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交抗,787,2012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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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786號
101年度交抗字第787號
101年度交抗字第788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黃奕蓁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七五、一二七六、一二七七號,

中華民國一0一年八月十六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均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於民國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增訂第二編第三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將原由普通法院審理之具有公法性質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決救濟事件,改依行政訴訟程序審理;
而司法院依該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二項規定授權,以一00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一0000三二八六四號函定自一0一年九月六日施行。
次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一00年十一月四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
前項裁定之抗告及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一00年十一月四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行政訴訟施行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而該條立法理由亦說明:「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決不服者,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及一00年十一月一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前,係以聲明異議之方式救濟,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審理,以裁定為之;
不服裁定,可以抗告至高等法院,且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係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惟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關於交通裁決事件不服之救濟方式,係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不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高等行政法院。
因兩者程序差異甚大,若改依修正行政訴訟法處理,須補正之程序甚多(例如:補正起訴狀、送被告機關重新審查),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爰於本條明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仍由原法官依一00年十一月一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
其抗告及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終結之聲明異議事件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一00年十一月一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
末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亦定有明文(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亦於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刪除該條,並由行政院依該條例第九十三條規定,以一0一年六月十八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一0一00三一五六0號令發布定自一0一年九月六日施行);
是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抗告事件,於一0一年七月十七日繫屬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一0一年七月十三日北監自字第一0一二0二一0九七號函及其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收狀戳在卷可稽。
前經原審於一0一年八月十六日裁定異議駁回,抗告人不服,依法於一0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向原審提出抗告,有交通抗告狀附卷足憑,核屬修正行政訴訟法一0一年九月六日施行前已繫屬並經原審即地方法院交通法庭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不服向本院所提出之抗告,自應由本院依一00年十一月四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黃奕蓁於一0一年二月五日十二時四十八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五八三二-K九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限速五十公里之臺六十一線六十公里處,經自動測速照相機測得時速一百十七公里,超速六十七公里,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條第四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之情形;
另於同日十三時二十七分許,行經限速一百一十公里之國道三號南下一百二十五點七公里處(查係苗栗縣境內),經自動測速照相機測得時速一百二十四公里,超速十四公里,而違反同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
嗣經警檢附採證照片逕行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一0一年六月十八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四0-DB0000000號(下稱甲裁決書)、四0-DB0000000號(下稱乙裁決書)、四0-ZBC一五四一五六號(下稱丙裁決書)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分別裁處受處分人應繳納罰鍰新臺幣(下同)八千元及記違規點數三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甲裁決書部分)、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並限於一0一年七月十八日前繳送(乙裁決書部分)、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丙裁決書部分)之處分等語。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雖有超速之事實,惟受處分人係回鄉途中,有鄰居電知嘉義鄉下有位高齡八十二歲之獨居老人已經意識模糊,受處分人心急如焚下,才在上開路段,造成無意超速行為,且受處分人當日趕回嘉義,亦直接將該名老人送醫,本件受處分人並非故意違規,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重新裁決云云。
四、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駕駛其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違規超速之事實,為受處分人所自承,且有原舉發機關所附採證照片二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及上開裁決書三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而受處分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按立法者規範駕照人超過速限規定應予處罰之目的,係為維護公眾往來行車之安全,受處分人自不得以己身之事由而貽害不特定多數用路人之交通安全;
