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原處分機關提起本件抗告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
- 二、復查原處分機關雖於100年11月1日已對受處分人陳育一(下
- 一、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略以:伊因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
-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酒後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
- 三、原處分機關提起抗告略以:㈠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年9月
- 四、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者,
- 五、是本案爭執要旨在於修正後行政罰法第26條、第45條中所定
- 六、查100年11月8日修正之行政罰法第26條之修正緣由係法務部
- 七、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 八、依同時間修正公布之行政罰法第45條第3項前段規定:「本
- 九、復查原處分機關裁處吊扣受處分人駕駛執照之處分之裁決書
- 十、原裁定以受處分人前開緩起訴處分仍在猶豫期間內,逕行排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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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772號
抗 告 人
即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受 處 分 人 陳育一
上列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334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所為裁定(原處分案號: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Y9298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異議駁回。
理 由甲、程序部分:
一、原處分機關提起本件抗告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業於民國101年9月6日修正生效施行,由原規定之「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
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
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修正為「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5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而同條例第89條前項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亦同步刪除,同時另於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增設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專章(第237之1條至237條之9),從而,自101年9月6日起,交通事件應循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
惟101年9月6日生效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1條明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抗告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施行後尚未終結者,由高等法院依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處罰條例規定審理」,本件繫屬本院之日為101年9月4日,係行政訴訟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抗告事件,依前開規定,自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暨準用刑事訴訟法規定處理之,合先敘明。
二、復查原處分機關雖於100年11月1日已對受處分人陳育一(下稱受處分人)裁處吊扣受處分人駕駛執照之處分,而受處分人陳育一並未就此部分聲明異議,然此部分既與受處分人受罰鍰部分之處分基於同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本院仍得就此部分再予審核(本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3號法律問題一多數說參照),併予敘明。
乙、本院之判斷部分:
一、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略以:伊因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伊已於101年3月26日至臺北市西湖老人服務中心完成40小時義務勞務,惟監理機關除吊扣伊駕駛執照外,另裁處行政罰鍰新台幣(下同)3萬380元,實無一事二罰必要,為此狀請撤銷原處分行政罰鍰,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酒後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同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8月24日以100年度偵字第9847號為緩起訴處分,受處分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8個月內,向指定之團體提供40小時業務勞務並完成「預防再犯暨保護被害人法治教育系列」課程4小時,該緩起訴於100年9月19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100年9月19日起至101年9月18日止)。
受處分人之前開緩起訴處分期間既於101年9月18日始告屆滿,依照本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原處分機關若為行政裁決,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故本案原處分機關在受處分人尚未經終局確定毋庸受刑事處罰前,逕於101年6月14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萬4,500元(服勞務40小時扣抵4,120元,尚不足3萬380元)部分,即難謂適法。
且原處分就吊扣受處分人駕駛執照部分,並未填註應受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亦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2項第3款規定不符。
乃將原處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陳育一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應吊扣小客車普通駕駛執照壹年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並於理由中說明受處分人酒醉駕車之罰鍰部分,應由原處分機關俟上開緩起訴期間屆滿而終局確定後,再依受處分人是否經撤銷緩起訴並受刑事追訴處罰之情形,而另為適法之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提起抗告略以:㈠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年9月6日發布之每小時基本工資為103元,受處分人於緩起訴期間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依每小時基本工資核算,得扣抵4,120元,仍應繳納罰鍰3萬380元整;
㈡原裁定以本所在緩起訴處分尚未實質確定前即逕向受處分人裁罰與法尚有未合為由撤銷原處分,與新修正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行政機關即可依法裁處,無須待緩起訴期間屆滿始得為之之規定不符,本案刑事處罰業於100年9月19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確定,本所於101年6月14日裁決,合乎法律之規定。
爰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四、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裁處之,前開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
前項勞務扣抵罰鍰之金額,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100年11月8日修正,於同月23日公布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定有明文。
五、是本案爭執要旨在於修正後行政罰法第26條、第45條中所定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係指緩起訴處分已生不起訴處分之實質確定力始得科處罰鍰,或已生形式確定力即得科處罰鍰?亦即受處分機關在本案受處分人所受緩起訴處分之猶豫期間內,得否依修正後之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科以罰鍰?
