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交抗,766,2012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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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766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黃柏皓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 年8 月8 日所為裁定(101 年度交聲字第24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下稱抗告人)黃柏皓前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民國101 年6 月1 日以宜監字第裁43-ZID043788號裁決書裁決在案,並於101 年6 月4 日由抗告人之父收受該裁決書,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而抗告人遲至101 年6 月29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此有抗告人所提異議聲明狀上所蓋原處分機關收狀日期戳章印文在卷足憑,顯已逾20日期間,依法其所為異議不合法,自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父親因身心退化,領有殘障手冊,掛號信件的確有延遲得知的事實,再加上抗告人經常出差於中國及臺灣各地,提出申訴非故意延遲,請求法院針對法則一罪一罰之論調予以審理,爰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

(一)為解決民眾訴訟不便利之問題及使公法事件陸續回歸行政訴訟審判,擬將行政訴訟改為三級二審,並在各地方法院設置行政訴訟庭,將現行由普通法院審理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決救濟事件,改依行政訴訟程序審理。

是行政訴訟法於100 年11月23日增訂公布第2 編第3 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專章(第237之1條至第237之9條)。

另為配合行政訴訟法之相關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亦於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相關規定,其中該條例第87條 原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

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

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修正為:「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5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而同條例第89條原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則同步刪除,而上開規定均自101 年9 月6 日起生效施行。

從而,自101 年9 月6 日起,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即應依行政訴訟程序之規定尋求救濟。

惟依101 年9 月6 日生效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1條明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抗告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由高等法院依中華民國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是本件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之聲明異議抗告事件,既係於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揭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依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定有明文。

倘逾上述法定期間,其聲明異議即不合法律上程序,且無從補正,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規定,應逕以裁定駁回之,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

再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規定明確。

(三)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101 年6 月1 日作成宜監字第裁43-ZID04378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其送達程序係就抗告人之住所即宜蘭縣冬山鄉○○路○段251 巷20號以郵寄方式送達,郵務機關於101 年6 月4 日因未獲會晤本人,始交由具辨別事理能力之抗告人父親黃哲彥收受送達等情,有裁決書、送達證書影本(見原審卷第7 、8 頁)、抗告人之戶籍資料查詢等件在卷可稽。

又該裁決書既已於101 年6 月4 日合法送達於抗告人,則本件異議期間應自101 年6 月5 日(即其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算,另抗告人之住所地在宜蘭縣冬山鄉,並未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宜蘭縣五結鄉,但居住於原審法院管轄區域,依據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2 日;

是抗告人聲明異議期間應自原處分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6 月5 日起算20日,並加計2 日在途期間,計至101 年6 月26日止為聲明異議期間之屆滿日。

惟抗告人遲至101 年6 月29日始具狀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書,有該等書狀暨其狀上收文日期戳章印文在卷可據(見原審卷第2 頁),抗告人聲明異議顯已逾越法定期間。

另抗告意旨雖稱抗告人父親身心退化,領有殘障手冊,導致送達文書有遲延得知之事實云云,惟本件文書之送達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遂將應送達之文書交付予具有辨別事理能力之抗告人同居人(即抗告人父親黃哲彥),縱事後抗告人之父親未將送達文書轉交,甚或遲延轉交抗告人,導致遲誤聲明異議期間,均無礙文書合法送達之效力,抗告人雖以上開意旨抗辯收受送達之同居人不具有辨別事理能力,然未見抗告人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尚難以其空言即遽認本件送達程序存有瑕疵。

至於抗告意旨所指其他各節,乃屬實體認定之事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所定之20日聲明異議期間,為法定不變期間,屬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為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之一,抗告人欲聲明異議,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而為實體審查,依「先程序後實體」之法理,本件異議程序既不合法定程式,法院即無從審酌實體事項之有無理由。

準此,本件異議因逾異議期間且無從補正,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原裁定以其異議逾期而予駁回,經核尚無違誤。

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1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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