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交上訴,99,2012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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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上訴字第9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堯煜
選任辯護人 黃雅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致死罪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37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堯煜(以下稱被告)係曳引車司機,係以開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8年10月21日9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JH-430 號營業曳引車,沿臺北縣汐止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汐止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臺北縣汐止市○○○路○段80 號之快車道前,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四輪以上汽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路號行駛,除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彎外,不得行駛慢車道。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路段時,因為閃避左方逼進之不詳車號之拖板車,而未留意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距離,而右閃駛入右側之慢車道內,適同一時、地,告訴人曾俊韶之子曾耀瑩(以下稱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K9F-211 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慢車道處時,身上所背皮包肩帶為被告所駕駛營業曳引車之護欄勾扯住,造成被害人所騎乘機車重心不穩摔倒在地,而遭被告所駕駛營業曳引車輾壓而過,因而受有胸部挫傷併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主要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吳佩璇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肇事現場照片103 張、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現場勘察報告、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自由時報社會新聞報導、TVBS新聞台報導及告訴人提供現場照片數張等資料為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伊於本案肇事前係自路口綠燈起步,其後均行駛於新台五路由南往北方向外線車道,並無駛入慢車道內,伊係聽見車後有撞擊聲而煞車,同時自後照鏡看到有不明物往前飛,伊下車察看始發現曾耀瑩倒臥於伊車車輪前,伊車並未有與曾耀瑩機車發生擦撞,亦未有車輛護欄勾扯曾耀瑩身上所背皮包之情事等語。

被告選任辯護人另以:被告當日皆依規定行駛於外側車道上,並未跨越快慢車道線行駛,這從現場留下來的煞車痕跡的方向就可看出;

事故當日係被害人所騎機車猛烈撞擊路邊違規停放之計程車後,發生巨大聲響,被告即先行煞車,並因曳引車在煞車狀態下方向盤轉動回正受阻,始稍向前滑行緊靠於快慢車道線上,是故當日,被告雖為閃避違規行駛於左側車道之拖板車之逼近,不得已略向右閃,然曳引車右閃後,亦未駛入慢車道內,且被告亦立即將所駕駛之曳引車回正,最後車身右側位置緊靠快慢車道線,並未跨越分隔線駛入慢車道內,且拖車(即車斗)部分亦係合格使用,並無違規之處;

又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駕駛除為超車外,原則上不得併行,係為防止車輛駕駛人在道路上各種突發狀況,極易對於左右兩側車道併行車輛形成壓迫及風險,故嚴格禁止併行競駛,避免對於應變時復又造成不必要之意外,而參酌本案扣得錄得車禍畫面,被害人所騎乘機車與被告所駕曳引車同時出現於畫面,逐漸併排行駛,甚至超過曳引車右前輪前緣,可知本件車禍實被害人併排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擊路旁計程車後失控倒地所致,又依勘驗車禍肇事畫面,時間09:31:59許,被害人機車與被告曳引車同時出現畫面併排行駛,至時間09:32:00計程車遭猛烈撞及嚴重位移,同時被害人機車始消失於畫面,可見路旁違規停放之計程車係被害人機車行進間因煞車不及撞及計程車造成嚴重位移並生巨響,被害人同時因機車失控倒地而身體落於被告駕駛曳引車輪下,並無公訴意旨指訴被害人身上背帶遭曳引車護欄勾扯倒地拖行所致;

就告訴人指稱「被害人機車已順利通過計程車車尾,而行駛至計程車左後車門處,被害人顯未與計程車尾或後輪有任何擦撞接觸」乙節,以監視錄影畫面(照片編號60)觀之,縱假設被害人當時確曾駛至左後車輪旁,亦無法證明被害人當時是在行車狀態平穩直行下通過計程車車尾處,換言之,此可能已係被害人在撞擊計程車車尾不穩後之前行,且因翻攝照片模糊,甚至可能被害人實際上根本未駛至該位置,僅因觀看角度(監視器位置)之因素,而誤認被害人行車出現位置到達計程車左後車輪旁。

又設若如告訴人所言「被害人機車已行駛至計程車左後車門處」發生撞擊倒地,計程車左側車身應會留下擦撞痕跡,然該計程車車損情形,計程車僅左後保險桿及左後輪有刮擦痕及擦抹痕,左側毫無刮擦痕跡;

且被害人機車「前土除有輪胎印痕及黑色轉印痕」,合理研判此即為機車撞擊計程車左後輪所留之刮擦痕跡,原審認定「機車倒地係因觸擊小客車後保險桿左下角及左後輪所致」並無違誤之處,告訴人僅以單一且非可確實證明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指摘原審判決事實認定有誤,實非妥洽。

另外就錄影監視畫面的勘驗結果,被告已先駕駛曳引車通過計程車停放的位置,曳引車車頭前緣對齊計程車車頂燈,大約是在這個時候計程車才受到撞擊而位移,這個時候曳引車與計程車的車輛間距已經出來了,騎在後面的被害人,應該看到可以判斷這樣的間距可不可以騎過去,又怎麼會硬擠到計程車左後車門(輪)的地方?所以我們合理推斷,當時被害人是在沒有把握可以騎過去,但又車速過快煞車不及的情況下,才撞上計程車後保險桿的左下側,這從監視錄影畫面中也可以看得出來,被害人當時車速是比曳引車要快。

