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交抗,601,201209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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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601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陳進華
選任律師 廖芳萱律師
陳鴻琪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所為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4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下稱抗告人)陳進華於民國101 年3 月26日23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J5K-836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重化街口時,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當場舉發,有該局101 年3 月26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

而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1年4月18日新北警新交字第1014030208號函略以:本件據舉發員警陳述於101 年3 月26日23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重化街口,發現抗告人騎乘J5K-836 號機車,見警方臨檢而迴轉欲閃避稽查,經警方上前攔停,發現身上散發酒味,乃提供清水漱口並請抗告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惟抗告人拒絕配合實施酒測,員警予以掣單舉發在案等語,有當日採證光碟1 片可證。

再抗告人對於上述時、地拒絕酒測之事實並不爭執,是抗告人確有本件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 月1 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其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

(見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院會紀錄第138頁)。

又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僅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3字刪除及前開立法意旨觀之,顯見立法者真意在於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是該條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而禁止受吊銷駕駛執照之人於3年內再次考領駕執,亦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即大眾之用路安全具關聯性,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其手段與目的間並無違反比例原則。

抗告人於異議狀內陳述其係因一時無知,且現景氣不好,家中仍賴其工作維生,現已後悔,保留駕照云云,然依上揭之說明,本件立法是否過嚴?此乃應否修正之問題;

惟法官僅得依據法律審判,並無自由斟酌之餘地。

從而,抗告人請求免予處罰吊銷駕駛執照及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云云,顯非可採,抗告人既有前揭違規行為,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8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依同條例第67條第2項令其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自屬有據,因而駁回抗告人所為異議之聲明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1年3月26日23時35分許,遭警攔停欲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原本抗告人願配合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係員警告知「反正都測不過,不用測了,我直接載你回家... 」等語,抗告人才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顯見員警於舉發時,未依「警察人員對酒後駕車當事人實施強制作為應注意事項第二點」之辦法運用技巧溝通、勸導或警告之方式告知抗告人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法律效果,亦與法令相違,是本件員警之舉發程序已有疏失及瑕疵之處,況且抗告人平日以駕駛執業大客車為業,原處分機關裁處抗告人吊銷駕駛執照,且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對抗告人之工作權、家庭生計影響甚鉅,故裁處程序更應謹慎為之,爰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6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又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及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規定,依101 年5 月18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699 號解釋,認定汽車駕駛人拒絕酒測者,吊銷其駕照、禁其3 年內考領駕照,並吊銷所持各級車類駕照之規定,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且與憲法保障人民行動自由及工作權之意旨無違,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於上揭時、地,駕駛前揭機車,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攔停,並以抗告人拒絕酒精濃度測試為由,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掣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 年3 月26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101 年3 月29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抗告人罰鍰6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情,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1 年4 月18日新北警新交字第1014030208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所(隊)交通違規舉發申訴答辯報告表各1 件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㈡查抗告人以其未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且舉發員警於當時並未清楚告知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法律效果,即逕行舉發抗告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等情提出抗告。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抗告人於員警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時是否有明顯拒絕酒測之作為?而舉發員警於執行酒精濃度檢定之過程中是否已踐行相關程序之規範?說明如下:⒈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

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699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次按,警察人員對於酒後駕車當事人實施之強制作為,係視當事人現場行為態樣而定,除應依據相關法令辦理外,並需運用執勤技巧即時有效處理,不可任其憑藉酒意,阻止公權力執行,影響警察形象,損傷執法威信,警察人員對酒後駕車當事人實施強制作為應注意事項第2 點定有明文(按:該注意事項於91年6 月3 日公布,95年5 月15日修正第2 點)。

而依該注意事項第二點所定執行要領三、關於「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之指導、勸導與警告」亦明文規定:警察應請其配合實施測試檢定,並向其說明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程序,倘該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應運用技巧溝通、勸導或警告將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處新臺幣6 萬元罰鍰、當場移置保管車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且3 年內不得考領。

是以,員警對於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如受檢人有拒絕酒測檢定之舉動,經值勤員警以警告方式勸導其接受酒測,並告知拒絕接受酒測將處6 萬元罰鍰,當場保管車輛、吊銷其駕照、禁其3 年內考領駕照,及吊銷所持各級車類駕照之法律效果後,倘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此時方得加以處罰。

⒉再者,上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699 號解釋雖認定汽車駕駛人拒絕酒測者,吊銷其駕照、禁其3 年內考領駕照,並吊銷所持各級車類駕照之規定合憲,然該解釋理由書中亦附帶說明,系爭規定雖不違反比例原則,惟立法者宜本其立法裁量,針對不同情況增設分別處理之規定,使執法者在能實現立法目的之前提下,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諸如駕駛人是否曾有酒駕或拒絕酒測之紀錄、拒絕酒測時所駕駛之車輛種類、所吊銷者是否屬其賴以維持生活之職業駕駛執照等狀況,而得為妥適之處理;

另系爭條例有關酒後駕車之檢定測試,其檢測方式、檢測程序等事項,宜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規範為之,相關機關宜本此意旨通盤檢討修正有關規定。

