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交抗,588,2012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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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588號
抗 告 人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受 處 分人 劉明坤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322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受處分人之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受處分人劉明坤於民國100年2月19日下午7時7分許,飲用酒類後駕駛車牌號碼8722-TW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水利橋北上處,因酒後駕車不慎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楊文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BS-8641號自用小貨車,致楊文仁及車上乘客阮氏錦受傷,為警查獲當場舉發,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且其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亦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23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有該判決書1份附卷可參。

而受處分人與楊文仁所簽立之和解書雖記載無人受傷,惟此業經楊文仁於警詢、刑事偵查、原審調查程序中證稱當時確實有受傷,係因不再追究受處分人之責任,始為此等記載,核與阮氏錦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受處分人於原審亦自承當時談論和解時,楊文仁曾提及有紅腫之情況,是堪認受處分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酒後駕車,因而肇事致楊文仁受傷之情事甚明。

致阮氏錦固於刑事偵查中提出受有挫傷之診斷證明書,惟其於原審證稱當時身上沒有流血或任何外傷,只有頭有點暈暈的,且該診斷證明書並未加蓋醫院關防(其上註明須加蓋醫院關防與身份證統一編號,否則無效),則診斷證明書是否與事實相符,實非無疑,自難僅以該診斷證明書即認阮氏錦於本件案發當時有何傷勢。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僅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並未明定其駕駛執照之種類,則有關吊扣、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效力與執行方式之法令依據,當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

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惟因考量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銷或吊扣,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經與交通部協商後,乃將其中「受吊扣處分者,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之規定刪除,則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既已刪除「吊扣」等字,而僅餘「吊銷」等字,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依修正後同法第68條規定並參照其修正意旨,應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本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參照)。

查本件受處分人行為時領取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其違規當時既係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車,參照前揭說明所示,應僅得吊扣該級車類即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甚明,原處分機關出具之裁決書「處罰主文」欄,並未填註應受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核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2項第3款規定不符,自難謂適法。

又受處分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乃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為維護交通安全,促使駕駛人於飲酒後能知所警惕,實有教導駕駛人了解交通規則並加強其遵循之必要,故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就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部分依法仍得裁處之,原處分機關關於此部分之裁處,並無違誤。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部分,有如上之違誤,自應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受處分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應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24個月,並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99年4月20日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

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

,已明確規範應吊扣駕駛執照之規定。

依法律規定及立法者原意,為保障人民工作權,在無肇事致人受傷情形下,給予記點處分,如再犯或記滿6點者,則合併吊扣其持有之駕駛執照;

針對肇事致人受傷之駕駛人,因侵犯他人法益情節較嚴重,立法者已明定排除其適用,自應處以吊扣其持有駕駛執照之處分。

原裁定忽略99年4月20日修正意旨,未適用新修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尚有未當,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於99年5月5日增訂第68條第2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

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

,並於同年9月1日施行。

上開修正立法審查會說明略以:「一、委員提案修正條文將產生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時,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情形,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

二、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2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見立法院公報第99卷第26期院會紀錄第383至390頁),依上開立法理由,可知立法者係針對本次修法前,實務上關於汽車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或肇事致人受傷時,僅得吊扣其行為時所駕駛車級種類之駕駛執照,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對於領有較高級駕駛執照之人,為維護交通安全並保障駕駛人之工作權及符合比例原則,立法者本次修法似係採取視汽車駕駛人違規之行為輕重,責以輕重不同處罰之方式,亦即就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小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採「緩即吊扣而先採違規記點」方式,以維護駕駛人之工作權。

但有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或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有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行為之慣犯情形者,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扣其領有之駕駛執照。

況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規定,對行為人為吊扣駕照之處罰,目的即在於該條項所禁止之危險駕駛行為,如已因肇事而致人受傷,則有禁止其於吊扣期間再為駕駛之必要。

是以,如違規駕駛當時之車種為小型車,則吊扣其駕照後之效果為禁止駕駛小型車固不待言,基於舉輕明重之法理,於更高等級之汽車駕駛執照內容,其駕駛行為所生之危險性更勝於前者下,自亦應為禁止駕駛之範圍。

否則,如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且肇事致人受傷時,僅得禁止其駕駛小型車,卻仍得以繼續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除有輕重失衡之處,亦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本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意見參照)。

四、經查:㈠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不得駕車;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

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此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酒後駕駛車牌號碼8722-TW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不慎肇事追撞楊文仁,經警查獲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楊文仁因此受有傷害乙節,亦據楊文仁指述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附卷可佐,是受處分人確有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並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已臻明確,依前開規定,自應予以處罰。

㈡受處分人為前開違規行為時,係領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並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

且因肇事致人受傷,並無新增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前段規定記違規點數5點之適用,而仍適用上開規定予以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

又依前開修正立法審查會之說明,於肇事致人受傷之情形,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扣其領有之駕駛執照。

原裁定就此部分逕認應吊扣小型車(自用一般小客車)普通駕駛執照,與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尚有未合。

㈢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上開時、地,持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則受處分人依法應受之處分,乃吊扣其領有之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原處分漏載款、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

原裁定逕依95年3月1日修正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認受吊扣駕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因而撤銷原處分機關之裁決,尚有未洽。

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執上開意旨提起抗告,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期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劉秉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宜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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