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交抗,764,201209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764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侯水深
即格法理通律師事務所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所為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5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下列規定︰㈠、在高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9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8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或在快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8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7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

㈢、內側車道為超車道。

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1項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下稱抗告人)侯水深即格法理通律師事務所於民國100年12月11日上午9時13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999-LB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在國道三號南下21.8公里處,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慢速小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下稱舉發單位)執勤警員逕行舉發後,原處分機關爰依上開法律規定,於101年2月29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ZIB196631號裁罰抗告人罰鍰5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在案,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各1份、照片3幀附卷可稽。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駕駛系爭汽車距離後方車陣尚有很遠距離,顯然抗告人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內側車道並無造成堵塞後方來車之虞之情,業經原審勘驗錄影光碟顯示,系爭汽車前方確有一台淺色汽車,其時速為84公里之慢速車,則員警拍攝系爭舉發照片時,系爭汽車前方合理安全距離內確有一部慢速行駛之車輛之情屬實,且核員警使用之雷射測速儀,標準速度70公里至90公里,其器差為時速1公里,而舉發照片前二張所示之時速為79公里,顯屬未達限速80公里以上時速之器差範圍內,雖第三張照片時速為78公里,但與時速79公里相較,亦屬器差範圍內之情無訛。

是抗告人所為其係基於行車安全,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始減速慢行之辯解,應屬可採。

乃原裁定疏於斟酌抗告人之辯解,率爾認定抗告人違反最低速限之交通規則,即予裁罰,自有違誤而有撤銷之原因,因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裁定云云。

四、本院卷查:㈠抗告人對於本件系爭抗告人駕駛汽車以未達限速80公里時速行駛於在國道三號南下21.8公里處(該處最高速限為每小時90公里以上之路段)之內側車道之事實,並無爭議,而舉發員警繆以祥就此事實亦到庭證述明確,且有雷射測速儀附錄影機進行同步錄影可資佐證,原審並勘驗同步錄影光碟屬實,又舉發單位復以101年4月26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109700號函附本件用以測量異議人行駛速率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代施公務檢測用雷射測速儀檢定紀錄表證明雷射測速儀機械性能並無違常,測速結果自屬可信。

從而,本件抗告人系爭以未達限速80公里時速之速度行駛於在國道三號南下21.8公里處(該處最高速限為每小時90公里以上之路段)之內側車道之事實,至堪認定。

㈡依首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條文之規定,內側車道為超車道,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等特殊情況外,為維持公路之高速或快速暢通,原則上僅容許緊臨外側車道暫時超越前車之用,且無論如何,在內側車道行車尚有兩條件,即一、須在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始得使用;

二、須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始得使用。

㈢本件抗告人既非以超越前車之目的而行駛於內側車道,而抗告意旨所謂其因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減速行車云云,經核,亦不符前述使用內側車道之條件,自屬違規。

況抗告人使用內側車道時,如遇前車龜速行駛,非不得變換車道而脫離前車之阻礙,即轉回緊臨外側車道再轉入內側車道,是所為委責於前車之說詞,非有理由。

從而,原審認定抗告人違規而維持原處分機關之裁罰,並無違誤,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陳祐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