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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791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吳海珊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783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第一審裁定(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01年6月25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舉證錄影帶翻拍照片與舉證影片模糊不清,不足以證明為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違規事實。
警方提出之光碟,紅色所圈出光點,不能認定為抗告人之機車,尤其是54秒紅色所圈出光點及在待轉區尚有多處光源,尤其在(白線上盡頭)早有一明亮光源停留,是否為機車或其他光源,確有爭議,如當時處理之員警態度是和善時,經抗告人說明,當不致產生違規事件。
舉證照片之車燈型式與抗告人機車車燈款式不同,抗告人機車正面車燈型式為前大燈加車前輪兩側定位橘色小燈,且未經變造改裝。
光碟0:01:16騎士機車車型、車燈、騎車姿態、穿著、安全帽款式等均與抗告人不符。
在員警全程錄影錄音中,B警員先說由他人違規,經A警員糾正後不講話,不一定代表B警員同意A警員之說法或默認,由兩人之爭執,可證明該車輛可能為國際路左轉往大竹方向未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車輛。
如此爭議之證據資料,認抗告人有違規之事實,難讓抗告人接受,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吳海珊於民國101年5月4日19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699-DJE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行駛,行至永安路與國際路交岔路口時,因紅燈左轉,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當場攔停,以受處分人有闖紅燈之違規情事,當場擎製通知單予以舉發,經原處分機關調查後,認受處分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情節屬實,於101年6月2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罰受處分人新台幣(下同)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引第3款,逕予補正)規定,併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員警提供舉發照片中之人,身形、安全帽均與其不同,顯非其本人,且舉發照片亦無顯示違規日期及時間,可能有移花接木、張冠李戴之嫌,又警方提供之車牌照片係攔停後於現場拍攝,並非由蒐證照片中翻拍取得,是並無證據證明其有闖紅燈之違規,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又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吳海珊於101年5月4日19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699-DJE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行駛,行至永安路與國際路交岔路口時,因紅燈左轉,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當場攔停,以受處分人有闖紅燈,當場擎製通知單予以舉發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1年5月17日桃警交字第1011307031號函暨所附現場採證照片6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1年7月25日桃警交字第1011311342號函暨所附違規現場錄影光碟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17、22頁)。
㈡又桃園市○○路與永安路口之交通號誌行向為:「經查詢縣政府交通號誌控制中心,其交通號誌行向為:㈠第1時相綠燈:桃園市○○路箭頭綠燈往大竹及箭頭綠燈左轉往國際路方向。
㈡第2時相綠燈:桃園市○○路箭頭綠燈往大竹方向及永安路往桃園市區方向。
㈢第3時相綠燈(共10秒):永安路待轉區機車直行國際路方向。
㈣第4時相綠燈:國際路右轉桃園市區及左轉往大竹方向。
㈤該路口每一時相綠燈亮時,其他時相皆為紅燈狀態且每一時相交通號誌轉換之際,皆會有各路口全部紅燈3秒淨空路口車流之緩衝狀態。
…」,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1年5月17日桃警交字第1011307031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
且經原審依職權勘驗違規錄影光碟結果為:「①國際路行向號誌為紅燈,永安路雙向車輛可行駛;
②國際路行向號誌為紅燈,永安路行向之雙向車輛停駛,永安路機車待轉區之機車駛向國際路;
③於錄影時間44秒,國際路行向號誌轉為綠燈,國際路車輛駛向永安路;
④於錄影時間54秒,異議人騎乘機車貼近永安路外側車道行駛向永安路機車待轉區;
⑤於錄影時間58秒,在國際路行向號誌仍為綠燈時,異議人已自永安路機車待轉區○○○○路;
⑥員警將異議人攔停後,將鏡頭朝向異議人騎乘之車牌號碼699-DJE號重型機車拍攝」等情,有勘驗筆錄、舉發光碟擷圖照片存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3、26-30頁),足認國際路行向號誌為綠燈時,永安路雙向號誌為紅燈,而受處分人確實在國際路行向號誌為綠燈時,自永安路直行駛向永安路機車待轉區無訛。
