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傅維正於民國(
-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傅維正確有於101年2月
-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傅維正提出其同事經國道公路警
- 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汽車裝載
- 五、本院查:
- (一)、抗告人傅維正於101年2月14日16時17分許,駕駛車號
- (二)、復依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101年5月
- (三)、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
- (四)、抗告意旨復稱:抗告人提出其同事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 六、綜上所述,可見抗告人確有駕駛車號382-BK號自用大貨車,
- 七、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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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759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傅維正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所為101年度交聲字第57號裁定(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101年4月3日基監字第裁42-Z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傅維正於民國(下同)101年2月14日16時17分許,當時依法配合警方過磅,行駛超過1公里甚多,絕無不服稽查。
警方稱抗告人行駛至地磅前拒絕過磅,並非事實,而是抗告人尾隨警車,自國道一號南向16公里處下交流道,經麥帥公路一直到行善路468號前,停在路旁,警車停在其前方,該處離地磅站超過1公里,抗告人下車詢問警察,警察說只要行駛就再將抗告人攔下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傅維正確有於101年2月14日16時17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南向16公里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警員攔停,要求受處分人前往設有地磅處所過磅,受處分人拒絕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憑。
經本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即舉發單位)函詢,可知警員攔查地點國道南向16公里處,並非「設有地磅處所1公里內路段」,則受處分人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行經非屬「設有地磅處所1公里內路段」,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固不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之處罰要件,此有該隊101年5月31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10171636號函在卷可憑。
參以舉發單位以101年3月14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10170745號函覆受處分人之內容可知,本件舉發員警於執行勤務時,依目睹明顯超載之情形,認符合易生危害之情狀,自屬有合理之依據,而非無端隨意指揮稽查,且亦符合比例原則,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
受處分人雖辯稱:其配合警方攔停,因攔停地點距離地磅場已超過法定之一公里限制,警方並無權強制過磅云云。
惟倘值勤之交通警察在符合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35號意旨之前提下(指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人民仍可拒絕服從其指揮或稽查,則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取締違規稽查行為之功能將無法發揮,亦間接影響交通秩序之維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之立法目的亦將無法貫徹,受處分人此部分之辯解亦無足採。
故受處分人駕駛汽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稽查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據此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以下同)1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經核尚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傅維正提出其同事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回覆之函件各1件,以茲證明抗告人之另二位同事之情形與抗告人相同,惟抗告人之另二位同事等之回函均係建請撤銷,抗告人卻須繳交罰款1400元云云。
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1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一、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同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亦有明文;
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違反同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者,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五、本院查:
(一)、抗告人傅維正於101年2月14日16時17分許,駕駛車號382-BK自用大貨車行經國道一號南向16公里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警員攔停,要求抗告人前往設有地磅處所過磅,嗣後抗告人隨警車由南下16公里南京東路出口下交流道,行駛至行善路468號路口前,抗告人始拒絕等情,為抗告人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8頁),核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101年3月14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10170745號函之說明:二、據本隊值勤警員稱:101年2月14日16時17分在國道一號公路南向16公里處,目睹382-BK號車明顯超載,遂依法攔停稽查,並請駕駛人過磅,惟該車行駛至地磅前,駕駛人以距離超過1公里之理由拒絕過磅,警員告知如拒絕過磅,將舉發不服稽查違規,惟駕駛人仍拒絕過磅,始依其違規事實製單舉發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9頁)。
由上可知,抗告人確有因「不服稽查取締(拒絕配合警方過磅)」,而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員警當場製單舉發之事實,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101年4月3日基監字第裁42-Z00000000號裁決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頁、7頁)。
(二)、復依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101年5月31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10171636號函,其說明:二、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所規定之『1公里』係指車輛行經1公里內設有地磅之路段,本隊均以『最近交流道出口』起算,且係以『最短行車動線距離』計算。
三、有關本隊填製第Z00000000號違規單,舉發382-BK號車交通違規案,經查係駕駛人當場拒絕配合值勤員警之稽查取締行為,因該車距離最近地磅均已超過1公里,本隊係舉發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不服稽查取締之規定,並非舉發第29條之2第4項之規定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
由上開函示可知,本件警員前所攔查抗告人之地點係「國道南向16公里處」,並非「設有地磅處所1公里內路段」。
從而,本件抗告人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行經非屬「設有地磅處所1公里內路段(即國道南向16公里處)」,即不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之處罰要件至明。
(三)、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
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
又按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3款,「臨檢」屬警察執行勤務方式之一種。
「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
實施「臨檢」之要件、程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範,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
上開條例有關臨檢之規定,並無授權警察人員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之立法本意。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
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此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535 號解釋在案。
查本件係警員因目睹車號382-BK大貨車有明顯超載情事,遂依法攔停稽查,並請駕駛人過磅,惟該車行駛至地磅前,駕駛人以距離超過1公里之理由拒絕過磅,員警告知如拒絕過磅,將舉發不服稽查違規等情,此有前述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101年3月14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10170745號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9頁)。
而本件舉發員警於執行勤務時,依目睹明顯超載之情形,認符合易生危害之情狀,自屬有合理之依據,而非無端隨意指揮稽查,且亦符合比例原則,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
又該警員係取締交通違規之公務員,為達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而依法執行公權力,其與抗告人素不相識,亦無仇隙,衡情並無必要杜撰違規事實而誣陷被告之理。
況若值勤之交通警察在合於前述釋字第535號意旨及相關法規之前提下,人民仍可拒絕服從其指揮或稽查,則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取締違規稽查行為之功能將無法發揮,亦間接影響交通秩序之維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之立法目的亦將無法貫徹。
是舉發違規之員警已告知抗告人如拒絕過磅,將舉發不服稽查違規,然抗告人仍拒絕過磅,員警進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當場製單舉發之行為,於法尚無不合。
由上所述,可見抗告人駕駛汽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稽查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四)、抗告意旨復稱:抗告人提出其同事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回覆之函件各1件,以茲證明抗告人之另二位同事之情形與抗告人相同,惟抗告人之另二位同事之回函均係建請撤銷,然抗告人卻須繳交罰款1400元云云。
經查,抗告人所提之函件,查其個案事實尚與本件並非全然相同,自不得任意比附援引。
而抗告人仍執陳詞否認有違規行為,並以上詞置辯,尚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可見抗告人確有駕駛車號382-BK號自用大貨車,於上開時、地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稽查之事實至明。
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經核尚無不合。
抗告人對原處分聲明異議,原審經調查結果,認抗告人聲明異議無理由,而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本件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陳坤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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