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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749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楊欽煌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 年8 月3 日所為裁定(101 年度交聲字第678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於民國(下同)100 年11月23日修正,增訂第二編第三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將原由普通法院審理之具有公法性質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決救濟事件,改依行政訴訟程序審理;
而司法院依該法第308條第2項規定授權,以100年12月26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1000032864號函定自101年9月6日施行。
次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抗告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由高等法院依中華民國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行政訴訟施行法第11條定有明文。
而該條立法理由亦說明:「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抗告事件,因已踐行之程序均係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為,與行政訴訟程序差異甚大,爰於本條明定此類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仍由高等法院依『原程序』繼續審理」。
次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亦定有明文(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亦於100 年11月23日修正刪除該條,並由行政院依該條例第93條規定,以101 年6 月18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1010031560號令發布定自101 年9 月6 日施行);
是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抗告事件,於民國101 年8 月23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8 月22日桃院晴刑睦101 交聲678 字第1010062789號函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憑,核屬修正行政訴訟法101 年9 月6 日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之事件,應由本院依「原程序」繼續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以:㈠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楊欽煌於101 年6 月8日3 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DN-1759 號自小貨車,行經中壢市○○○路與環中東路口,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員警舉發「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消極不配合)」,並填掣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嗣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語。
㈡異議意旨略以:當日晚上異議人從頭到尾配合警方酒測,一連吹了好多次,不知為何員警要說異議人消極不配合,且當天晚上異議人並沒有喝酒,根本沒有拒絕酒測的理由;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係規定「拒絕」接受測試之檢定,實務將之擴張解釋為「消極不配合」,於個案解釋適用時應從嚴為之,本件執勤員警舉發時謂異議人有消極不配合之情事,然於開庭時又稱異議人有極微量酒精值之反應,姑不論此極微量酒精反應是否為酒測儀器施測所生之誤差,然由執勤員警前後之陳述,足證異議人並無拒絕酒測,更無消極不配合之情事,執勤員警在本案之執法顯有瑕疵,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㈢按汽車駕駛人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6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
上開各規定之立法理由,旨在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而賦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避免不肖汽車駕駛人以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方式,以逃避經測試檢定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處罰,並基於便利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是汽車駕駛人遇有警員測試檢定,即應配合受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否則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受裁罰甚明。
㈣經查:⒈異議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上揭自小貨車並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員警攔檢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乙節,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各1 份附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⒉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警員林子皓於原審結證稱:當時攔撿酒測時開放1 個車道,每輛汽車都會盤查,當異議人開車經過,伊要問異議人話以便判斷異議人有無酒味時,異議人繼續往前行駛,伊就拍異議人的車門還有車窗要求停下來,異議人看到前方50公尺處還有警戒的員警就靠邊停下來,我們就實行身分盤查,聞到異議人身上有濃厚酒味,我們要求做酒精濃度測試,期間異議人以吹氣量不足或突然將嘴離開吹管方式,消極不配合我們;
酒測單歸零時間就是開始酒測的時間,期間大概經過30分鐘,都無法測到應有的吹氣量,現場判斷他是拒測,就開了拒測的罰單;
測不出測定值時,伊有告訴異議人是因為他吹的量不夠,當時異議人就說他有吹為什麼沒有值出來;
