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交抗,722,2012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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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722 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徐南槐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所為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4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併計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者,其意義為車輛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亦定有明文。

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無視於紅燈警示,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除「紅燈右轉」之違規情節輕微,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予以規範外,「紅燈直行」、「紅燈左轉彎」及「紅燈迴轉」,均屬同條第1項「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徐南槐於民國100年12月28日9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AZW-418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檳榔路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因紅燈左轉(北新路左轉至光明街)行駛,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警員林達偉當場攔停,並以受處分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掣單逕行舉發。

嗣受處分人向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下稱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行為,於101年5月4日以北市裁申字第裁22-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新台幣(下同)1,8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

受處分人雖以:伊於新生街口號誌為綠燈時自街口出來,本欲穿越北新路到檳榔路及光明街口,因發現北新路右轉光明街地面標示不清,為避免因逆向發生與來車對撞之危險,不得已迴轉至本件違規路口再行穿越北新路,以救濟伊因地面標示不清而受阻礙之綠燈合法通行權,並未造成交通上之危險情事云云。

然原審調查結果,認受處分人確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誤,而裁定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從新生街穿越北新路到對面再接往光明街或檳榔路,有兩種機車通行方式,其一,即從新生街直行到對面T型岔口,右轉後可暫行至檳榔路口,再接往檳榔路與光明街(路線如Γ型)。

當時新生街近端及遠端均設有全圓綠燈,並無不能右轉的指示,應允許左、右轉,亦可預見對面北新路三線車道外側尚有兩車道寬敞空間(即網線區○○○○○街對應銜接,抗告人事後亦目睹至少兩位機車騎士均以此方式通行無阻,故一直認為該處即為光明街尾,不致懷疑會有違法逆行之情事。

其二,即如本案證人即舉發警員林達偉所稱,在新生街口停等,待綠燈後右轉循北新路前行約10米遇檳榔路,再於北新路上停等紅燈,復前挪約2米靠邊待轉,俟檳榔路綠燈才直行至對面,上述方式均為現存事實,不難查證,相關機關主觀認識錯誤,認僅有一種通行方式,與現存實情明顯不符。

況本案證人林達偉站立於E點(即原審卷第7頁證一示意簡圖所載之E點)面朝碧潭方向,只能看見抗告人於其前方穿越紅燈之部分事實,對先前曲折通行之原因現場,並非目擊證人,其證詞應不能採信。

又原審法院雖就本件如何正確通行之方法向證人求證,得出前述「唯一」通行方法之成見,然北新路與新生街口處懸掛有「左往檳榔路,右往新生街」之標示,已足證前述員警所為「唯一」通行方式乃錯誤見解,是抗告人基於用路選擇自由,採行上述第一種方式通過,應屬合法正當。

相關單位誣指抗告人誤入不通道路,卻未能提出事證,法院理應傳訊相關單位到庭查證。

㈡抗告人自新生街出來係遵行綠燈指示進入北新路,其已獲得綠燈合法通行權,然抗告人到達新生街對面T 型岔路處(即原審卷第7 頁證一示意簡圖所載之D 點),卻發現路面標示並未清楚標明左右分道標線,且與北新路(往臺北方向)上之指示標誌未盡相符,為避免發生逆向行駛之違規,並意識到抗告人正處於北新路快車道中,若未立即脫離現場,待燈號轉綠時,不僅動彈不得,阻塞交通,更使抗告人之人身面臨安危,實不容多作思考,決定立即回到北新路(往碧潭方向)上,於檳榔路口(即原審卷第7 頁證一示意簡圖所載之E 點)的紅綠燈下暫停,又思及為回復遭受阻礙之綠燈通行權,見檳榔路上並無行車,且檳榔路上之號誌尚在綠燈讀秒中,乃當下越過紅燈,穿越北新路行駛以至檳榔路與光明街,是當時面臨意外緊急之危險情況下,唯一不危及他人之替代通路。

