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交上訴,96,2012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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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上訴字第96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俊徹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42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3514號、100年度調偵字第1724號、第27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俊徹前於民國8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陸軍步兵第104師司令部以84年判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復於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緝字第10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

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緝字第20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另於86年間因殺人案件,經臺中師管區司令部以86年師更審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9年確定。

嗣經臺中師管區司令部以87年師裁字第1號裁定前揭諸刑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並入監服刑,之後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5年3月11日縮刑期滿而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於本案肇事逃逸部分構成累犯),於民國100年3月8日凌晨3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370-SH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臺北橋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大同南路口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時,須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而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闖越紅燈,不慎撞擊沿新北市三重區○○○路直行至上開路口,由謝鴻經所騎乘車牌號碼GBI-772號重機車,致其人車倒地,機車部分再撞擊違規停車於上開路口,由郭俊呈所駕駛車牌號碼DR-2402號自用小客車(涉嫌過失致死罪嫌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謝鴻經因而受有顱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血胸氣胸、左肩胛骨骨折、左肋骨骨折、胸椎骨折等傷害,雖經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救,仍因引發敗血性休克,延至100年4月26日上午12時26分許不治死亡。

詎李俊徹於肇事後明知謝鴻經已受傷,卻未下車查看,且未對謝鴻經施以適當必要之救助,亦未待警員到場處理,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謝鴻經之配偶葉秀慧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上訴人即被告李俊徹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已陳稱:對證據能力(包括言詞及書面陳述之部分)沒有意見,同意引為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等語明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卷內所附交通事故照片40張(偵10845號卷第14-33頁)、相驗照片15張(相驗卷第75-82頁),係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及錄音檔案,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照片,亦有證據能力。

三、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自白坦承不諱。

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偵10845號卷第7頁)、三重分局三重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偵10845號卷第10-1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記錄表(偵10845號卷第14-33頁)、新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10845號卷第38頁)在卷可按,而被害人謝鴻經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偵10845號卷第6頁、偵14211號卷第17頁)、被害人相驗照片、勘(相)驗筆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等附卷可佐(相驗卷第75-82頁、第60 頁、第65頁、第66-72頁),另被告因闖越紅燈而致本件車禍,復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9月8日新北車鑑字第1000004322號函(他3231號卷第68-69頁)在卷可考,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就被害人之死亡,應負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謝鴻經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被告有如事實一之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中師管區司令部判決影本1份(原審卷第22-30頁)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肇事逃逸罪,應論以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原審同上認定,並審酌被告駕車行經交岔路口,卻漠視交通號誌之指示,貿然闖紅燈直行以致肇事,其肇事之過失情節及程度非輕,及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被害人謝鴻經係彈飛起來等語(調偵字第1724號偵查卷第14頁),於明知被害人騎乘機車遭猛烈撞擊以致彈飛落地,勢必造成極為嚴重甚至危及性命之傷勢,竟於肇事後,未對被害人施以救護或通報警消前來,反逕駕車逃逸,最後發生被害人不治身亡之結果,其逃逸行為致生之危害甚鉅,兼衡其自偵查中迄至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頗具悔意,惟迄今未與被害人謝鴻經之家屬和解並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就過失致死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1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

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公訴人依據告訴人之聲請,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重,均就原審上述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且查被告亦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難謂其犯後態度良好,且原判決量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有明顯失出失入之輕縱之情,亦難僅以原審量刑未符被害人家屬之期待,而遽謂原審量刑不當,從而,本件上訴,要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淑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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