另被害人機車倒地前,與被告曳引車沒有接觸碰撞的跡證,證人吳佩璇證稱無法研判有無發生碰撞、國立交通大學的鑑定意見是認定在肇事前沒有接觸的衝突過程,防捲護欄上的織物印痕,也非這次事故所造成。

且本案車禍經臺北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均認被告就被害人死亡車禍無肇事因素,嗣經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結果,亦認被告無肇事因素等語,請參酌三份機關鑑定報告的意見,並考量全卷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在本案有何過失,依法賜判被告無罪等語。

四、經查,被害人於上開時、地騎乘車號K9F-211 號機車發生車禍人車倒地後,最終仰躺於被告曳引車車頭右後輪前,受有胸部挫傷併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不治死亡一節,為被告所是認,且經告訴人指訴在卷,並有卷附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現場照片103 張、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現場勘查報告、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等資料可參,雖堪認屬實。

本案爭點厥為,被害人機車車禍倒地之原因為何?是否係騎車行經肇事地點時,身上所背皮包肩帶遭該曳引車護欄勾扯住後倒地所致?又被告就被害人機車倒地發生車禍,有無公訴人指訴駕車時未注意兩車併行而駛入右側之慢車道之過失責任?經查:㈠就被告之供述及證人之證述:⒈被告先後於警詢供述車禍發生過程,其於警詢之初供稱:「我當時駕駛車號JH-430號營業曳引車沿新台五路往基隆方向駕駛第二車道行駛,我在事故現場前一個路口停等紅燈,看到綠燈時就往前駕駛,在我剛起步100 公尺左右,就聽到碰撞聲,我馬上看右後照鏡,看到有物體飛起來,但不清楚是何物,我立刻踩煞車然後下車查看,看到K9F-211 號重機車騎士倒在曳引車右後輪,頭朝外,身體在車輪底下,我趕緊請新台五路2段80 號店員報案,我不清楚該騎士騎乘行向,不清楚何以騎士會在車輛右後車輪,連壓到物體感覺都沒有」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5258號卷第6、7 頁);

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行經事故現場要去基隆載貨,當時在前一路口綠燈起步,時速20、30公里,我聽到碰一聲,就馬上下車查看,發現騎士躺在右後輪,沒有壓過。

當時是紅綠燈起步,我並沒有看到外側有機車,我不清楚被害人是撞到我的車,還是停在路旁的計程車,我聽到碰一聲,就馬上煞車」等語(見偵卷第68頁及偵續字第371號卷第30 頁)。

於原審供稱:「當天早上九點半左右,我從新竹北上到基隆裝貨,剛好紅燈停下來,綠燈就起步,就往前面開到二、三百公尺,就聽到後面撞上來一聲碰,我就煞車,煞車時從照後鏡看,有不明物體往前面飛,然後我就下車過去看,看到被害人就躺在輪子的前面。」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頁反面)。

被告供述其駕駛曳引車行經該路段聽到車後有碰撞聲後,緊急煞車停下查看,始發現被害人躺在其車輛車頭右後輪前,但對於車禍如何發生並不知情等情,被告始終供述一致。

⒉證人即車禍時在旁目擊之路人陳富豪(即便利商店外路邊走廊監視器錄得在路旁身穿西裝之男子,亦即監視器中之C 男)於原審證稱:當天我跟何鍾廷去便利商店,我在外面聽到碰的聲音,我就回頭,看到路邊的轎車,有震動,我看到聯結車壓到死者,我看到死者在輪胎下被拖行大約5 公尺,因為聯結車有煞車,但煞不住,後來有煞車停下來,因為有人壓在下面,我有跟司機說請他倒退一點點,曳引車有倒退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1頁)。

亦係證稱車禍時係先聽到撞擊聲後,再看到路旁之計程車車體震動後,復見到被告曳引車有煞車然煞不住,而煞車過程有壓到車輪下所躺之被害人拖行約5 公尺之狀況。

另證人即車禍時在旁目擊之路人何鍾廷(即便利商店外路邊走廊監視器錄得在路旁身穿白襯衫之男子,亦即監視器中之下稱B 男)於原審證稱:我去買早餐,我聽到碰一聲,我才回頭看,我轉頭看的時候,看到被害人已經在輪胎下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9頁),亦證稱當日係在該路旁聽聞到碰撞聲後,發現被害人倒於被告曳引車車輪下等情,均核與被告上開供述,發現被害人曾耀瑩人車倒地前,先有於現場聽聞碰撞聲相符,是被告所供述其發生車禍情節,尚非不可採。

另質諸證人即車號649-CL計程車車主朱有成(涉業務過失致死罪部分,業經檢察官以99年度調偵字第10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於原審訊問時則證稱:我當天在統一商店買東西,在結帳時看到我的車子在動、往前被推擠,我商店裡面沒有聽到外面的聲音,只有見到車子被推擠,我出去看到聯結車的車頭已經超過我的車身一半,我出去看的時候,我有聽到聯結車的油壓聲,那時候聯結車壓在死者身上的輪胎,還有在運轉,我是先到我的車子後面看我的車子,然後我看到摩托車倒在地上,我發現摩托車的駕駛不在車上,後來我發現摩托車的駕駛(指被害人)卡在曳引車輪下,那時有跟曳引車司機說不要再前進,不然壓到人了,曳引車好像沒有聽到我們的聲音,比較慢,後來曳引車司機(指被告)才下來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7頁反面)。