六、查100年11月8日修正之行政罰法第26條之修正緣由係法務部認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行政機關得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惟本院認為「交通法庭不得於緩起訴猶豫期間內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裁處罰鍰」,為杜爭議,因而提案修正前開規定,且修正理由謂「一、㈠...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行政機關自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此為現行條文第2項之當然解釋。
惟因實務上有不同見解,爰於第2項增訂『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文字,以杜爭議。
...㈣本條係有關刑事罰與行政罰競合之處理規定,涉及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極多,為兼顧該等行政法立法目的之達成及促進行政效能考量,避免行政制裁緩不濟急,失卻處罰目的,一行為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不待緩起訴期間屆滿而未撤銷,行政機關即應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
亦即本項所定『緩起訴處分確定』,係指當事人已不得聲請再議或交付審判以爭執該緩起訴處分而言(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後段參照)...四、第1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後,如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復被撤銷確定,其已依第2項規定所為之裁處,應如何處理,易滋疑義,爰於第5項增訂處理機制,應由主管機關依受處罰者之申請或依職權撤銷原裁處,已收繳之罰鍰,則無息退還。」
(立法院公報第100卷第70期院會紀錄參照),足認就同一行為經檢察官緩起訴確定後,主管機關毋需待緩起訴期間經過後,即可就同一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予以裁罰。
七、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情形者,處新台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於100年7月23日晚上11時1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號8080-QN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5號停車格時,因不慎擦撞停放在路旁之車號7A-2199、FN-1048號等自用小客車(無人傷亡),為警據報前往處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而駕車之違規,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警員當場製單舉發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爭之事實,並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受處分人警詢暨偵訊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確認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第16至26頁)可稽。
而受處分人同一酒後駕車之行為,因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8月24日以100年度偵字第9847號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為1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8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指定之「預防再犯暨保護被害人法治教育系列」課程4小時,該緩起訴處分經依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0年9月19日以100年度上職議字第12557號處分書駁回而確定在案。
該緩起訴期間為100年9月19日起至101年9月18日止,而受處分人業於緩起訴負擔履行期間至西湖老人服務中心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等情,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9847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職議字第12557號處分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八、依同時間修正公布之行政罰法第45條第3項前段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修正之第26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於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受行政罰之處罰而未經裁處者,亦適用之」。
則本件受處分人之違規時間(100年7月23日)雖在前開規定修正施行(100年11月8日)之前,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處分機關仍得在受處分人前開緩起訴處分100 年9月19日確定後(緩起訴處分期間尚未屆滿前),對於受處分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裁罰。
是原處分機關於101年6月1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就受處分人上開違規行為,裁處罰鍰34,500元,並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年9月6日勞動2字第1000132292號公告之基本工資每小時103元(每月18,780元換算),計算受處分人因前揭緩起訴處分所提供義務勞務40小時可抵扣之數額4,120元(103元×40小時=4,120元)後,認受處分人尚應補足其間差額30,380元,於法並無不合。
九、復查原處分機關裁處吊扣受處分人駕駛執照之處分之裁決書主文欄僅記載「吊扣駕駛執照」而未記明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名稱,固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記明應受吊扣之駕駛執照名稱」不符,惟本案受處分人僅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汽車駕照基本資料1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頁),本件裁決書亦記明受處分人係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車」違規(見原審卷第7頁),則處分機關就受處分人吊扣之駕駛執照之處分部分並無吊扣駕駛執照種類不明之情事,是就此部分亦無撤銷原處分另為裁決之必要。
十、原裁定以受處分人前開緩起訴處分仍在猶豫期間內,逕行排除適用現行有效之行政罰法第26、45條之規定,而以修法前之法律座談會多數意見,認定處分機關遽以裁處罰鍰難謂適法為由,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之處分,並就受處分人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撤銷並自為裁決,尚有未合。
受處分人以同一事件經緩起訴處分即不得再予裁罰為由,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處分機關關於罰鍰部分之裁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是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依法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
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1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陳如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郁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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