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交抗,707,201209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707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曾宏元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 年7 月12日所為裁定(101 年度交聲字第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下稱抗告人)曾宏元所有之車牌號碼H3N-92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0 年6 月19日上午11時18分許,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與新興路該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闖紅燈,且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警備隊警員遂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上開違規事實,限於100 年7 月18日前至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聽候裁決,嗣抗告人未於應到案期限內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認抗告人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之規定,乃於100 年11月10日以高監營裁字第裁80-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上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共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 元、記違規點數4 點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以及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結果1 紙附卷可稽(見原審101 年度交聲字第45號卷《下稱原審第45號卷》第15頁背面、第46頁),並經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蔡文豪於原審調查時具結證述明確,且有證人蔡文豪當庭繪製之現場圖1 份附卷可佐(見原審第45號卷第27頁),核與證人陳錦進到庭具結證述大致相符。

而證人蔡文豪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與新興路路口發現系爭機車違規開始,即緊盯該車,並於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附註「重機(黑色)」等語,經核亦與抗告人所有之系爭機車之顏色相符,有重型機車車籍基本資料1 紙在卷可按(見原審第45號卷第46頁),佐以抗告人對其確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機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與新興路交岔口等情亦不爭執,此有抗告人提出之聲明異議狀附卷可憑(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交聲字第2397號卷第4 頁),足認本件應無誤認或誤記該違規車輛車牌號碼之可能。

又汽車駕駛人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得逕行舉發,準此,如無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或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依法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本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執勤警員之舉發係屬虛偽,或使人足信警員有何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抗告人亦未提出執勤警員之舉發確屬不實之相關證據以供調查,尚難僅憑抗告人之片面指述遽認本件有濫行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依法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況證人蔡文豪、陳錦進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警員,與抗告人素不相識,復無怨隙,應無甘冒觸犯偽證重罪,故意構詞誣陷抗告人之可能,其等證述應堪採信。

另抗告人所有之系爭機車之登記車籍地址為高雄市○○區○○路319 巷92號,有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結果1 紙在卷可查(見原審第45號卷第46頁),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抗告人之上開車籍地址,因不獲會晤其本人,而於100 年7 月1日下午1 時15分,將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付予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翁梁明月簽收,以為送達,有原舉發機關送達證書影本1 紙附卷足憑(見原審第45號卷第16頁),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業於100 年7 月1 日合法送達。

抗告人雖辯稱舉發機關未將違規通知單寄至其住居所云云,惟按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

汽車駕駛人之住址有變更者,應填具異動登記書,檢同身分證或戶口名簿,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第75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蓋因交通違規件數繁多,送達不論係親自收受、補充送達、寄存送達甚或公示送達,如屬依法所為之送達,即生送達效力,至於代收同居人或受僱人是否確實有轉交,抗告人事實上是否知悉該通知內容,則應由抗告人自行負責,此無從要求舉發機關應負擔親告之通知義務,否則上開之法定送達方式,即形同具文。

按交通部公路局基於便民原則,因應社會現況,已另訂定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依該注意事項第1條、第2條、第5條、第6條規定,因應車主、駕駛人之需要,准予車主、駕駛人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各項通知單及行政文書之寄達。

是抗告人如有實際住居地與車籍地不同,本應自行向公路監理機關陳報實際住居所,然抗告人從未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亦無變更其車籍地址登記,有抗告人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基本資料及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結果1 紙在卷可查(見原審第45號卷第45至46頁),則原舉發機關將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依抗告人車籍地址為送達,自無不法之處。

