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交抗,48,2012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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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44號
101年度交抗字第48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林旺昌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1日所為裁定(原審案號:100 年度交聲字第1111、11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林旺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0 年8 月25日7 時23分許、同年月26日6 時42分許,行經臺北市自強隧道(往大直方向),因照相式雷達測速儀測得時速達70公里(超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依採證照片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 號、第A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速限50公里,經測時速70公里,超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400 元,並均記違規點數1 點。

受處分人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機車行經違規地點,為受處分人所不爭,而系爭機車於限速50公里處,以時速70公里行駛(超速20公里),經照相式雷達測速儀拍照採證,為警逕行舉發,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暨採證照片2 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 頁、第19頁)。

又本件測得受處分人超速行駛並拍照採證之照相式雷達測速儀,於99年11月15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檢定合格單號碼:MOGA0000000A號,有效期限至100 年11月30日),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 紙可稽(見原審卷第18頁),是認該雷達測速儀測得受處分人在違規地點超速行駛,應屬正確無誤。

受處分人固辯稱於上開違規時、地分別有3 輛機車、1 輛自小客車,如何斷定係受處分人之系爭機車違規,而非採證照片中之其他車輛云云。

惟查,該照相式雷達測速儀已經檢驗合格並領有檢定合格書,已詳如上述,是以該雷達測速儀器在非人為之機械式操作下,除照片內容有顯不可信之資料外,其所取得之採證照片,應有相當真實及可信之程度,此觀諸本件系爭機車之超速採證照片所示(見原審卷第19頁),現場車流狀況良好,天候晴朗,視野清楚,系爭機車之車型、車號均清晰可辨,且照片上方所示之違規時間、違規速度之數字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

又上開照相式雷達測速儀係依據物理學都卜勒原理,各以角度30度、11度安裝及偵測,當車輛通過雷達波範圍時,儀器會立即接收被測車輛反射回來之雷達波,經由電腦微處理系統,根據物理學都卜勒原理計算出車輛速度值,並針對超速違規車輛拍攝1 張照片,由違規採證照片上方顯示電腦資料可判讀時間、地點、速度等資料,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0 年12月15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10032503300 號函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頁),而採證照片右下方亦已明確記錄違規車輛車牌號碼即為系爭機車(見原審卷第19頁),且受處分人之系爭機車為雷達測速儀器鎖定拍照時,其前後左右並無緊鄰之車輛,顯見為本件雷達測速儀器所鎖定之超速駕駛車輛,則該雷達測速儀器測速時,當無混淆其他車輛之可能。

另經以雷達波感應區域與採證照片相比對,相片上顯示超速之被測車輛後半部會在感應斜線區域內顯示,系爭機車確實落在斜線區域內,而該區域內僅有系爭機車1 輛,其旁並無其他車輛,有雷達波感應區域判定圖2 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0頁);

再者,系爭機車於100 年8 月25日7 時23分許、同年月26日6 時42分許之前後各一序號採證違規之時間及照片(見原審卷第21頁、第22頁),4 幀照片中其他4 輛超速違規機車之位置,均與系爭機車之照攝角度位置相去無幾,受處分人空言辯稱雷達測速儀是否將照片中之他車誤判為系爭機車云云,尚無足採。

因認原處分機關前揭裁罰核屬適法,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該測速器係利用都卜勒原理接收反射雷達參數,再傳給電腦公式計算出車速,測速角度不同電腦所計算出之速度亦不相同,8 月25日及26日拍攝角度有所不同,惟測出之速度竟相同,實不可置信。

㈡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8-100年度共同供應契約(行車測速器)之規格所列,本測速器之測速標的為大車及小車,測速範圍為25/ 小時~199/小時,測速器以1 個角度(11及30度應為歐、美規)向路面安裝,且僅有可放大車牌號碼功能,並無超速自動鎖定功能,亦未列有測速有效範圍,則該測速器並無偵測機車車速之功能,且因機車與汽車兩者體積大小差異極大,反射回來參數值差異甚大,故誤差值會更大,又既無此項功能何以會有照片與速度產生?㈢該測速器並無超速自動鎖定功能,且照片下顯現強波發射,則可偵測範圍更遠,警政署所發布之新聞已說明新測速器偵測範圍可達3 個車道以上,而照片中車輛位置均未超過2 線道,即皆在測速器之測速範圍內,則照片中車輛均有可能為超速車輛,該測速器僅將可能超速且在拍照範圍內之車輛拍照存證,並無法分辨何車輛超速。