朱有成所證其在商店內先見到其所停放之計程車被往前推擠,乃前往查看後,發現被告曳引車煞車車頭停於伊車車頭前等情。

⒊綜合被告及證人所述情節,足認被告及在場證人陳富豪、何鍾廷等人於發現被害人倒地前,均聽聞有碰撞聲,應係機車倒地時碰撞所造成,且同時間,朱有成違規停車之車號649-CL計程車並有震動後遭推擠往前等情,但均無從證明被害人機車倒地原因與被告所駕曳引車有直接關聯。

㈡就監視器錄得車禍畫面光碟部分:⒈原審審理時勘驗扣案臺北縣汐止市○○○路○段80 號便利商店所架設監視器錄得車禍畫面光碟內容,錄影地點有二處,一處在便利商店內,一處在便利商店外路邊走廊,勘驗錄得相關本案車禍過程如下:(見原審卷一第101-156頁)⒉便利商店內:錄影畫面日期為98年10月21日,錄影畫面時間為09:30:04至09:40:00,顯示商店內擺設、商店外邊走廊及道路之畫面,商店外有一輛黃色計程車停靠在路旁,詳細畫面如下:09:30:04便利商店外道路不時有車輛經過,有一輛黃色計程車停靠在路旁(09:30:08擷取畫面編號001),便利商店內有一著白色POLO衫A男子在選購商品,除此之外無其他特別活動(09:30:40 擷取畫面編號002)。

09:31:46 白色POLO衫A男子至櫃台結帳,畫面左上方出現一著白襯衫B男子及一著西裝C男子,二人在商店外邊走廊上交談(09:31:49以下擷取畫面編號003至006)。

09:31:54便利商店外道路有一輛黃色車頭拖曳車經過(09:31:56以下擷取畫面編號007至010)。

09:32:00便利商店外道路有一輛綠色車頭拖曳車經過,在綠色車頭拖曳車之車頭前緣約對齊停在路旁之黃色計程車車頂空車燈時,該黃色計程車因受到不明撞擊而往該車前方移動,綠色車頭拖曳車則煞車並停在便利商店前方道路,白色POLO衫A 男子見狀即步出店外(09:32:00以下擷取畫面編號011至028)09:32:05白色POLO衫A 男子走至黃色計程車車身左後側查看(09:32:15擷取畫面編號029),然後白色POLO衫A男子以手示意綠色車頭拖曳車駕駛人下車(09:32:31 擷取畫面編號030),綠色車頭拖曳車下來一著白衣D男子,白色POLO衫A男子與白衣D男子交談(09:32:40 以下擷取畫面編號031至032),白色POLO衫A男子與白衣D男子交談後,白衣D 男子又走回綠色車頭拖曳車內(09:33:25 擷取畫面編號033)。

09:33:35拖曳車有往後移動一下(09:33:36以下擷取畫面編號034至044)。

⒊便利商店外路邊走廊:錄影畫面日期為98年10月21日,錄影畫面時間為09:30:04至09:39:01,顯示便利商店外邊走廊及道路之畫面,路旁劃有機車停車格,有一輛黃色計程車停靠在路旁,詳細畫面如下:09:30:04一輛黃色計程車停靠在路旁(09:30:25 擷取畫面編號045),不時有車輛經過。

09:31:46畫面出現一著白襯衫B男子及一著西裝C男子,二人走至便利商店外邊走廊上交談(09:31:55擷取畫面編號046)。

09:31:54 便利商店外道路有一輛黃色車頭拖曳車經過(09:31:55以下擷取畫面編號047至053)。

09:31:59便利商店外道路有一輛綠色車頭拖曳車與一台白色重機車同時經過,白色重機車前輪前緣一開始在綠色車頭拖曳車右前輪後緣之後頭,其後,白色重機車前輪前緣有逐漸對齊甚至超過綠色車頭拖曳車右前輪前緣之情形(09:31:59以下擷取畫面編號054 至058 ),在白色重機車與綠色車頭拖曳車同行至黃色計程車車尾時仍可見騎士安全帽及上半身,此時白色重機車前輪前緣約在黃色計程車左側車身後緣(09:32:00擷取畫面編號059 ),在拖曳車之綠色車體後緣近車輪部分約對齊黃色計程車車尾後緣時,已不見白色重機車及騎士蹤影,在拖曳車之綠色車體後緣近車輪部分超過黃色計程車車尾後,該黃色計程車因受到碰撞而往該車前方、右方移動,且有疑似白色物體捲入曳引車輪下隨輪滾動(註:辯護人主張此處疑似白色物體應為車輪間的空隙,並非物 體),此外可見白襯衫B男子及西裝C 男子均有轉身後退面向計程車方向之舉動,隨後綠色車頭拖曳車煞車停下(09:32:00以下擷取畫面編號060至077)。

09:32:04有一著白色POLO衫A 男子由畫面左方商店走出,至黃色計程車車身左後側查看,白襯衫B 男子則拿出手機撥打,然後白色POLO衫A 男子又走到黃色計程車左前側查看,接著由畫面右上角出鏡頭外(09:32:05 以下擷取畫面編號078 至083)。

