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交抗,758,2012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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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758號
101年度交抗字第761號
101年度交抗字第762號
101年度交抗字第763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胡延翰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 年7 月27日所為裁定(101 年度交聲字第836 至839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胡延翰前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汐止分隊員警認為其有在國道一號南下33.1公里處超速達87公里,經警開啟警示燈、鳴笛及閃大燈示意停車受檢,仍不服稽查,加速逃逸,且為逃避警方而有蛇行之行為,而製單舉發,又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101 年6月1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項、第60條第1項等規定,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Z00000000 、22-Z00000000 、22-Z00000000 、22-Z00000000 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18,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吊扣汽車牌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又於同日將上開裁決書送交抗告人簽收等情,有送達證書影本4 份附卷可稽。

抗告人遲至101 年7 月6 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此有該聲明異議狀、原處分機關戳記在卷可佐。

是認,抗告人已逾異議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應裁定予以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伊收到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內容指出,伊未在20日內提起異議,經裁定駁回。

因為伊從未有向法院聲明異議之經驗,故未注意到許多專有條文中所代表的含意,且於在收到6 月5 日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中第3條提到,伊於101 年7 月6 日需繳納罰金及號牌2 枚,因此伊才以為於101 年7 月6 日為提出聲明異議最後截止日。

而且伊聲明異議書日期也確實為101 年7 月5 日。

㈡伊於101 年3 月30日上午1 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5789-VX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一號南下33.1公里處,被國道警察以逕行舉發:⑴超速87公里、⑵不服稽查、⑶與蛇行等三大項。

伊於同年4 月26日提出申訴陳情,於同年5 月28日收到國道警一交字第1010171502號函回覆,發現其中內容完全與實際當時現場狀況並不相符,且與警方提供之蒐證光碟內容相去甚遠,認為其舉發與事實有所出入。

⑴就超速87公里部分:函中執勤警員稱:101 年3 月30日1 時49分於國道一號南向33.1公里處,以雷射測速器測得車牌號碼5789-VX號車行速187 公里,限速100 公里、超速87公里。

而事實是當時伊車子處於即將進入收費站之際,而車上當時也並未有ETC 設備,必須在通過收費站前停車繳費;

並且伊自駕車以來從來未超速過20公里以上,而且車況也不容許,其竟然超速87公里,其測速器是否有問題或其他因素,伊當時確實並無超速。

⑵就不服稽查部分:執勤警員稱在國道33.1公里測速後,立即開啟警示燈暨警鳴器,並使用指揮棒已明顯手勢示意該車停車,為該車並未停車,立即加速逃逸。

但事實上可從公路警察提供之蒐證光碟明顯看出,員警於泰山收費站之前都未有「開啟警示燈暨警鳴器,並使用指揮棒以明顯手勢示意該車停車」之動作,反而看到警車似乎是以低於時速100公里慢速行駛,直至即將到達泰山收費站,看到伊所駕駛之車輛停車繳費後,該警車才突然加速衝過收費站並開始尾隨。

故員警所稱在33.1公里測速後立即示意攔檢伊所駕駛車輛,亦非屬實。

另公路警察稱伊未依指示停車,立即加速逃逸。

但從蒐證光碟清楚看到警車並未開啟警示燈暨警鳴器,並使用指揮棒以明顯勢示意該車停車而當時於36.3公里處警車僅僅只是在伊後方以閃大燈方式警示,當下伊自認警車有特殊之任務需執行(如救護車執勤一般)隨即減速並且打右方向燈靠路邊行駛,以便等候警車進一步指示,故伊確實已經充分配合警車的指示,並無加速逃逸,不服稽查之情節,此有公路警察提供之光碟可資證明。

⑶就蛇行部分:公路警察稱伊於逃逸後,沿途高速於車道上穿梭行駛,嚴重影響行車安全。

然據蒐證光碟內容,警車於36.3公里處閃大燈警示後即開至伊前方,並以極為緩慢且忽快忽慢的車速行駛,期間將近2 ~3 分鐘,此狀態一直持續至37.9公里處,看到「林口二處出口」指示牌後,伊認為警車可能為一般巡邏勤務,而並非是針對伊要加以稽查,且當時人要於林口二處出口下交流道,伊這時才離開警車朝交流道方向行駛,沿途因有貨櫃車等慢車在交流道前的最外側車道,伊行駛經過皆有遵守交通規則打方向燈,並在40.4公里駛離國道。

在當時後方有警車,再笨的人也不敢隨意變換車道,更不會蛇行拿安全及金錢開玩笑(罰款預計共罰3 萬3 千元加吊牌6 個月又要講習),所以絕無蛇行嚴重影響行車安全之情事。

綜上,警方對本人舉發之交通違規事件,有太多的瑕疵與爭議,而也有提出充分的證據將可平反冤屈,如因此未能開庭,將造成本人金錢與權益莫大的損失,故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三、經查: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受處分人依法應於規定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其逾期始行提出異議者,於法不合,法院應裁定駁回。

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前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汐止分隊員警認為其有在國道一號南下33.1公里處超速達87公里,經警開啟警示燈、鳴笛及閃大燈示意停車受檢,仍不服稽查,加速逃逸,且為逃避警方而有蛇行之行為,而製單舉發,復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101 年6 月1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項、第60條第1項等規定,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Z00000000、22-Z00000000 、22-Z00000000 、22-Z00000000 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18,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吊扣汽車牌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並於同日將上開裁決書送交抗告人本人親自簽收等情,有送達證書影本4 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 ~9 頁)、復觀諸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狀及抗告意旨狀所記載之住所(見原審卷第3 頁;

本院卷第5 頁),其住所地係在上開送達處所無訛,是依據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件即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

是認,抗告人如對原處分機關之裁決不服,其20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應自101 年6 月16日(即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算至101 年7月5 日止。

又查101 年7 月5 日為星期四,非屬例假日,亦無延長聲明異議期間之事由,意即抗告人至遲應於101 年7月5 日前提出異議。

惟本件抗告人遲至101 年7 月6 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此有該聲明異議狀、原處分機關戳記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 頁),則抗告人之異議顯已逾期,所為異議於法不合。

職此,原審認本件聲明異議之提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予以裁定駁回,且既已不合法律上程序,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核無認事用法之違誤。

四、綜上,抗告人之異議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且此20日法定期間,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所規定之不變期間,尚非法院所能權宜通融。

抗告意旨所述各節,仍無解於抗告人本件聲明異議已然逾期之事實。

原審裁定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至抗告意旨關於原處分機關裁罰與事實並不相符等實體上之爭執,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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