其車頭右前方撞擊詹許寶玉,詹許寶玉並遭車輛拖行,詹許寶玉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

呂振坤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於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本次裁判。

嗣詹許寶玉經送醫急救後,於100 年9 月10日晚間10時3 分許,因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而死亡。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詹逸安、莊黎明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為被告呂振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且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證人詹逸安、莊黎明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檢察官又未舉出上開警詢筆錄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是依前揭規定,證人詹逸安、莊黎明於警詢之陳述自無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供述、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又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顯有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本院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呂振坤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當時沒有紅綠燈,對方未依規定行走於行人穿越道,汽車有路權,伊沒有感覺撞到人云云。

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以:因巷口有一部自小客車違規停車,被告為避免因視線受影響,已放慢車速,被告於駕車轉彎時,因信賴行人會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對方未依規定行走於行人穿越道,被告並無過失云云。

惟查:

(一)被告呂振坤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245-B2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麗山街385 巷,欲右轉往麗山街348 巷前進時,撞及被害人詹許寶玉,被害人詹許寶玉因而倒地,被害人因本件事故而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死亡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原審交訴卷第18、1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照片18幀、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4 幀(見原審審交訴卷第75頁以下)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0 年9 月10日診斷證明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二)經原審當庭勘驗本件事故案發時之該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及被告所駕營業小客車行車紀錄器之錄影畫面,勘驗內容如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一)18:16:50(畫面顯示時間,下同)一名身穿黃上衣、短褲之行人(即被害人詹許寶玉下稱A 行人),沿著畫面右側,自畫面下方走至畫面上方(即沿麗山街由北往南行走)正步行進入網狀線;

畫面上方停有一輛黑色轎車(下稱B 車),(擷取畫面時間18:16:53,見100 年度偵字第12541 號卷第71頁,第1 張翻拍照片)。

(二)18:16:54一輛計程車(即被告所駕之營業小客車下稱C 車)出現在畫面右上方,惟其車身被畫面上方之B 車擋住(擷取畫面時間18:16:57,見100 年度偵字第12541 號卷第71頁,第2 張翻拍照片)。

(三)18:17:00至A 行人欲穿越馬路,走至網狀線之邊線稍作停留並左右看有無來車時,C 車車身已完全出現在畫面中,且C 車右側車體右前門已完全超過B 車左側車身。

(四)18:17:04畫面右方即麗山街385 巷由西往東方向之車道,有一車輛先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五)18:17:08 A行人繼續向前進,此時C 車右轉,A 行人正在C 車輛右前方,此時A 行人與C 車頭間並無任何車輛或人物阻隔,A 行人隨後遭C 車撞擊(擷取畫面時間18:17:10,見100 年度偵字第12541 號卷第72頁,第1 至2張翻拍照片)。

(六)18:17:15 C車停留在網狀線上。」

、「行車紀錄器之錄影畫面一、A 車(即被告所駕營業小客車)沿某巷道往前行駛至前方交叉路口,其行向之號誌為閃紅燈。

二、A 於畫面時間第15秒時,A 車於巷口停等,於22秒時,開始緩出往右轉駛出。

三、於畫面時間第23秒時,於畫面右側可見被害人於車輛之右前方,正步行通過路口。

四、於畫面時間23至25秒時,A 車仍繼續右轉行駛,於畫面時間第25秒時,被害人已走至A 車右前車頭附近,此時被害人之右手是伸手阻擋放在A 車之引擎蓋上,如原審審交訴卷第102 頁照片所示。

五、於畫面時間第26秒時,被害人未出現在畫面中,A 車仍繼續往前行駛。」

(見原審交訴字卷第15頁),並經本院審理中當庭勘驗明確,依上開勘驗內容及擷取畫面之翻拍照片所示(見100年度偵字第12541號卷第71、72頁),被告於駕車右轉前,其右側路口確有一部自用小客車停於轉角處,被害人則係於由北往南斜向步行穿越路口,而遭被告所駕營業小客車撞及,被告撞擊後並未立刻停止,仍繼續往前行駛一小段路始行停止。

經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存卷可稽。

且依上開勘驗內容所示,被告於駕車甫自臺北市○○街385巷口欲右轉進入麗山街348巷前,被害人即已步行在被告所駕營業小客車右前方,且該營業小客車與被害人之間,並無任何車輛或其他障礙物阻遮蔽被告之視線,足認當時視線堪稱良好。

