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交抗,798,2012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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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798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黃向榮
送達代收人 曹玉卿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40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交通事件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向榮騎乘車牌號碼NW8-92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4日晚上7時11分行經臺北市○○路○段與後港街口時,因有「駕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警員攔停掣單舉發,受處分人不服,於100年11月16日提出陳述,嗣經原處分機關調查後仍認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於100年12月8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A00EH412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裁決書漏載第3款)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併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日受處分人確有在臺北市○○路○段77巷與承德路4段路口兩段式左轉往承德路4段承德橋方向行駛,當時承德路4段77巷東西向暨行人穿越道號誌均係綠燈,伊始騎車通過,伊並無闖紅燈之行為;

又舉發員警當時距異議人有相當距離,約26公尺之遠,實無法完全排除異議人在綠燈號誌之末段通過停止線,在未完全通過路口前號誌已轉為紅燈,故舉發警員不排除有誤認異議人闖紅燈之可能;

再伊之所以在通知單上簽名,實係因法律上已提供救濟管道,伊不願再與舉發員警爭執,始同意簽收;

另員警執勤應備妥攝錄影機等舉證器材,以證明受處分人有違規行為,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①本件受處分人對於其於上開時間騎乘牌碼NW8-92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前開地點並為警舉發闖紅燈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前開情詞為辯。

然查:證人即當時舉發本件違規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員警蔡耀中於原審訊問時證稱:100年11月4日18時至21時伊係騎乘機車執行巡邏勤務,當時伊從承德路四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承德路四段、承德路四段77巷口與後港街口之交岔路口時,在此處停等紅燈,當時行進號誌是後港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而受處分人係由承德四段77巷由東往西方向往後港街方向行駛,受處分人闖越紅燈約五秒後,伊始上前攔查並告知違規事由、舉發違規事實。

伊等待紅燈的地點與異議人違規的地點距離約15至20公尺,中間沒有任何障礙物影響其視線,且伊進行攔查時,有鳴笛、閃警示燈。

攔查時異議人有表示當時伊係看到行人號誌係綠燈才騎機車過來,伊有看到受處分人騎在斑馬線旁邊過來,伊並有告知行人號誌燈係專屬行人使用,並請受處分人在舉發單上簽名,受處分人簽名後並表示當時伊係看人行道專用號誌係綠燈才騎過來。

又該路口係三個時相,依序是承德路四段、承德路四段77巷、後港街,受處分人當時行駛方向係紅燈,且當時大部分的車流都是從後港街由西向北或由西向南行駛,只有受處分人之機車是由另一方向行駛等語,並有證人所提出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證人既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與受處分人又夙無嫌隙,其公正執法應可期待,若非確有違規情事,實無設詞誣攀之理,證人上開所證,應可採信,受處分人空言否認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自不足採。

又前開承德路四段、承德路四段77巷口與後港街路口號誌採全天3時相運作,於第2時相即後港街亮綠燈,其餘方向則皆為紅燈一節,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01年6月21日北市交工控字第10130779800號函及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參,足佐證人前開所述後港街號誌綠燈時,承德路四段77巷東往西方向之號誌為紅燈一節為實;

②又警察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並不以照片或錄影為必要之證明方法,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或錄影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根本無法期待此類違規行為均須照相或錄影為證,是本件縱然未有照相或錄影存證,亦不影響本件受處分人有於前開時、地違規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的認定;

③本件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裁罰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以:①開單員警有影像紀錄器,但未提出以為佐證,法院亦未針對此部分要求員警提供或說明,原審指出無法期待此類違規行為均需照相或錄影為證,而以公務人員不會亂誣陷他人而裁定對執行公務之公務人員有利,法院偏袒政府;

②員警所舉發之現場路口也有設監視器,法院應向有關單位調閱相關監視畫面以為釐清。

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五、經查:

(一)受處分人提起本件抗告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業於101年9月6日修正生效施行,由原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

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

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修正為:「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或第三十七條第五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而同條例第89條前段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亦同步刪除,同時另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編第三章增設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專章(第237之1條至第237之9條),從而,自101年9月6日起,交通事件應循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

惟101年9月6日生效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2項復明定:「前項裁定之抗告及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一百年十一月四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



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1年7月31日作成交通事件裁定,係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受處分人對該事件所提起之抗告,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暨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審理之,合先敘明。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抗告意旨以原舉發員警未能提出受處分人違規照片或錄影以為佐證;

原審以公務人員不會亂誣陷他人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法院偏袒政府云云。

①惟交通違規之舉發可分為「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由於「逕行舉發」之受處分人並無當場向舉發員警辯駁、陳述意見之機會,故現行法制就逕行舉發之條件多所設限。

至於「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事件,鑑於交通違規事實之發生往往無法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難以期待執勤員警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視所見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或錄影為其裁罰依據,除有事實上之困難,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顯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此觀「當場舉發」尚乏相類於「逕行舉發」採證限制(例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得逕行舉發)之立法自明。

②再者,立法者亦未明文限制或排除「舉發警員目睹、耳聞」之證據能力,或其證述內容對於違規事實之證明力,參酌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如無其他證據顯示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於當時在場實際執行舉發勤務之員警已到庭具結作證之情形下,尚難以該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

③證人即本件舉發之員警蔡耀中就案發當日目擊受處分人違規情節及舉發經過,於原審到庭具結證述詳確,細稽其所證情節,並無何矛盾、齟齬或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處,顯非一般憑空捏造證詞可擬,且依證人蔡耀中證述其當時所處位置,確可清楚辨明受處分人車輛行進方向之燈號及行車動態。

佐以前揭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函文及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足徵證人蔡耀中證稱承德路四段、承德路四段77巷口與後港街路口號誌採全天3時相運作,於後港街亮綠燈,其餘方向則皆為紅燈乙節為實。

④參酌證人與受處分人間亦無任何嫌隙,自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構陷受處分人之理。

復查無其他證據顯示本件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受處分人亦未就其舉發有誤提出具體證據以供調查,是證人蔡耀中所證內容當足供法院憑以判斷、認定違規事實之存在,其前揭證詞信而有徵,堪予採信。

抗告意旨以前詞置辯,非足採取。

⑤本件受處分人闖紅燈違規之行為,事證既臻明確;

受處分人請求調閱路口監視畫面,以充實其違規行為之證據乙節,本院認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原審因以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有據,而裁定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聲明,經核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猶執前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吳鴻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戴伯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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