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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784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俞鴻麟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所為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俞鴻麟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19日下午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U6-3572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南向4.6公里處因「小型車行駛路肩(超車)」之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攔停製單舉發。
異議人收受舉發通知單後聲明不服,經原處分機關調查後,認異議人違規情節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當天確有駕車行經國道5號4.6公里處往宜蘭方向行駛,然伊所駕路線均一直保持在外側車道(路肩旁車道),當時不知道是什麼情況,就被員警攔下來當場開立罰單,異議人有請舉發單位提出具體證據或警車上之行車紀錄器攝影影像供異議人查看,以證明伊確實違規,然員警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為此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原裁定以:㈠經查,異議人前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當時執行舉發職務之員警黃世光於原審調查時到庭結證稱:當時其與同事黃金龍駕駛巡邏車從石碇交流道往南下匝道,快要到主線之匯流處,其係行駛在加速車道(匝道上來有一段是三線道,多出來的車道稱為加速車道,到了4.6公里處,又變為二線道,原本之加速車道就變成外側路肩),異議人斯時係駕車行駛在其巡邏車左後方之主線之外側車道上,異議人車經過其巡邏車後,便在其前方變換車道至加速車道,行駛一段路肩後,異議人又回到主線之外側車道,然後其便開始追異議人車,示意異議人停車接受攔查,異議人當日行駛路肩只有一小段距離,約2-3秒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36頁),並無顯然之瑕疵可指,而證人即當時共同執行舉發職務之員警黃金龍亦同到庭證述上情屬實(見原審卷第37頁),參酌員警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則本件舉發員警黃世光、黃金龍既已到庭證述如上,且均與異議人並不認識,彼此間亦無任何嫌隙,應無故意攀誣異議人之可能,是渠等證詞應堪採信。
此外,並經原審當庭勘驗證人黃世光庭呈之當日巡邏車上行車紀錄器光碟內容,核亦與證人黃世光、黃金龍證述情形相符,此有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及原審勘驗筆錄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6-37頁),益證證人黃世光、黃金龍前述異議人違規情節確屬事實。
再警察於道路執行公權力時,有別於超速違規可預先設置攝影機存證,對於瞬間違規事件,係有賴員警發現違規情事而當場舉發,尚難期待舉發員警於發現違規後,能迅即拍照存證或為其他之舉證,如無其他證據顯示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於當時在場實際執行舉發勤務之員警已到庭具結作證之情形下,尚難以該舉發員警舉發當時無法立即提出拍照存證或其他證據佐證,遽認其所述不可採信。
從而,異議人以舉發員警未能於舉發現場提出具體採證證據資為異議理由,即非可採。
㈡綜上,本件異議人確有在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路肩之違規行為,並無疑義。
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4,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處分漏載第1款)併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值勤員警當時未提出行車記錄器之拍攝影像供抗告人觀看,渠等一再虛與委蛇,不提出真相,顯然意在浪費司法資源,造成民眾與政府間爭訟,且執勤警員本身有考績、績效及獎金壓力,其所為證言在訴訟法上應採取更嚴格之證據主義,且本件亦係因該路段設計不良,抗告人並非故意或過失跨越路肩,爰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五、本院查:㈠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
前項裁定之抗告及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
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提出聲明異議書狀於原處分機關者,原處分機關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二個月內送交該管地方法院,視為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該法院。」
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著有明文規定,又行政訴訟法修正後,經司法院以院台廳行一字第1000032864號函定自101年9月6日施行,是自該施行日後之交通裁決案件,即應由行政法院改依行政訴訟程序審理,先予指明。
查本件交通抗告案件,抗告人係於抗告期間內之101年8月22日提起抗告,並於同年9月5日由本院收受而繫屬於本院,此有抗告狀上原審之收狀章戳及本院收文章戳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頁、第5頁),依前開所述,本件交通抗告案件,仍應由本院依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併此敘明。
㈡查抗告人俞鴻麟於101年4月19日下午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U6-3572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南向4.6公里處因「小型車行駛路肩(超車)」之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攔停製單舉發,並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9C00551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異議人收受舉發通知單後聲明不服,經原處分機關調查後,認異議人違規情節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宜監字第裁43-Z9C00551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25頁)。
㈢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交通警察就其親睹之違規事實製單舉發,就行為人該違規事實之存否,不失為證人,如無具體事證足信其指證有何偏頗或失實,要難恣意否定其舉發事實之真正。
㈣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之本質為行政罰,與以追訴犯罪、實踐國家刑罰權為規範目的之刑事訴訟程序有間。
而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並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而根據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且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應可推定為正確無誤,故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相關規定,使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當機處分,以達成維護交通秩序及公共安全之行政目的。
從而,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
觀諸原審當庭勘驗證人黃世光當日巡邏車上行車紀錄器光碟之內容,核與證人黃世光、黃金龍於原審所為證述之情形,尚無二致,並有上述以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按,足證抗告人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情事存在,應無疑問。
參以本件係值勤員警經過該路段並隨機攝得抗告人前開交通違規之情形,並無偽造、變造原始攝錄檔案之必要,其真實性並無疑義。
是抗告意旨所指,並無理由,原裁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之處。
㈤本件交通違規情節明確,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處罰鍰4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
原審法院據此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經核尚無不合。
抗告意旨仍執前開情詞而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江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雅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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