09:33:35拖曳車有往後移動一下(09:33:36以下擷取畫面編號084至086)。

⒋就勘驗上開肇事車輛肇事前後行經過程可知,便利商店外路邊走廊監視器於肇事當日09:31:59許,所錄得綠色車頭拖曳車與白色重機車同時經過該店前路段畫面,即被告曳引車與被害人所騎機車於肇事前行經該路段時,被害人機車原係併行騎乘在被告曳引車車頭右前輪後緣之後頭,其後,機車車速似較曳引車快,乃機車前車輪有逐漸對齊甚至超過曳引車車頭右前輪前緣之情形(即擷取畫面編號054至058),然於09:32:00許,二車車同行至上開停放慢車道機車格之計程車車尾後緣處,被告及所騎機車突然消失於畫面未有往前行進畫面,證明被害人機車行經該路段人車倒地之際,應係騎乘於上開違規停放於慢車道機車停車格之計程車左側車體後緣,且倒地前被害人機車車速似較曳引車快,狀似自曳引車車頭右後方欲超越曳引車車頭,然機車車頭尚未超過被告所駕曳引車車頭前即人車倒地等情,惟依上開錄得肇事過程畫面,僅得推知被害人機車倒地時,機車與被告所駕曳引車及上開停車之計程車相對位置,並無法見得機車倒地原因,以及被告所駕曳引車行經上開路段有右閃駛入慢車道等情,故無從據以證明被害人機車倒地係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被害人身上背帶遭曳引車護欄勾扯倒地拖行所致。

㈢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部分: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字第15258號偵卷第31 頁)、現場照片(見偵字第15258號卷卷第34-52頁)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場勘驗報告(見相字第671號卷第19-66頁)等車禍現場所留相關肇事車輛跡證,肇事路段係臺北縣汐止市○○○路二段80號前由南往北方向之慢車道,而上開路段南往北車道為劃設有快慢車道之三線道,快車道分內、外側二車道,以白虛線分隔,寬度各3.6 公尺,快車道外側車道旁為機慢車道,以白實線分隔,慢車道旁分段設有機車停車格,含停車格寬度2.9公尺,停車格左側邊線距快慢車道線1.6公尺(即上開慢車道路段於旁劃設有機車停車格時之慢車道行車寬度),而依肇事後相關車輛停放位置,被害人機車車頭朝東略偏北向左橫倒於慢車道,機車前輪與後輪距離快慢車道分隔線分別為1.7公尺及0.6公尺,機車前輪後方(南端)留有1段煞車痕約5.1公尺,起點處距快慢車道線1.1 公尺,機車車身後方另有刮地痕長約1.7 公尺,起點處距快慢車道線約1.0 公尺,上開煞車痕及刮地痕方向均朝北向微右(東)偏,另機車車頭右前方慢車道劃設有機車停車格6 格,遭車號649-CL計程車停車佔用,該車停放位置車頭朝北微左(西)偏,車身左側前後端距離快慢車道線各1.2公尺及1.5公尺,計程車左後輪端距被害人倒地機車前輪(以車胎中心點處為測量點)正前方約0.7 公尺,而被告所駕曳引車則車頭朝北,停止於機車左前快車道外側車道上,車頭長4.5 公尺,車身長7 公尺,車身左側前後距快車道內、外側車道線各1.4 公尺,車身右側緊靠快慢車道線,車輛右側外輪均平行且壓於快慢車道線上,車後方留有3.1 公尺之煞車痕,而曳引車右側車頭前端及車尾後端分別在被害人倒地機車後輪(以車胎中心點處為測量點)左前約13.1 公尺及1.6公尺,曳引車頭右前端則在上開計程車車頭左前端左前方約7.8 公尺,被害人則頭戴安全帽朝東南方,赤腳朝西北方,身體仰臥於曳引車車頭右後輪前端處,頭部在車輪外,身軀及下肢於車輪內,上開機車倒地前方曳引車與計程車間慢車道上,由南往北方向依序散布機車碎片、右腳拖鞋、血跡、左腳拖鞋。

故依現場被告曳引車於被害人機車倒地位置前後所留左右輪煞車痕,方向均係朝北平行車道線,並均落在上開路段快車道外側車道內,被害人機車倒地前煞車痕係在被告曳引車煞車痕起點往南(即上游)約3.1 公尺處之慢車道內,且朝北偏東(右),並非平行車道線等情形,可判斷被害人機車倒地前,開始為煞車行為時,被告曳引車右側應係緊靠且平行快慢車道線直行於快車道外側車道,並無公訴意旨指訴被告駕駛之曳引車於被害人機車倒地前,有右閃駛入右側之慢車道內之情事。

⒉再者,衡情,果若公訴人指訴被害人機車倒地前,係先遭被告曳引車護欄勾扯身上背包造成重心不穩倒地一事為真,則被害人於機車行進間遭被告曳引車護欄勾扯後,重心不穩倒地,機車行徑方向理應平行或偏左緊靠曳引車行徑方向,然依上開被告曳引車及被害人機車二車煞車痕起點及方向研判,被害人機車先於被告所駕曳引車有煞車行為,且於煞車後騎乘行徑係朝北偏右,離被告曳引車併行距離不減反增,無從認定上開公訴人意旨所認造成被害人人車倒地係被告所駕曳引車駛入慢車道致二車併行距離過近,導致被害人身上背包遭曳引車護欄勾扯倒地之事實。

㈣就車損、被害人傷勢與照片比對部分:⒈檢視比對卷附上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場勘驗報告記載上開肇事車輛車損及現場採集相關車體擦撞痕之跡證與照片,被害人機車部分係方向柱(前叉、龍頭)往後彎折並頂住坐墊前端,造成踏板折斷,後燈殼嚴重碎裂,後輪往左偏位,前擋風板多處破裂(見相字卷第40-43 頁);