是以,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及「工程救險車」於執行任務時,得不受行車速度之限制外,現行法規尚無其他車種之優先通行規定;
本件受處分人所駕車輛既非屬上開規定所述車種,為保障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自應依法處罰。
況本件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行經限速一百一十公里之國道三號號南下一百二十七點五公里處之苗栗縣境內,經自動測速照相機測得時速一百二十四公里,受處分人開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行經苗栗縣境內,與受處分人所辯稱獨居老人居住之嘉義縣地區,二地相距至少一百公里之遙,受處分人如有意將該名老者儘速送醫,理應撥打緊急電話「一一0」或「一一九」,立即請嘉義縣警局指派救護車到場處理,受處分人實無採取開快車及超速行駛之風險,而造成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之必要,是受處分人上開所辯,顯無足採。
本件受處分人前揭違規事實至堪認定,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五、受處分人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係因接到南部老家鄰居來電告知獨居在嘉義鄉下之八十二歲老人跌倒,但因該鄰居無法判斷說明實際傷勢情況,致使受處分人急於回去瞭解實際狀況,無法如原審所言打一一0或一一九求救,受處分人係在心急情況下疏忽超速,且剛好當天時段西濱台六十一線高架道路沒什麼車,較不會如原審所言危及用路人之安全,受處分人事後才知整條台六十一線高架道路之時速落差有一百至五十公里這麼多,才會疏忽車速,並非故意犯下嚴重超速。
又若無法取消罰鍰,因受處分人需車拉業務訂單及返家探視老人家,請求能免除吊扣牌照三個月,並分期繳付罰鍰云云。
六、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者,處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及當場禁止其駕駛,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另記違規點數三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條第四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七、本院查:
㈠受處分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五八三二-K九號自用小客車,先於⒈一0一年二月五日十二時四十八分許,行經限速五十公里之臺六十一線六十公里處,以時速一百十七公里(超速六十七公里)之速度行駛;
又於⒉同日十三時二十七分許,行經限速一百一十公里之國道三號南下一百二十五點七公里處,以時速一百二十四公里(超速十四公里)之速度行駛,均為設置於上開二地點之雷達測速照相設備以拍照之方式取證,經警檢附採證照片逕行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以其上開⒈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條第四項之規定,上開⒉行為違反同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分別裁處受處分人應繳納罰鍰八千元及記違規點數三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甲裁決書部分)、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並限於一0一年七月十八日前繳送(乙裁決書部分)、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丙裁決書部分)之處分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採證照片二張及上開甲、乙、丙三件裁決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七五號卷第七頁及第九頁至第十二頁參照),是受處分人確實於上開二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而有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首堪認定。
㈡按行政罰法第十三條前段固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
,惟該法所稱之緊急避難行為,須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險之際,非違反相關行政法上義務,別無救護之途者,始足當之。
換言之,緊急避難行為除客觀上須有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遭遇急迫之危險外,行為人所採之避難行為尚須出於不得已或必要之行為,且該行為係為達成避難目的之唯一而必要之手段,始足阻卻違法。
惟查,本件依受處分人所述,係因經嘉義老家之鄰居來電告知鄉下老人家跌倒受傷,乃致其開快車返回嘉義察看實際情形云云,然受處分人既係經由鄰居以「電話」告知上情,當足以顯示受處分人亦得以「電話」向警消單位即時求救,受處分人反此不為,逕行開車超速南下,衡諸受處分人本件開車之距離已逾上百公里,顯需相當時間始能到達目的地,受處分人既能接受交通上之時間耗費,而捨棄向警消單位求救就近前往救助該老人家,則客觀上難認受處分人或該老人家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受有緊急危難之急迫危險,受處分人雖陳稱無法撥打一一0或一一九求救,然卻未具體說明不能為之之原因,當無從遽為有利受處分人之認定。
從而,本件受處分人之上揭違規行為,核與行政罰法第十三條前段所指之緊急避難行為有間,自不能據以阻卻違法。
原裁定依憑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定受處分人確有本件違規之事實,已詳敘其證據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對受處分人所辯各情說明如何不足採,而詳以指駁,原審駁回受處分人異議之聲明,於法即無不合,受處分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又受處分人請求免予吊扣汽車牌照及分期繳納罰鍰部分,受處分人有上揭違規情事且無阻卻違法事由,已說明如前,即應依法對受處人為裁罰,以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為求維持端正用路人之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之立法目的,自不得以受處分人自身之需要用車因素,執為免罰;
而罰緩之執行,乃係道路交通監理機關之職權範疇,非屬法院就交通抗告事件審理之範圍,本院自無從准許受處分人分期繳納罰鍰之請求。
是則,本件受處分人請求免予吊扣汽車牌照及分期繳納罰鍰等節,亦無理由,亦應併予駁回。
㈣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受處分人於一0一年三月三十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罰單申訴書時,雖表示汽車駕駛人為其父黃茗詮,其為車主等語,然經原處分機關於一0一年四月五日,以北監自字第一0一二00九二八三號函請受處分人於一0一年四月二十日前提供違規駕駛人申請書、駕駛人駕駛執照正面影本、違規單正本、違規採證照片正本、該函等逕送原處分機關辦理歸責駕駛人,詎受處分人迄未依上開規定及函文內容辦理歸責駕駛人,故原處分機關乃依上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上開甲、乙、丙裁決書所示之處分,並無違誤,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駕駛上開汽車在上開二時地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而為前開裁決,核無不合,原審法院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二十五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林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高瑞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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