抗告人所辯上情,尚不足採。

綜上,抗告人於上揭時地確駕駛系爭機車而有前開違規之事實,應堪認定。

所辯未有闖紅燈、拒絕稽查逃逸等違規情事,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且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業於抗告人行為後3 個月內合法送達,抗告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原處分機關因而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共裁處抗告人罰鍰7,200 元、記違規點數4 點(即各處異議人罰鍰2,700 元、記違規點數3 點,以及罰鍰4,500 元、記違規點數1 點),洵屬有據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家住桃園縣八德市○○街27號,騎車上下班多會經過建國路,不會經過新興路,抗告人當時經過建國路,因車子來回太多,未見警車巡邏,亦無違規闖紅燈,莫名收到舉發通知單,且無違規照片或監視器等證據,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

(一)為解決民眾訴訟不便利之問題及使公法事件陸續回歸行政訴訟審判,擬將行政訴訟改為三級二審,並在各地方法院設置行政訴訟庭,將現行由普通法院審理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決救濟事件,改依行政訴訟程序審理。

是行政訴訟法於100 年11月23日增訂公布第2 編第3 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專章(第237之1條至第237之9條)。

另為配合行政訴訟法之相關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亦於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相關規定,其中該條例第87條原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

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

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修正為:「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5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而同條例第89條原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則同步刪除,而上開規定均自101 年9 月6 日起生效施行。

從而,自101 年9 月6 日起,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即應依行政訴訟程序之規定尋求救濟。

惟依101 年9 月6 日生效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1條明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抗告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由高等法院依中華民國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則本件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之聲明異議抗告事件,既係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應依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第60條第1項情形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1款亦有明定。

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抗告人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系爭機車,於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適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警備隊警員蔡文豪、陳錦進於該路段執行巡邏勤務,因認抗告人違反道路交通事件而攔停稽查,惟抗告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經警員以抗告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之規定,掣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抗告人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調查後,仍認抗告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3款、第1款)等規定,於100 年11月10日以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高監營裁字第裁80-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7,200 元,並記違規點數4 點等情,有各該舉發通知單、裁決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01 年2 月8 日德警分交字第1013012154號函附卷(見原審101 年度交聲字第9 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可資佐證,並有證人即舉發員警蔡文豪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我和另外一個同仁陳錦進開警車執行巡邏勤務,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和新興路口停等紅燈,我們這個方向已經變燈,我們要直行了,新興路有一輛機車闖紅燈,我們就追上要攔住他。

(問你追上去要攔這個機車,你們警車與機車之間有無其他車輛夾雜在你們之間嗎?)沒有。

(你稱你們有按喇叭,你們按了多少次喇叭?)忘了。

(你當時有無看到機車車牌號碼?)有。

(當時機車騎士有無戴安全帽?)有,是全罩式安全帽。

(你說你有看到違規機車車牌號碼就是舉發單上所載的車號H3N-920 號?)是。

(你們對機車按喇叭時,機車騎士有無回頭看你們?)沒有。

(你有無辦法確認機車騎士有聽到你們按喇叭?)機車騎士的動作有從他左邊後照鏡看,然後騎在我們前方不停車。

(當時你們警車是開在機車騎士正後方?或是右後方?左後方?)正後方。

(你們距離機車多遠?)2 、3 公尺」等語(見原審第45號卷第23頁反面至第25頁)在卷屬實,核與證人即現場取締員警陳錦進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當時我開警車巡邏,蔡文豪坐在副駕駛座,我們在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勤務,當時我和蔡文豪停在路口第一輛車子等紅綠燈,燈已經變成綠燈,我們還沒有前進,我們車子才剛要起步,就看到一部機車闖紅燈,我現在忘記機車從何方向而來。

(問:你不記得機車從何方向來,你如何確定機車闖紅燈?)因為我有開車追機車一小段,後來放棄追,蔡文豪說這部機車他回去要逕行舉發。

(當你發現有一部機車闖紅燈時,你們想追他,又沒有追到時,你們有無鳴警笛?)來不及拉,機車速度太快,無法追。

(你們有無按喇叭?)那時我有按了一聲喇叭,輕輕碰了一下,喇叭很大聲。

(問:機車速度很快,你們有無看到機車車牌號碼?)蔡文豪有記」等語(見原審第45號卷第36頁反面)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照片及證人蔡文豪於原審庭訊時所繪製之現場位置圖各1張在卷可參(見原審第45號卷第21頁、第27頁)。