而排氣管右側外殼護片有刮擦痕並遺有黑色粉末狀,與曳引車右後(外)輪胎面橡膠粉末相符(見相字卷第46、58頁),而機車後擋泥板表面輪胎痕(見相字卷第45頁),應即為上開曳引車右後外輪擦處所致,雖可研判係被害人機車與被告曳引車觸擊點之一,然依機車前輪擋泥板破裂並有黑色輪痕、前擋風板右側擦處痕與輪胎擦痕(見相字卷第43-44 頁),參以機車最終左倒情狀,可研判機車倒地係因觸擊小客車後保險桿左下角與左後輪所致(見相字卷第50頁),復因車尾遭曳引車往右(東)推擠,前端頂住小客車,以致方向往後彎折等情,可知被害人機車倒地及產生碰撞聲之原因,應係被害人機車騎乘行經該路段慢車道時,先撞擊路旁停於機車停車格之上開計程車後保險桿左下角與左後輪所致,而非與被告所駕曳引車發生碰撞所致。

⒉參以被害人死亡時經檢察官會同法醫相驗,其身上外傷部分,有背部上半身與右臀部大範圍擦傷,身體除左前胸外,並無明顯胎壓痕等情(見相驗卷36頁),復參以上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場勘驗報告採集路面留下被害人藍色長褲與黑色背包之物抹痕(見相驗卷第36頁),再核以目擊證人陳富豪證述其當日所見被害人係於被告曳引車煞車過程,人躺於車輪前遭壓拖行一段距離等情,足證被害人應係人車倒地後,身體倒於被告曳引車車頭右後輪前,遭曳引車煞車過程往前推擠至停止所致上開傷勢而死亡,並非遭行進中之曳引車車輪輾壓身體而死亡。

至曳引車右側防捲入護欄上,雖經警採得有織物印痕(見相驗卷第61-62 頁),然參以該紋路完整平行且與橫桿成近乎垂直狀,研判並非本次事故所造成,蓋兩動態物體擦觸痕跡轉移尚難與雙方運動方向呈垂直狀甚明。

另原審勘驗上開扣案便利商店外路邊走廊錄得09:32:00車禍畫面,有疑似白色物體捲入曳引車輪下隨輪滾動等情(即原審卷勘驗照片編號64、65,見原審卷一第135-136 頁),惟上開白色物體係被告曳引車底盤之空隙經反射路面白色光線所致,此均經原審送鑑定機關國立交通大學為本案鑑定時於鑑定意見六內容說明在卷,有該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3頁),是公訴人指訴被害人係因身上背包遭曳引車護欄勾住後重心不穩摔倒在地遭被告曳引車輾壓而過致死亡等情,亦與上開卷證資料不合,難認可採。

㈤綜以上開卷附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害人機車倒地前,與被告所駕曳引車有直接接觸衝突過程,另核以被告於警詢偵審中相關供述、證人陳富豪、何鍾廷及朱有成等人到庭證述情節,以及原審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及畫面翻拍照片等研判,被害人機車倒地發生本案車禍死亡原因,應係因其騎乘機車行經上開慢車道路段前,併行在被告所駕曳引車右後方欲超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疑似因見右前方慢車道右側有該違規停放計程車,車頭偏左超出停車格範圍佔用部分慢車道,形成前行道路障礙,而緊急煞車後略偏右行駛後失控致機車前輪擦撞該計程車後保險桿左下角與左後輪,造成重心不穩向左人車倒地,肇致本案車禍,又因於倒地時發生碰撞響聲,被告駕駛曳引車在被害人機車左前側外側車道上,聽聞車後該碰撞聲而為緊急煞車動作,惟被害人因倒地時身體向左滑落被告曳引車車頭右後輪前,左胸被該輪胎壓住左胸並遭推擠至該車煞停地點,同時曳引車車頭右後輪煞車時又與該倒地機車車尾發生擠壓,致機車推擠上開計程車,造成該計程車震動後往右前方移位,而被害人始因之受有胸部挫傷併內出血等傷害不治死亡。

是被告就被害人騎乘機車人車倒地,並無違規肇事因素,尚難認其就本案被害人車禍肇致死亡結果應負過失責任。

㈥本案於偵查中先後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以及於原審審理時送國立交通大學鑑定結果,均認本案車禍肇事主因為被害人騎乘機車,與左側外側車道被告所駕曳引車併行時,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曳引車無過失責任等情,有卷附上開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5 月26日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9年7月23日覆議意見書以及臺灣交通大學101年1月10 日鑑定意見書各1份可參(見調偵字第103號卷第24-25頁、38-40頁及原審卷二第11-13頁),分述如下:⒈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5月26 日鑑定意見書部分:「伍、肇事分析:駕駛行為:曾耀瑩日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沿汐止市○○○路○段往基隆方向行駛,與同向左側外側快車道上之林堯煜所駕駛營業半聯結車同向併行,前方路邊朱有成駕駛營業小客車違規停放於機車停車格【營小客車停放時車尾超出機車停車格至路邊紅線處,左方車身超出機車停車格至慢車道上】形成道路障礙,曾耀瑩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至肇事地點前,見狀煞車機車順時針打轉,車尾與林堯煜所駕駛營業半聯結車再發生碰撞,車頭與朱有成所駕駛營業小客車發生衝撞造成朱車彈跳移位。」