酒測器一般人深吸一口氣吹氣量就夠,當時異議人是故意吐的氣很少,或是吹了1、2秒就把嘴離開,剛開始吹第1、2次,異議人是用舌頭抵住部分吹管,且嘴巴也沒有合著,讓氣漏出來,我們看異議人這樣吹後,有跟他說要怎麼吹,後來異議人一樣用前面的方式導致吹氣量不足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參以證人林子皓與異議人既不相識,且無任何關係或宿怨仇隙,衡情應無刻意捏造事實舉發素不相識、毫無冤仇之異議人之必要,且其於負有具結義務並可能受刑法偽證罪處罰之情形下,仍於法庭為前揭證言,且依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內容所示,查獲當時執勤員警確實多次告知異議人正確吹氣方式,但均無法取得足夠吹氣量,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0至32頁),與前揭證人林子皓之證言內容相符,是證人林子皓證詞之憑信性應可獲得擔保。
另參諸同日晚間,警方亦有使用同一呼氣酒精測試器對其他駕駛人實施酒測,並均正常得出測定值,且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且未逾有效期限及使用次數,此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登記建檔名冊及上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1至23頁),足認本件警方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當時運作正常,且一般人於正常狀態亦得順利吹出測試器所需之呼氣量,而異議人查獲當時並無任何身體不適狀況,經多次吹氣後,竟均無法使測試器取得所需呼氣量,顯係故意以取巧方式規避酒精檢測。
參諸前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立法意旨之說明,凡無正當理由拒絕或拖延警員測試檢定者,均屬該條文所規定之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行為,本件異議人刻意以不吹足呼氣量之方式,拖延並妨礙警員取得酒精濃度之測定值,其行為該當上開條文之構成要件,應屬無疑。
至若異議人稱辯:執勤員警於開庭時證稱異議人有極微量酒精值之反應乙節,業經原審當庭勘驗101 年7 月13日開庭錄音內容,認確證人林子皓並無上開有關測得異議人酒精值反應之相關陳述,此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8頁反面),自無從認定異議人確有配合執勤員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事實,且依前揭現場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所示,當時執勤員警並無任何執勤不當之處,故異議人空言指摘執勤員警執法存有瑕疵,顯屬無據。
㈤綜上,異議人確有於上述時、地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裁處罰鍰6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且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核無違誤,應予維持。
從而,異議人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洵無違誤。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提起抗告,猶執前詞,以:㈠抗告人遭臨檢施行酒測時,吹第2 次時已頭暈無力,員警仍開單給抗告人並扣下抗告人之車,衡情證人即開單員警林子皓有績效壓力,且其為處理本件違規之當事人,當不會自承其執行勤務過程有瑕疵。
又林子皓證稱:抗告人於進行酒測時,以舌頭抵住部分吸管等語,顯屬推測之詞。
其復證稱:抗告人曾言伊有吹,為何無酒測值顯示等語,足徵抗告人並無消極不配合之故意。
況其既證稱:有聞到濃烈酒味才叫抗告人停車等語。
果爾,抗告人已呈酩酊狀態,員警焉有未以現行犯逮捕之理,益徵林子皓之證言殊難憑採。
㈡勘驗光碟僅足證明員警有告知抗告人正確吹氣方式,尚難直接證明抗告人有消極不配合之情。
㈢原審於101 年7 月13日審理時,抗告人確曾聽聞林子皓證述:抗告人有測到微量酒測值反應等語,然筆錄並未載明,嗣經原審於101 年8 月3 日當庭勘驗101 年7 月13日開庭錄音內容,抗告人仍未聽聞上開證言,是錄音內容顯屬可議,懇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然查:抗告人雖辯稱證人即員警林子皓之證言殊難憑採云云,惟按交通員警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正當,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
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受處罰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
惟行政機關對於前開應為舉證事項,並非不得以執行查察取締勤務人員,依據調查人證之程序,使就親歷事實提供不可替代之證明方法。
抗告人就該證人所述見聞經過之真實性倘有質疑,除依法定交互詢問程序加以檢驗外,亦不得僅因證人之個人身分、地位或與當事人之關係而謂其不得作證,或憑己意指為必須代以其他特定之證據方法,此在證人業已具結願依偽證罰則擔保證言可信之場合,尤屬當然。
本件對抗告人執行酒測之員警林子皓,其於上開時地時,盤查所有路過之車輛,嗣抗告人駕車經過接受身分盤查時,親聞抗告人身上有濃厚酒味,乃要求抗告人做酒精濃度測事實,期間經過30分鐘許,抗告人以故意吹氣量不足,或突然將嘴離開吹管等方式,始終消極不配合等情,已據證人林子皓於原審具結證述明確在卷(見原審卷第17頁反面至18頁),該證人係偶然因執行勤務而舉發本案,與抗告人並無宿怨,當無甘冒觸犯偽證罪責,蓄意構詞誣陷之理,且其所證述核與原審勘驗現場光碟之勘驗筆錄內容相符(見原審卷第30至32頁),況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證詞係屬虛偽,亦無足以令人可認為該證人之證述為不可採之品行證據存在,自亦不得僅以證人係本件開單告發抗告人之員警而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證人資格,因此其到庭在原審於具結後以言詞供述抗告人有前開違規事實,且依其所述內容,極為具體明確,自可採信。
再抗告人對於101年7月13日之訊問筆錄所載內容有所質疑,前經原審於101年8月3日當庭勘驗,經法官訊問:「剛才播放前次錄音內容,是否有聽到林子皓提及曾經有測到酒測值之內容?」抗告人答:「沒有聽到」等語,並表示已無任何意見(見原審卷第28頁反面),益徵證人林子皓之證言堪信屬實,是抗告人空言指摘錄音內容顯屬可議云云,委不足取。
至抗告人辯稱員警未將其以現行犯逮捕云云,依法並無礙本院就本件抗告人違規事實之認定。
綜上,抗告人確有本件違規行為,其稱未拒絕員警酒測云云,自不足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施行法第11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謝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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