雖客觀上存有擅越紅燈之事實,然抗告人主觀上並無惡意,且係出於緊急避難,員警未考量抗告人先前遭遇,僅以片面觀察所得之資料,恣意認定抗告人有違規行為,逕予開單,恕難苟同,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下稱抗告人)徐南槐騎乘系爭機車行經前揭時、地,有「紅燈左轉(北新路左轉至光明街)」之行為,業經抗告人於原審訊問時陳稱:伊回頭到違規路口(即原審卷第7頁證一示意簡圖所載之E點,下稱違規路口),前方係停止線,停止線上方有紅燈,該紅燈係北新路上之紅燈,當時新生街、檳榔路都是綠燈,伊確定沒有車即越過停止線左轉穿越北新路至光明街(即上開示意簡圖之C點)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60頁),抗告人就闖越紅燈之事實,於抗告狀中亦表明「自始無爭」,而上開違規情事並經證人即舉發警員林達偉於原審訊問時結證稱:當時伊騎警用機車至北新路(往碧潭方向)、新生街口之下一個紅綠燈,北新路上號誌為紅燈,當時對側北新路(往臺北方向)與檳榔路口之號誌為綠燈,伊在違規路口之北新路(往碧潭方向)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燈,在停等紅燈到一半時,抗告人就騎機車從伊旁邊闖紅燈左轉過去往光明街方向,伊立刻至光明街攔停抗告人,抗告人是在北新路上之紅綠燈號誌為紅燈時,由北新路越過北新路(往碧潭方向)上之停止線左轉進入光明街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核與抗告人自承之紅燈左轉情節相符。

衡諸,證人林達偉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之警員,其偶因巡邏勤務途經北新路口(往碧潭方向)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燈時,適巧發現抗告人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而依法對抗告人攔停舉發,其到庭作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且就執行勤務情形、騎乘車輛停等路口位置、欲往方向、所見抗告人騎乘上開車輛來向、行進路線及攔停抗告人緣由、地點等節,證述均具體明確且具連貫性,並與常情無違。

其為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而依法執行公權力,與抗告人素不相識,衡情當無甘冒須擔負刑事責任之風險,故意誣指抗告人違規之必要,足認證人林達偉上開證詞係真實而可採信。

此外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1年2月5日新北警店交裁字第1014007902號函、101年2月23日新北警店交裁字第1014009452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頁、第33頁、第35頁),抗告人對違規路口前方號誌仍為紅燈既有所知悉,仍違反規定由違規路口停等線闖越紅燈,當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

惟查:⒈關於由新生街欲至光明街之正確行進方向為如何,業據證人即原舉發員警林達偉於原審訊問時證稱:應從新生街先右轉至北新路(往碧潭方向),此時北新路之號誌是紅燈,等北新路上的號誌轉為綠燈時,再行進入北新路(往碧潭方向)停止線前方之機車左轉待轉區,在左轉待轉區○○○○路口號誌由紅燈轉為綠燈時,才能進入檳榔路,本件發生時之100年12月28日光明街與新生街沒有交會,因為光明街只到檳榔路口,過了檳榔路之後,即為北新路(往臺北方向)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復佐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5月7日北警交字第1011752454號函載稱:系爭機車在新店區○○街綠燈時(此時北新路為紅燈)直行至臨光明街處,復迴轉行駛於北新路(往碧潭方向)最外側車道,應於違規路口之紅燈停止線前暫停等待北新路號誌紅燈轉換為綠燈後,再行前進至機車二段式左轉待轉區○○○○○路綠燈後方可往光明街方向行進等文(見原審卷第12頁反面),可知由新店區○○街欲至光明街,需先右轉至違規路口停等紅燈,待違規路口之燈光號誌轉換為綠燈時,再前進至北新路(碧潭方向)右側之機車左轉待轉區,待號誌轉換為綠燈時,方可穿越北新路右轉至光明街,抗告人於北新路仍屬紅燈狀態逕行闖越紅燈並左轉光明街,確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

⒉又北新路與新生街口為T型路口,交通號誌近燈及遠燈均清晰可辨識,用路人依現場標誌、標線、號誌可於新生街左右轉北新路,且光明街並無延伸至新生街口,是以新生街與光明街本未相通,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1年1月19日北交工字第1011121213號、101年3月20日北交工字第1011440366號函各1紙及自網路列印之Google地圖照片1幀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40頁至第41頁、第55頁),抗告人於原審訊問時亦陳稱:伊先前由光明街往北欲左轉北新路,有見過他人從對側新生街穿越北新路逆向光明街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反面),抗告人對於光明街止於檳榔路口,而未與新生街銜接,且由新生街穿越北新路右轉欲至光明街,將違規逆向行駛北新路一節,有所知悉,則抗告人從其所稱新生街之D點上至違規路口之E點時,自應依從上揭證人所述新生街欲至光明街之正確行進方向。