、「柒、鑑定意見:曾耀瑩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與林堯煜所駕駛營業半聯結車併行往前,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

朱有成駕駛營業小客車,違規停放於機車停等區(超出停車格侵入車道),形成道路障礙,為肇事次因。

林堯煜駕駛營業半聯結車,無肇事因素。

惟右輪壓著快慢車道分隔線行駛有違規定。」

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9年7月23 日覆議意見書部分:「伍、肇事分析:跡證與研析:依據⑴監視錄影光碟及『98年度相字第671號』卷宗第67-71頁翻拍照片所示:①肇事前朱有成小客車已停放於機車停車格內,且期間有其他機車由其左側安全通行。

②林堯煜半聯結車行駛於外側車道,曾耀瑩重機車行駛於其右前輪旁之機慢車道,兩車車身呈平行狀。

③兩車行至朱有成小客車後方時,曾耀瑩重機車已駛近林堯煜半聯結車右前角。

④朱有成小客車車身兩次抖動後往右前側移動。

⑤林堯煜半聯結車隨即停車於朱有成小客車左側。

⑵警方事故調查報告與現場、車損照片所示:①肇事時、地為天候晴天、日間自然光線、北向二車道、有機慢車道劃設、直路路段。

(研析顯示:肇事時、地之視線與視距均良好,曾耀瑩應可預為發現朱有成小客車停車之狀況。

②曾耀瑩機車煞車痕遺於朱有成小客車後方之機慢車道內,起點距快慢車道分隔線1.1 公尺,與車道幾呈平行狀(『98年度相字第671號』卷宗第32 頁上幀照片)。

林堯煜半聯結車右側煞車痕遺於外慢車道分隔線上,與車道幾呈平行狀(『98年度相字第671號』卷宗第34 頁上幀照片)。

(以上研析顯示:①肇事前曾耀瑩、林堯煜二車係平行行駛於不同車道內。

②曾耀瑩重機車見前方停有朱有成小客車,左側又有林堯煜半聯結車併行,而無法從車間通過時始煞車。

)③曾耀瑩重機車與車道呈垂直狀倒於朱有成小客車左後方,車後遺有與車道呈平行狀之刮地痕兩道,右側較淺、左側較深,車身遭前後擠壓、中柱斷裂、引擎外蓋破裂,曾耀瑩人體倒於林堯煜曳引車頭右前後輪間(『98 年度相字第671號』卷宗第32頁、33頁上幀、40頁下幀、38頁下幀照片)。

朱有成小客車後保險桿左側撞損、左後輪有擦痕(『98年度相字第671號』卷宗第50頁、51 頁上幀照片)。

林堯煜半聯結車右後輪後方遺有曾耀瑩重機車後車燈紅色燈殼,右側輪胎、擋泥板與防捲入護欄遺有刮擦痕與織物印痕(『98年度相字第671號』卷宗第55-64頁照片)。

(以上研析顯示:①曾耀瑩重機車前車頭右側先撞擊朱有成小客車後保險桿左側,導致朱有成小客車車身第一次向前抖移。

②後曾耀瑩人體向左前方摔出,重機車車身向左倒地前滑、車尾順時鐘方向甩尾、車身與車道呈垂直狀倒於朱有成小客車左後輪與林堯煜半聯結車間,林堯煜半聯結車緊急煞車不及,右側輪胎與防捲入護欄擦撞及曾耀瑩人體與重機車後車尾,導致朱有成小客車車身第二次向右前方抖移。

)等跡證資料,綜上研析:⑴曾耀瑩重機車沿機慢車道行至肇事地,與左側外側車道之林堯煜半聯結車併行時,疏未注意車前有朱有成小客車停放之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煞車不及自後撞擊朱有成小客車後車尾左側肇事,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

⑵林堯煜半聯結車於外側車道行駛中,無法料及右側機慢車道之曾耀瑩重機車煞車不及撞擊前方停車後,人、車向左倒地,致措施不及屬難以防範。

⑶朱有成小客車占用機車停車格之停車之狀況,應足為後方來車所預見,且期間有其他機車由其左側安全通行,其違規停車行為與本案肇事之發生並無客觀上之相當因果關係。」

、「陸:其他:另朱有成駕駛之營小客車占用機車停車格停車,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惟本會認為:其僅屬違規行為,與本案肇事之發生並無客觀上之相當因果關係。」

、「柒、覆議意見:曾耀瑩駕駛重機車,與左側外側車道之半聯結車併行時,疏未注意車前停車狀況,為肇事原因。

朱有成與林堯煜均無肇事因素。

另朱有成駕駛之營小客車,佔用機車停車格停車,有違規定。」

⒊國立交通大學101年1月10日鑑定意見書部分:「肇事重建:重型機車自半聯結車右側超越,遇前方路旁違規停放之小客車,緊急煞車而向左傾摔倒,在路面滑行留下刮地痕,並輕撞小客車左後角,機車騎士順勢往左前方拋離而掉落在車道(白)線上;

曳引車駛至且右後輪擠壓機車車尾,使機車推擠小客車往右前方移動,後段往右偏移,半聯結車司機感識異狀而踩緊煞車,斯時機車騎士恰位於曳引車右後輪前,而遭往前推擠至停止,路面留下騎士藍色長褲與黑色背包織物抹痕,騎士左上胸胎紋尚與曳引車右後輪胎紋相符,背部上半身與右臀部大範圍擦傷亦符合左側遭推滑之結局」、「綜合研析:曾耀瑩駕駛重型機車,與左側半聯結車併行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失控倒地,為肇事原因。

