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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738號
抗 告 人
即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代 表 人 朱詩蘅
受 處 分 人 陳勝漳原名陳.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101年度交聲字第761號裁定 (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受處分人之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陳勝漳於民國101年1月27日1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1355 -JP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201號前,因酒後肇事致人受傷,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壢分隊員警據報至現場處理,測其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6毫克而掣單舉發。
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固非無見。
惟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既將「吊扣」等字刪除,駕駛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方符依法行政原則。
受處分人於本件交通違規時,業已取得大貨車職業駕駛資格,因駕駛一般小客車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應受之處分乃限制其駕駛自用小客車之權利。
是原處分機關所為吊扣駕駛執照之行政裁罰,容有未洽,又本件酒後駕車乃單一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應視為一整體而無從割裂,爰依法將原處分撤銷,另諭知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云云。
二、抗告意旨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已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採「緩即吊扣而先採違規記點」方式,以維護駕駛人之工作權。
但有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或l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有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行為之慣犯情形者,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扣其領有之駕駛執照,即應回歸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吊扣受處分人所領有之職業大貨車駕照 2年,爰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 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 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 2年;
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狀中雖未就原處分關於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聲明不服;
抗告人亦未對之聲明不服,然本案係單一之交通違規行為,吊扣駕駛執照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無從區分。
原審併予審究,並無不合;
本院亦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㈡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酒後駕駛車牌號碼 1355-JP號自用小客車,肇事致人受傷,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壢分隊員警測得其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爭,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1年1月27日桃警局交字第 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交簡字第631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受處分人有酒後駕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㈢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於99年5月5日增定第68條第2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
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
並於同年9月1日施行。
上開修正立法審查會說明略以:「委員提案修正條文將產生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時,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情形,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
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二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見立法院公報第99卷第26期院會紀錄第383-390頁)。
依上開立法理由,可知立法者係針對本次修法前,實務上關於汽車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或肇事致人受傷時,僅得吊扣其行為時所駕駛車級種類之駕駛執照,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對於領有較高級駕駛執照之人,為維護交通安全並保障駕駛人之工作權及符合比例原則,立法者本次採取修法之方式,視汽車駕駛人違規之行為輕重,責以輕重不同之處罰,就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小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採「緩即吊扣而先採違規記點」方式,以維護駕駛人之工作權。
但有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或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有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行為之慣犯情形者,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扣其領有之駕駛執照。
況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規定,對行為人為吊扣駕照之處罰,目的即在於該條項所禁止之危險駕駛行為,如已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則有禁止其於吊扣期間再為駕駛之必要。
是以,如違規駕駛當時之車種為小型車,則吊扣其駕照後之效果為禁止駕駛小型車固不待言,基於舉輕明重之法理,於更高等級之汽車駕駛執照內容,其駕駛行為所生之危險性更勝於前者下,自亦應為禁止駕駛之範圍。
否則,如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且肇事致人受傷時,僅得禁止其駕駛小型車,卻仍得以繼續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除有輕重失衡之處,亦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本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意見參照)。
㈣受處分人於上揭違規行為時,係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而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車,有受處分人之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在卷可參。
其既因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且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揆諸上開說明,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自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應一律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方為適法。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確有「酒後駕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吊扣駕駛執照2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
原審認受吊扣駕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因而撤銷原處分,僅諭知受處分人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且本件違規行為事證明確,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2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王偉光
法 官 宋松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呂懿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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