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交抗,597,2012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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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597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黃招斌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所為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行車前應注意駕駛人、前座及小型車後座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

又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台幣1,500元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黃招斌於民國101年2月9日晚間9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6119—GA號自用小客貨車,在駛離桃園縣中壢市○○路16號前,因未繫安全帶,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壢分隊警員王詩泓以受處分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

嗣受處分人向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行為,於101年3月1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新台幣(下同)1,500元之罰鍰。

受處分人雖以:伊當時尚未駕駛汽車上路,仍停在路邊停車格內,並無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云云。

然原審調查結果,認受處分人確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未繫安全帶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500元並無違誤,而裁定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黃招斌(下稱抗告人)雖將車輛停於裝卸貨專用之停車格內,然經抗告人向相關單位查證,該裝卸貨裝用停車格並無須持有「派車單」之車輛始得停放之限制,舉發員警曲解意旨,嚴重誤導法院審理。

又案發當時抗告人正準備駛離現場(尚未行駛於道路)時即繫上安全帶,舉發警員卻逕以行駛前抗告人與其交談時之錄影畫面,斷章取義,舉發抗告人未繫安全帶,與事實不合,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㈠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

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至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抗告人案發當日因停車位置不依規定,復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一般道路上未繫安全帶,經原處分機關於101年3月1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與同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停車位置不依規定)、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未繫安全帶)裁決書各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600元、1,500元,嗣抗告人於法定期間內就前開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書(即未繫安全帶部分)向原審法院提起異議之聲明,此經抗告人於原審訊問時確認無誤(見原審卷第15頁反面),並由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在案。

今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所得審酌之範圍亦應以原裁定認定之範圍為限,先予敘明。

㈡上開未繫安全帶之違規事實,抗告人辯稱斯時尚未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並於原審調查時表示:「當時我的車有發動,但還在停車格,還沒有行駛到道路上,所以沒有是否繫安全帶的問題,之後我要把車開走時我就有繫上安全帶」、「當時我的車還在停車格內,正準備要走,這時我有繫安全帶」等語(見原審卷第16頁反面),然據證人即舉發員警王詩泓於原審到庭證稱:「(請陳述舉發過程?)當時我發現異議人違規停車,我請他出示證件,異議人將證件交給我,單子還沒有寫他就要離開,我就說他離開之後,證件會與紅單一併寄回去給他,他的車輛行進中,安全帶沒有繫;

從我發現他有違規停車事實,到他執意要把車開走都沒有繫上安全帶,所以我才做未繫安全帶的舉發」、「(異議人是否因為要掏證件,因證件放在上衣口袋不方便拿,所以把安全帶解開來,才方便把證件交給你,情形是否如此?)不是。」

、「(你在本案之前是否認識異議人黃招斌,與他有何恩怨情仇或債務糾紛?)沒有。」

、「(舉發他行車未繫安全帶,對你而言有何好處?)沒有。」

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5頁反面至16頁),此外,並有當日庭呈之現場照片6幀、案發現場圖1張及執行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憑。

衡諸證人王詩泓乃原處分機關舉發違規之目擊證人,其到庭具結擔保所述之真實性,且就執行勤務情形、所見抗告人駕駛上開車輛行進路線及攔停抗告人緣由等節,所為證述均具體明確連貫,無與常情相違之處。

再者,證人王詩泓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壢分隊之警員,係為取締交通違規之公務員,其為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而依法執行公權力,與抗告人素不相識,衡情當無甘冒須擔負刑事責任之風險,故意誣指抗告人違規之必要。

復佐以經原審勘驗本件執行錄影光碟(關於第7部分)所製作之勘驗筆錄,所載過程為:「異議人:你搶我東西沒關係,一切依法行事,明天早上中壢分局。

舉發警員:好。

(異議人向右旋轉方向盤,車子行進)舉發警員:現在車輛駕駛中,我直接走就好了。

(異議人始拉上安全帶)」等文(見原審卷第25頁),亦與本院再次勘驗系爭光碟內容確為抗告人起步駛離路邊停車格時尚未繫妥安全帶之結果相符(詳後述)。

從而,本件抗告人確有汽車行駛於道路,其駕駛人未繫安全帶之違規事實,堪屬真實。

㈢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

惟查:⒈關於系爭員警執行錄影光碟,經本院依職權勘驗,其中【檔案編號3】所示內容為:畫面開始警員要求抗告人不要移動車輛,抗告人未予理會發動車輛準備離去,警員再次勸告抗告人不要移動車輛,抗告人即下車與員警爭執,並將身分證交予警察。

0分23秒,抗告人打開車門上車準備離開,警員再度勸告抗告人不要再移動,抗告人仍執意往前。

1分0秒,警員擋在抗告人車輛前方,請求抗告人配合出示行照,抗告人不理會繼續開車,此時抗告人之車輛除右後方車輪外,其餘車身均已在路邊停車格外,警員便告知其行為已屬衝撞員警,並且未繫安全帶;

另【檔案編號7】(同原審勘驗筆錄所載之第7部分)所示內容為:畫面開始抗告人在車上,向舉發警員表示其無故搶取抗告人身分證件,明天將至分局檢舉,隨即轉動方向盤準備駛離現場,警員告知其正在駕駛中,此時抗告人始繫上安全帶離去等情,有本院卷附之勘驗筆錄可查。

由此足證抗告人與警員爭論過程中即已有駕駛汽車駛離停車格時未繫妥安全帶之行為至為明確,警員據此就抗告人之行為掣單舉發並無違誤,抗告人徒以員警斷章取義恣意舉發為辯,礙難憑採。

⒉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明文規定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應依規定繫安全帶,該規定所指「行駛於道路上」之情形,經本院職權函詢交通部函覆稱:「所提『汽車起步駛離路邊停車格』係屬上開條文規定行駛於道路上之過程,當有該條文規定之適用」,有本院卷附之交通部101年8月20日交路字第1010026868號函可稽,又安全帶之設置在於防止汽車碰撞時,前座成員之身體突然往前猛衝,致撞擊方向盤、擋風玻璃,而招受重大傷害之危險,此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目的,無非在減輕車輛行車事故時因強大之外力碰撞,對於駕駛人及乘客所致傷害之程度,以維護其等生命、身體安全,從而駕駛人及乘客應隨時繫上安全帶,以免無法達到保障駕駛人及乘客生命、身體安全。

是抗告人本應於行車前注意安全帶是否繫妥,縱初起步準備駛離路邊停車格之際,亦有保持安全帶確實緊扣之注意義務。

抗告人上開所為辯解,並不足採。

至抗告意旨所辯關於裝卸貨停車格之相關爭議,尚非本院得審酌之範圍,已如前述,併予指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於上揭時、地駕駛上述自用小客貨車未繫安全帶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原審以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1,500元為有理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經核並無違誤。

抗告人徒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蘇素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戴伯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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