林堯煜駕駛半聯結車與朱有成駕駛小客車,應無肇事因素。

朱有成駕駛小客車,佔用機車停車格停車,有違規定。」

等情。

⒋故依上開鑑定結果,與本院上開認定車禍發生過程及肇事原因大致相符,均無法據以認定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有公訴人指訴之過失駕車行為及肇事因素。

㈦雖公訴人提出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擔任現場勘查工作人員吳佩璇之證述,認曾耀瑩之重機車與拖曳車行經至新台五路2段80 號前計程車左側時,重機車因不明原因倒地,被害人遭曳引車車斗右側車輪拖行,而重機車遭車斗輾壓拖擠計程車左後車輪處,並證稱:經比對監視器的畫面可以排除機車之煞車痕,因機車是直行通過計程車車尾,並無煞車的動作(見調偵卷第67頁)。

惟查,該證人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場勘驗報告製作警員,其於偵查中之證述,僅係就其所為上開勘驗報告(見相驗卷第19-78 頁)內容提出說明,又參以其於偵查中亦證稱:依被害人機車與被告曳引車相對應車行高度,未發現明顯碰撞轉移物質,故無法研判機車倒地前是否有與曳引車發生碰撞,然依監視器畫面等研判,機車與曳引車行經上開路段80號前計程車左側時,重機車不明原因倒地,被害人係遭曳引車右側車輪拖行等語,亦表示其不知機車倒地原因,自無從證明被告就本案車禍肇事有公訴人指訴之駕車過失等情。

㈧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所舉相關證據資料,尚不能使本院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業務過失致死犯行,因認為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原審本於同上見解,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未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核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①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交通大學鑑定意見書,朱有成之車牌號碼649-CL營業小客車係停放在慢車道之機車停車格,雖佔用機車停車格停車有違規定,然仍係緊鄰路緣停放路邊無疑,對被害人之騎乘機車行為未有任何阻礙,況且朱有成之汽車係靜止停放而非動態行駛,是以,被害人不可能因朱有成違規停放汽車而緊急煞車;

被告業已自承車禍發生當時係向右方偏行,被告顯然違反此規定。

交通大學鑑定報告書漏未審酌上開客觀事實,鑑定意見不能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②依監視器錄影內容顯示,被告所駕駛營業曳引車與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併同行駛至營業小客車車尾時,被害人之上半身及安全帽清晰可見,且行車狀態平穩,有監視器錄影附卷可佐。

且證人吳佩璇亦證稱:比對監視器的畫面可以排除煞車痕跡是機車所留,因為機車是直行通過計程車車尾,並無煞車的動作。

據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製5.1 公尺之煞車痕並非被害人之機車所遺留。

原審判決就與本案無關之煞車痕,引用為本案判決之基礎事實,據以認定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歸屬,實有不當。

③參酌現場照片(即相驗卷第38頁編號24號照片),被害人仰躺在曳引車車頭右後輪,依經驗法則,機車駕駛在煞車碰撞後,依慣性定律向前彈飛,理應頭前腳後向地面趴伏。

更遑論,原審判決所認定之撞擊點係「計程車後保險桿左下角與左後輪」,均僅呈現輕微之刮擦痕及擦抹痕,自屬輕碰所致,顯無強大之後座力,足使被害人於拋離中由趴伏轉變成正面仰躺,是原審判決認「被害人機車前輪先擦撞該計程車後保險桿左下角與左後輪,造成重心不穩向左人車倒地」之肇事原因判斷,與事理不符。

依肇事時被害人「腳內頭外仰躺狀態」,極有可能被害人機車倒地前,被害人抓著曳引車防捲裝置(即防滾籠),或被害人包包之背帶遭曳引車勾扯,始人車先行分離後遭前拋。

再者,證人陳英甫於報告書中敘明:「經調閱新台五路2段80 號7-11統一超商門口監視器畫面後發現,被害人曾耀瑩在撞擊營業小客車前,車身疑似有向左傾斜現象」,更足佐證「被害人曾耀瑩於機車行進間遭被告曳引車護欄勾扯後,重心不穩倒地前,機車行進方向呈平行或偏左緊靠曳引車行進方向」相互符合。

④依行車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煞車距離為「反應時間行車距離」加上「制動煞停行車距離」,故「煞車痕」不等於「煞車距離」。

並且,若如被告所述係聽到碰撞聲才啟動煞車,則車輪上無法立即鎖死,勢必會輾壓過滑落在被告所駕駛營業曳引車車頭右後輪前之被害人,然而,被害人事實上未經碾壓,而係遭曳引車車輪推行擠壓長達數公尺,導致背部有大範圍之摩擦傷。

由此可證。

被告駕駛之營業曳引車一路偏右跨越車道行駛,並預見危險發生之可能性,始會在被害人機車未倒地前已進行減速煞車,此觀之被告在肇事前有兩度煞車之事實,並留有2 段軌跡與軌距相符之煞車痕(交通大學鑑定意見書僅以「前後煞車痕跡未校直,即判斷公車停靠區之煞車痕跡非本次事故造成,顯屬率斷」),故被告辯稱「行駛時未見慢車道之被害人」、「係後來聽到碰撞聲後方進行煞車」云云,均非實在。

