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交抗,789,2012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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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789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陳躍峰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 年8 月8 日裁定(101 年度交聲字第761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異議人陳躍峰於民國101 年4 月26日上午9 時50分許,駕駛車號4151-PG 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三段227 號前路段,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員警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舉發(異議人拒絕簽收)。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經函請原舉發機關查明後,認異議人違規行為屬實,乃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規定(原裁決書漏載第2項),於101 年4 月26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6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異議人並於101 年4 月26日收受上開裁決書送達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書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證書、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等在卷可稽。

異議人雖辯稱因不諳法律,無處理類似事情之經驗,在未接到裁決書之情況下於送達證書簽名云云,殊難採信。

乃異議人遲至101 年6 月5 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有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戳可稽,異議人逾法定期間聲明異議,其異議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在監理所送達證書上簽名,當時是為急於取回車輛及避免被加倍裁罰,故遵監理所人員說明、指示,立即繳罰鍰取車並配合簽名,確實不知該欄是屬收受送達裁決書之意思,而監理所承辦人員亦僅令抗告人簽名,並未當場製作裁決書交付抗告人。

迄至101 年6 月初,抗告人請教律師後,始知已簽收該文件,但抗告人確未收受任何裁決書,無法表示意見,始會再至監理所請其發給裁決書,至此抗告人才第一次真正收到裁決書之文件,如認抗告人因此已逾異議之法定期間,抗告人實感冤枉。

就此部分請傳訊當日監理所承辦人員及調閱當日監理所內之監視錄影帶,即可發現真實,不能單憑一紙送達證書上之簽名,即遽認抗告人已逾法定異議期間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於101 年4 月26日上午9 時50分在上址為警攔檢舉發,因不服舉發,於同日向原處分機關以違規事實舉發有誤為由提出陳述書;

原處分機關為查明實情,乃於101 年4 月30日以北監自字第1012012386號函,請舉發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查明舉發事實,其函文主旨:「...經陳耀峰君提起申訴乙案,... 請就所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查處逕復申訴人並副知本所,以憑裁處,請查照」,並於函文說明三載明:「副本抄送陳耀峰君,臺端之申訴案已轉請原舉發單位查證中,請等候回復」。

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經查明後,於101 年5 月14日以新北警板交裁字第1013988377號函復陳耀峰並副知原處分機關等情,有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書函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 、10、14、15頁)。

據此可知,原處分機關既因抗告人到場申訴,認為舉發事實尚有查明必要,而於101 年4 月30日函請原舉發機關查明「以憑裁處」,並請抗告人「等候回復」,可見原處分機關於101 年4 月30日發函當時,本案應尚未裁決。

惟原處分機關本案之裁決書裁決日期竟為101 年4 月26日,並於同日送達抗告人,除與實務作業流程有異,更與前揭函文意旨不符,實情究為如何?攸關抗告人何時收受裁決書送達及其聲明異議是否合法,至關重要,自應予以調查,以資審認。

原裁定疏未詳查,逕以抗告人已在送達證書簽名,其遲誤法定期間始聲明異議為不合法,而予以裁定駁回,容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裁定。

四、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於100 年11月4 日修正,同年月23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59691 號令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於101 年6 月18日以院臺交字第1010031560號令發布自101 年9 月6 日施行,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5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修正前後關於不服處分之救濟方式、法定期間、管轄法院雖有不同,惟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前項裁定之抗告及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

本案原審法院係於101 年8 月8 日終結,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101 年9 月7 日繫屬本院,依前開法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87條規定審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黃斯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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