抗告人主張事後目睹至少兩位機車騎士均可通行無阻,不致懷疑有違法逆行之舉,亦可證明該等行車方式為合法通行方式云云,核與其先前之陳述及現場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之情形未盡相符,實有誤會,殊不足採。

⒊又北新路(往碧潭方向)與新生街口處固設置有「左往檳榔路、右往新生街」之標示,然上開之指示標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0條第3款之規定,係用以指示路線、方向、里程、地名及公共設施等,以利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易於識別之用,此與禁制標誌係用以表示道路上之遵行、禁止、限制等特殊規定,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應嚴格遵守者尚有不同。

因此上述「左往檳榔路、右往新生街」之指示標誌,僅為車輛面對綠燈時行向指示之輔助性設施,並未寓有遵行之告示性質,用路人得否左右轉仍應按行駛路段上設置之具有規制效力之禁制標誌、標線或號誌等指示為之,尚不得因按指示標誌為左右轉即執以主張係合法遵行交通規則。

抗告人辯稱其係依標示行使無違法疑慮云云,亦難憑採。

⒋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前段固有明文。

抗告人雖主張其遵守新生街綠燈號誌行進,已獲得合法綠燈通行權,但因路面標示不清使其通行權受阻,以致情急下不得已改道於違規路口通過,係為接續行使原有之綠燈通行權,並為防止生命身體可能遭受危險,所採取之緊急避難之行為云云。

然查抗告人所享有之綠燈通行權利僅限於左右轉北新路,未達檳榔路及光明街,已如前述。

況此綠燈通行權利亦僅允許行車用路人得按此綠燈號誌由新生街行駛至北新路,尚無擴及至新生街以外之路段。

且行車用路人因新生街口燈光號誌為綠燈而右轉行駛北新路後,不論係為繼續直行北新路或欲左轉檳榔路、光明街,遇燈光號誌轉為紅燈之際,均須停等在停止線前方,待燈光號誌再次轉變始得接續行進,不得逕自闖越,則各自享有之路權並無不同,亦無優劣之分,抗告人恣意為接續行使原享有之綠燈通行權之主張,未顧及其他用路人,尚難可採。

再者,抗告人如欲通行至光明街,本應由北新路、新生街之下一個路口處依照號誌指示待轉進入,今抗告人行駛至D點後為避免逆向及顧慮北新路(往臺北方向)之號誌即將轉為綠燈,原於北新路上停等之車輛將起駛前進所可能發生之危險,而迴轉至違規路口之E點,既已回到本應遵行之正確路線,則先前之疑慮當不致發生,且此際北新路上E點前之號誌仍為紅燈,亦無因交通號誌改變而與其他車輛發生擦撞之危險情事。

準此,抗告人之行為核與緊急避難之要件不相符合,其上開之主張,亦屬無由。

⒌復以,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與更動等事項,為具體裁量、規劃,俾達到道路使用效能、維持交通秩序及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

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一經交通主管機關劃設後,於依法變更前,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人民對於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規劃等行政措施如有意見,自應循正當管道向行政機關陳情、反應,尚不得自行審查設置是否得當或主觀決定是否遵行。

是抗告人行駛至違規路口,既經道路交通主管機關考量行車流量、用路人安全、交通秩序等因素,規劃機車停等區及左轉機車待轉區,駕駛人自應遵守,於北新路上之燈光號誌紅燈亮起時,應禁止通行,尚難自行認定斯時安全無虞而解免違規之責,所辯伊係於該路口,已淨空安全無虞後,始行進左轉云云,亦無足採。

㈢末查,抗告意旨其餘各項論述,或已為原審所為審酌,或為抗告人一己之主觀意見,觀其內容,不外對本件違規之前提事實再事爭執,均與認定本件抗告人是否構成違規行為無涉,亦不足資採為減輕或解免本件裁罰之理由,復由原裁定詳為指駁,均非可執以抗辯之事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於上揭時、地騎乘上述重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原審以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1,800元,併記違規點數3點為有理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經核並無違誤。

抗告人徒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蘇素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戴伯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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