⑤原審判決未詳查審認告訴人所提事證,並輕忽被告駕駛之曳引車確有「越線跨越快慢車道分隔線」之爭道行駛事實,致在兩車併行下嚴重擠壓被害人騎乘機車之安全距離空間(即逼車行為),形成壓迫及風險。

再者,依車禍現場事證顯示及經驗法則,被告駕駛之曳引車,在肇事聽聞碰撞聲前已有啟動煞車之實,此當可證明被告早有預見危險結果之發生可能性。

准此,若被告駕駛之曳引車能遵行在其車道內,未偏右越線行駛,或立即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迅速駛回外側,則本件車禍不致發生。

是以,本件車禍發生原因,自可歸責於被告偏右越線行駛之違規在先,使被害人無法順利從車間通過,且被告未注意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距離,疏於注意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過失,自應就被害人因車禍致死之結果,負過失責任,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等語。

惟查:①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被告固曾自承車禍時,係向右方偏行,然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所駕駛之曳引車車頭朝北,停止於機車左前快車道外側車道上,外側車道寬3.6 公尺,被告之車身左側前後距快車道內、外側車道線各1.4 公尺,而本院命承辦員警實地測量被告之曳引車車輪及車斗寬度,經測量結果車輪寬245公分、車斗寬249 公分(見本院卷第92-97頁),此核與被告之行車執照、拖車車籍查詢表,載明上開曳引車之車寬為250 公分等情大致相符,有被告之行車執照、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01年8月3 日北監基一字第1010010164所附MS-12 拖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72頁、76-77 頁)在卷可佐。

依此,被告曳引車身右側確係緊靠快慢車道線,車輛右側外輪均平行且壓於快慢車道線上無訛,此復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畫車禍時曳引車之位置相符。

故被告雖供陳車禍時,係向右方偏行,然依該車道之寬度及曳引車車身寬度以觀,被告所駕駛之曳引車係仍行駛在外側車道內,並未駛入右側慢車道。

故上訴意旨所指被害人的機車已經順利通過計程車車尾而且平行,是被告一路跨越兩個車道偏右行駛,妨害慢車道的空間且縮減被害人應變空間乙節,並不足採;

②就曳引車與機車之煞車痕而言,機車前輪後方(南端)留有1段煞車痕約5.1公尺,起點處距快慢車道線1.1公尺,機車車身後方另有刮地痕長約1.7公尺,起點處距快慢車道線約1.0 公尺,上開煞車痕及刮地痕方向均朝北向微右(東)偏;

而被告所駕曳引車車後方留有3.1 公尺之煞車痕,而全部煞車痕約10.1公尺,距離快車道之分道線分別為1.6、1.3 公尺,距離快慢車道之分道線分別為2公尺、0.7 公尺,依此可知,被告曳引車後所留左右輪煞車痕,方向均係朝北平行車道線,並均落在上開路段快車道外側車道內,被害人機車倒地前煞車痕係在被告曳引車煞車痕起點往南(即上游)約3.1 公尺處之慢車道內,並平行車道線等情形,被告曳引車右側應係緊靠且平行快慢車道線直行於快車道外側車道,並無公訴意旨指訴被告駕駛之曳引車於被害人機車倒地前,有駛入右側之慢車道內之情事。

雖證人陳英甫曾敘明:被害人在撞擊營業小客車前,車身疑似有向左傾斜現象乙節,惟被告之曳引車所留之輪胎煞車痕距離快慢車道分道線0.7 公尺,被害人機車倒地前煞車痕係在曳引車煞車痕起點距快慢車道1.1 公尺之慢車道內,刮地痕起點距快慢車道1 公尺之慢車道內,兩車均在各自之車道內,且有相當之距離,並無證據證明「被害人於機車行進間遭被告曳引車護欄勾扯後,重心不穩倒地」之情事。

③雖告訴人再指稱,依監視器及證人吳佩璇之證詞可知,被害人之機車是直行通過計程車車尾,並無煞車動作,原審乃就與本案無關之機車煞車痕引用為本案判決之基礎事實。

惟依事故現場照片可知,被害人機車之煞車痕起點處距快慢車道線1.1 公尺並延伸至機車前輪後方(南端)(見相驗卷第31-32 頁),與機車倒地位置甚為吻合,甚難排除為機車車輪煞車時所遺留。

④又本院再次勘驗超商前方之監視器錄得光碟內容,被害人在倒地前確係向前行駛,但以何種速向前行駛或係向前滑行,監視器未能依此得知(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90 頁),且監視器僅就其攝得範圍內狀態之呈現,本案車禍之霎那,洽為超商前方之監視器所攝得,但尚未能攝得被害人之機車進入畫面之前之速度及是否以更快或較慢之速度向前行駛。

依跡證所示,因機車倒地處前輪後方(南端)留有1 段煞車痕,本院自認為係被害人之機車所遺留,而認被害人在倒地前見前方停放一部計程車而有煞車之舉動,但仍撞及該計程車之後保險桿左下角及左後輪,而非與被告之曳引車發生碰撞所致。

⑤另現場肇事地上游公車停靠區○○道(白)線上之煞車痕跡(即偵字第15258號卷第34 頁上照片右下角),與半聯結車後之煞車痕跡並未校直,可判斷並非本次事故所造成,自非被告曳引車所遺留,業如前述,上訴意旨認被告有2 度煞車情事,僅為臆測,並不可採。

檢察官上開上訴意旨,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三爭執,復未就其主張另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潘翠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朱家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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