上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四)抗告人抗告意旨雖以員警舉發之違規事實,並無舉發照片或監視器等採證證據云云。

惟按警員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其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者,固然足以據為交通違規事實之證明,惟交通違規事實本具有稍縱即逝之性質,警員於執勤時雖可預知可能有駕駛者會違規,但何人於何時會違規,實無從預先得知,要難要求警員須於受處分人違規之同時拍照取證,此與未有執勤員警在場,全憑採證相片為舉發之逕行舉發情形有別。

況且,囿於當場舉發而未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甚或礙於手動照相而未能即時拍攝違規之情節,立法者並未明文限制或排除「舉發警員目睹、耳聞」之證據能力,或其證述內容對於違規事實之證明力,取締員警就交通違規事實之親身經歷見聞,當亦足可恃為此類交通事件違規事實之證據,而要非所有交通違規事件倘未經科學儀器照相錄影採證即一概不能據以認定。

再者,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是若無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或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從而,受處分人如爭執車輛遭舉發之違規事實是否存在,非不得由法院傳喚舉發稽查之員警充作證人,於命具結後訊問之,以查明違規事實是否存在,實非必須以舉發當時拍照取證為唯一採證方式。

查本件舉發當時,值勤員警雖未錄影或照相存證,惟證人蔡文豪、陳錦進所為證述何以可採,乃係因證人蔡文豪、陳錦進為現職員警,自應知悉刑法偽證罪責之法定構成要件及刑度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證人蔡文豪、陳錦進既已具結,自應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以免遭偽證罪責相繩;

況證人蔡文豪、陳錦進與抗告人素不相識,復無怨隙,自無自陷偽證重罪而設詞攀誣之必要,且證人蔡文豪於桃園縣八德市○○路與新興路路口處發現違規之系爭車輛後,即以目視方式緊盯該車,證人陳錦進則駕車緊追其後,並由證人蔡文豪記載違規車牌號碼,且於舉發通知單上附註「重機(黑色)」等語,經核與抗告人所有之車牌號碼H3N-920 號重型機車之顏色相符,有車牌號碼H3N-920 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表在卷可稽(見原審第45號卷第46頁),益徵證人蔡文豪、陳錦進於認定抗告人交通違規之行為,應可排除疏失誤判之可能性。

而證人於原審之證述,極為具體、清楚,亦無矛盾、齟齬或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處,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之供述係屬虛偽或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其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開單舉發抗告人之員警,全盤抹煞其於訴訟上所具有之證人資格;

況且抗告人對前開證人之供述並無法舉出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資料,以對證人所供述之違規事實產生任何合理之懷疑,證人於具結後所為之證詞,當屬信實而可採。

原審法院參酌證人蔡文豪、陳錦進之證述及其所製作之公文書,認定抗告人確有本件交通違規事實等情,業據原審法院詳載理由依據,抗告意旨雖以本件違規並無舉發照片或監視器等證據,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然違反道路交通事件之舉發,並不以錄影或照相存證為唯一方式,倘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舉發員警到庭,並由其具結證述舉發之過程,若該證人之證言並無任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事,尚非不得以該證人之證言作為認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之證據,要無以舉發員警未能拍照取得採證照片,即斷言舉發程序有誤,甚或採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抗告人徒以舉發當時未有照片或監視器等證據,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自非可採。

至其他抗告意旨,無礙上開違規事實之認定,且係就原審案卷內證據資料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反覆爭執,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駕駛系爭機車於上開時間、地點闖紅燈,且經警員制止而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原審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7,200 元,並記違規點數4 點,於法未有不合,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猶執陳詞,否認違規,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撤銷改判,顯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1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