被告如加以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駕車右轉前,除注意左側來車,並留意右側、右前側之道路狀況,應能發現被害人正步行通過路口,足認被告應無不能注意車前狀況即被害人正步行穿越路口之情形。

被告辯稱:伊沒有感覺撞到人云云,及其辯護人為其辯稱:因有小客車違規停車,伊為避免視線受影響,已放慢車速,於駕車轉彎時,並未看到被害人云云,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依上開勘驗內容所示,被害人於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時間18:17:10時,即遭被告駕車撞及,被告之車輛於畫面時間為18:17:15時,始將車輛煞停,且被告於原審亦自承其下車查看時,被害人橫躺在其車輛右後輪旁等情(見原審交訴卷第18頁),參以被害人除受有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外,並受有右側第二至第十一根肋骨骨折併氣血胸、肝臟撕裂傷及肢體多處擦傷之傷勢,此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0年9月10 日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見100年度相字第592號卷第23 頁),依被害人遭撞及後,被告仍駕車前行數秒後,始將車輛煞停,車輛煞停後,被害人仍橫躺在車輛右後輪旁,佐以被害人並受有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及肢體多處擦傷之傷勢等情,堪認被害人遭被告駕車撞及後,於被告將車輛煞停前,確於車輛前行過程中,遭車輛拖行。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上路,依法即負有前開注意義務,應隨時注意其車前之人、車動態,以避免發生危險,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存卷可稽,且依上開勘驗內容所示,被告駕車自臺北市○○街385 巷口欲右轉進入麗山街348 巷前,被害人即已步行在其營業小客車右前方,營業小客車與被害人之間,復無任何車輛或其他障礙物阻遮蔽被告視線,至於該交叉路口處固有一輛違規停放之小客車停靠路邊,然觀諸該違規小客車停放所在,仍未足影響被告視野,足認當時視線堪稱良好,被告僅需於駕車右轉前稍加留意,應無不能發現被害人正步行穿越路口之理,詎被告駕車竟疏未注意前開路況,貿然驅車前行右轉致生本件事故,其顯有違反前述規定之過失至明,被告所辯其未看到被害人云云,洵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本件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意見:一、呂振坤駕駛245-B2號營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

二、詹許寶玉:不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同為肇事原因)。

,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1年7月26日北市裁鑑字第10135753000號函暨檢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是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冒然驅車前行右轉致生本件車禍,被害人詹許寶玉因此次車禍死亡,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詹許寶玉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

按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及第134條第1款定有明文。

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害人遭被告駕車撞及後,其鞋子掉落在距麗山街東側路緣約3.2公尺處,而距麗山街東側路緣約5.4公尺處,即有行人穿越道(見原審審交訴卷第75頁),是以被害人穿越道路之地點距西側行人穿越道約為8.6公尺(3.2公尺+5.4公尺=8.6公尺),揆諸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被害人欲穿越道路至對向,理應不得逕行穿越道路,而應行走行人穿越道,則被害人逕行穿越道路,雖同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亦與有過失甚明,然刑法並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此仍難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

(六)再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

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

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

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74年台上字第4219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7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汽車駕駛人之駕駛行為,雖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然為期便捷交通、流暢運輸、發展經濟、提昇人類福祉,故對此類危險性行為,仍應予以容許,性質上屬於可容許危險之範疇,惟因駕駛行為本身所具之特別危險性,是駕駛人當盡高度之注意義務,俾免他人受有危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信賴原則」以「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

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信賴行人會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因對方未依規定行走於行人穿越道,被告並無過失等語,惟享有路權,並非可完全免除其注意義務,本件被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已詳如前述,雖被害人亦有疏未注意行人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而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而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然由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可知,被告在駕車右轉出巷口前,即已可發現被害人違規穿越道路。

換言之,被害人之違規情節明顯,被告在審判中復陳稱:伊駕車轉彎時之車速僅約10公里(見原審交卷第18頁),應非無時間可以採取必要之適當措施,再參酌被害人在遭到擦撞前,猶可舉手按住被告車輛之引擎蓋,被告甚至是在擦撞被害人後數秒始停車等情(見前引勘驗筆錄),幾可認定被告在事故前,實未目視注意其前方路況,其疏失情節已然超越一般社會通念,依上說明,自不能再主張信賴原則而解免被告疏失之咎,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係以駕駛營業小客車載客為業,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於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且接受裁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見原審審交訴卷第87頁),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及情節、其過失造成被害人死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之損害等犯後態度及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及被告身體情狀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0月,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

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過失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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