益徵,大法官對於上開解釋採取所謂之「警告性解釋」,意即相關法規就目前而言,雖尚未有違憲之情形,但已接近違憲邊緣而有違憲之虞,故建議立法機關應依照該解釋意旨儘速檢討修正,是在立法修正完成前,為保障人民憲法上行動自由及工作權,對於員警執行拒絕酒測之過程,是否已確實遵守相關之程序規範,法院於審查上縱採取較為嚴格、謹慎之態度加以認定,亦與上開解釋意旨無違。

⒊原裁定以抗告人對於上揭時、地拒絕酒測之事實並不爭執,且經警方臨檢攔停抗告人,發現身上散發酒味,乃提供清水漱口並請抗告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惟抗告人拒絕配合實施酒測,認定抗告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固非無見。

惟查:本件員警於舉發抗告人拒絕接受酒測之過程,經本院於101 年8 月7 日當庭勘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所提出抗告人於舉發當日拒絕接受酒測檢定過程之採證光碟,勘驗結果如下:「(員警:你看你啦,你要選擇測還是不測,測的話,你這個很危險,可能就要送法院)可以不測嘛,因為我怕我工作會掉了。

(員警:你送法院的話,可能你工作也沒了)我是說,能不能只開紅單還是怎樣。

(員警:那你就是選擇不測嘛,不測的話,不會有前科,但是最高罰六萬,車子給你扣去拖吊場這樣子)... 我是怕我駕照被吊銷,我就沒有工作了。

(員警:有前科的話,你要記點)能給我方便,不讓我丟工作,六萬塊我可以啦。

(員警:可以啊,還有五分鐘可以考慮,要直接不測就對了)不測啊,這樣可以嘛。

(員警:可以啊,那你自己想要不測就不測啊,所以你拒測就對了,罰六萬,扣駕照,吊駕照喔,要重考喔)是那個摩托車的駕照嘛?(員警:你原本就沒有摩托車駕照啊)我不曉得是吊哪一種。

(員警:扣也是扣摩托車的啊,而且你原本就沒有駕照啊;

就是沒有要測就對了)啊那駕照會不會吊走啊。

(員警:你原本就沒有機車駕照啊,沒關係啊,你是騎摩托車啊,不是開車)會不會跟那個甚麼... (員警:應該沒關係吧,他那不是開車,跟他職業沒有關係... 沒關係啦,想開一點,你騎摩托車原則上跟你的大客車應該沒有關係)我是怕工作沒了。」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

是依上開勘驗結果顯示,對於抗告人是否接受酒測檢驗乙節,因抗告人擔心所持有之大客車駕駛執照,會因此次酒測結果而遭吊銷,進而影響其工作,故一再詢問員警有關吊銷之處罰規定,對於選擇酒測或者拒絕酒測等情,於勘驗內容中並未有明確之表示,係因員警告知酒測之結果可能使得抗告人喪失工作,且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為罰鍰6 萬元、吊銷抗告人摩托車駕照,與抗告人大客車駕駛執照無關時,抗告人始同意選擇拒絕酒測檢定,而此錯誤告知抗告人吊銷駕照種類規定之作為,是否足以影響抗告人接受酒測檢定之意思?又此是否得以認定抗告人即有拒絕接受酒測之舉止,自有再行審酌之必要。

再者,由上開勘驗內容以觀,員警於告知拒絕接受酒測之法律效果時,雖已提及拒絕酒測將處6 萬元罰鍰、車輛移至保管及吊銷駕駛執照等處罰規定,但於過程中並未以明確且完整的方式予以勸告說明,對於抗告人所詢問之處罰效果,反而以含糊、模稜之說法回覆,並因員警錯誤告知吊銷駕照處罰之法律效果,導致抗告人選擇拒絕接受酒測,如此觀之,難謂員警於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時,已踐行上揭行之有年、值勤員警難諉為不知之警察人員對酒後駕車當事人實施強制作為應注意事項第2 點所定執行要領三之規定。

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699 號解釋,係於本事件後始解釋公布,然解釋理由書中所說明之對於拒絕酒測之相關處罰採取所謂「警告性解釋」,及於認定舉發拒絕酒測之程序要求規範上,採取較為嚴謹之審查方式等情,無非再予強調員警對於拒絕接受酒測者,應善盡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與上揭警察人員對酒後駕車當事人實施強制作為應注意事項第2 點所定執行要領三之規定,並無二致。

本件員警於舉發程序上既有如上瑕疵,且均攸關舉發程序之合法性與否,原審對此未予審究,顯有未洽,抗告人聲明異議是否全無理由,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

是本件抗告,尚非全無理由,基於審級利益考量,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再行調查處理,以期慎重。

五、又本件抗告人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裁處罰鍰6 萬元部分,業於101 年4 月10日繳畢,有違規查詢報表1 件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8 頁),而依據本院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員警就拒絕酒測罰緩6 萬元之法律效果,確實已詳盡告知抗告人,故就此部分,原審於審酌時應併予注意,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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