再參以國際路行向號誌係於錄影時間44秒轉為綠燈,而受處分人於錄影時間54秒始騎乘機車貼近永安路外側車道行駛向永安路機車待轉區,其間有10秒差距,是受處分人顯無可能在永安路紅綠燈時相轉換之際騎乘機車進入永安路與國際路交岔路口,從而受處分人在永安路行向號誌為紅燈時,猶騎乘機車駛向永安路機車待轉區,其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㈢受處分人雖辯稱:「兩位員警就認定是否違規有所爭執,且違規照片中,違規者頭戴紅色安全帽,體型較符合男士特徵,與受處分人係女性,身材纖瘦,顯然不同,況受處分人安全帽為灰色全罩式,騎乘車輛車款均不符,違規者並非受處分人。」
云云。
然:1.原審依職權勘驗員警於取締受處分人時,與受處分人間對話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①員警全程連續錄音、錄影,…並告知異議人其違規情事及事後救濟程序,錄音、錄影並無遭剪接情事;
②員警A係認定國際路行向號誌為綠燈時,永安路行向為紅燈,異議人仍自永安路停止線前駛向永安路待轉區,而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③異議人自承係自永安路騎乘機車至永安路機車待轉區後,再駛向國際路;
④員警A、B確實曾爭執異議人是否有違規,惟經員警A表示其確認異議人有違規後,員警B並未再行爭執。」
等情,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26頁),其等之對話,採連續錄音、錄影,且與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所述:「5月4日當晚被員警攔下時,與舉發員警一同執勤的另1位年紀稍長警員先生,當下曾表示,違規為另1車輛。」
等語相合,有聲明異議狀1份附卷可憑,可見違規錄影光碟、員警與受處分人對話光碟之錄影對象均為異議人無誤,而員警所提供之舉發照片,核與原審自違規錄影光碟所擷取之照片相同,由此足證員警提供之舉發照片確實係自違規錄影光碟所擷取,並無移花接木、張冠李戴或偽造、變造等情事,況在場之員警B對於認定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經員警A確認後,即無再有爭議,受處分執此爭辯其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云云,委不足採。
2.又警員之舉發交通違規,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職權行使,其行使有立法機關之授權。
而後煞燈及後左右方向燈加閃爍器等違規行為之取締,依其違規行為本質,本多係在瞬間發生,通常多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之公務員之認識與判斷,並必須為立即之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警員之認知、判斷已足,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
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其執法之對象又係不特定之大眾,故其立場經立法機關推定,應具有客觀、中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是此種逕由公務員所為之事實認定,除非有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人民權利之情形,或處分本身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而應予撤銷者外,否則本於行政目的達成之必要與公權力之尊重、公信力之維持,司法機關通常亦多予尊重,以秉持行政、司法相互合作、制衡之原理,共同維護國家機能之正常運行。
依現行法律規定,法院處理交通事件,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而本件經舉發之員警就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錄影錄音,況員警與受處分人素無怨隙,衡情應無故入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事實之可能。
3.又員警將受處分人攔停後,將鏡頭朝向受處分人騎乘之車牌號碼699-DJE號重型機車拍攝之事實,業據原審勘驗違規錄影光碟在卷並說明如前,則受處分人辯稱該車牌照片非由蒐證錄影翻照,要非可採。
4.受處分人雖以其所有之安全帽並非違規者所戴之紅色安全帽,並提出本人照片欲證明其非違規者云云,惟依違規錄影光碟所示,該舉發照片內之人確為異議人無誤,且違規錄影光碟、員警與受處分人對話光碟均係採連續錄音、錄影,並無遭移花接木、偽造或變造之情事,均詳述如前。
至受處分人自行提出之照片身形雖與舉發照片略有不同,然此究係因異議人違規當日之穿著(寬鬆衣物)與其所提出照片之穿著(貼身背心)不同之故,另徒以其所使用之安全帽並非違規者使用之紅色安全帽,否認其係違規者,而以此指員警所提供之照片有移花接木、張冠李戴之嫌,而欲脫免其有闖紅燈違規之裁罰,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殊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辯,要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其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同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元,併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不合。
原審裁定維持原處分機關之裁罰結果,對受處分人上開爭執情詞,亦於理由中論述綦詳,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受處分人仍執前詞空言否認違規行為而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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