㈣該測速器並未規定測速有效範圍,交通大隊回函所附全黑無法辨視全貌、畫有感應區範圍且感應區亦畫在抗告人機車上方之圖片,並無法作為證據,執法人員所自行畫出之範圍係與測速器電波發射方向相反(測速器往外發射應為正V 型而非倒V 型)。

㈤公務機關為求績效將強電磁波任意打在民眾身上,不顧經常往返該處之機車騎士,身體將因長期遭電磁波照射可能產生之疾病與不適,置百姓生命安危於不顧,爰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㈠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 元以上2,4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

㈡而遵守交通法規乃用路人之義務,交通主管機關針對交通違規行為,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明之證據資料逕行舉發違規,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 明文規定,核其立法目的,一方面乃因以科學儀器採證方式舉發交通違規行為,符合科學證明之原則,另一方面,亦可促使用路人隨時恪遵法規,防止僥倖,進而確保行車安全。

本件交通違規採證照片所使用之測速設備「照相式雷達測速儀」,測速照相原理係依據物理學都卜勒原理,偵測波角度為11度,安裝角度約為30度,依尺規範圍,當車輛通過雷達波範圍時,儀器會立即接收被測車輛反射回來之雷達波,經由電腦微處理系統,根據物理學都卜勒原理計算出車輛速度值,並針對超速違規車輛拍攝1 張照片,由違規採證照片上方顯示電腦資料可判讀時間、地點、速度等資料,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0 年12月15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10032503300 號函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頁),且該照相式雷達測速儀,於99年11月15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檢定合格單號碼:MOGA0000000A號,有效期限至100 年11月30日),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 紙可稽(見原審卷第18頁),是以舉發單位舉發本件違規所使用之照相式雷達測速儀,於100 年8 月25日7 時23分許、同年月26日6 時42分許測得抗告人之行車速度超速時,仍係於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其在非人為之機械式操作下,依都卜勒原理偵測超過速限之車輛之準確度應屬可信;

且依系爭機車之超速採證照片所示(見原審卷第19頁),現場車流狀況良好,天候晴朗,視野清楚,系爭機車之車型、車號均清晰可辨,照片上方亦清楚標示違規之時間及速度,應無誤判情節之可能,抗告人空言泛稱測速器之測速角度不同竟測得相同之違規速度,該測速器僅有放大車牌號碼功能,並無超速自動鎖定功能,並無偵測機車車速功能云云,惟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本件舉發單位所使用之照相式達測速儀有故障或誤判之情形,亦無法提出上開測速儀器所測得之數據有何錯誤之證明,其所辯自不足採。

又觀諸系爭機車之超速採證照片,當時抗告人所騎乘之機車,前後左右並無緊鄰之車輛,則該雷達測速儀器測速時,當無混淆其他車輛之可能,且經以雷達波感應區域與採證照片相比對,相片上顯示超速之被測車輛後半部會在感應斜線區域內顯示,依雷達波感應區域判定圖所示(見原審卷第20頁),系爭機車確實落在斜線區域內,而該區域內僅有系爭機車1 輛,其旁並無其他車輛,亦足徵該該測速照相設備確係鎖定抗告人之車輛拍攝無訛,抗告人辯稱新測速器偵測範圍可達3 個車道以上,照片中車輛均有可能為超速車輛,該畫有感應區範圍之圖片無法作為證據云云,惟既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使人對上開違規事證產生合理懷疑,自難以其空言之否認而推翻前開以科學方法嚴格取得之證據。

至抗告人所辯機車騎士將因長期遭電磁波照射可能產生身體疾病與不適云云,此核與抗告人究有無前揭違規行為之認定並無關連,自無從據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

從而,本件舉發照片所顯示之測速結果準確性當屬無疑,本件事證明確,抗告人有前揭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㈢綜上,本件抗告人騎乘系爭機車,行經上揭時、地,有前揭2 次違規超速行駛之行為,原審以原處分機關依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對抗告人各裁處罰鍰1,400 元,並均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 點,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因而駁回其於原審所提之聲明異議,經核尚無違誤。

抗告人徒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貞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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