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交抗,804,2012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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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804號
抗 告 人 吳鎮安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5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吳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終結,提起本件抗告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業於101年9月6日修正生效施行,由原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

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

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修正為:「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或第三十七條第五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而同條例第89條前段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亦同步刪除,同時另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編第三章增設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專章(第237之1條至第237之9條)。

從而,自101 年9月6日起,交通事件應循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

惟101 年9月6日生效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復明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四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

前項裁定之抗告及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一百年十一月四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

,本件既係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所提起之抗告,雖本院受理本件抗告案件,其繫屬時已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施行後,惟本諸上揭說明,仍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暨準用刑事訴訟法規定,由本院受理並予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處分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101年5月20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GD-5836號之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國道5號南下4公里處之石碇出口匝道,因違規將車輛臨時停放於交流道之路肩,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員警黃金龍拍照採證逕行舉發其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臨時停車或停車—於交流道」之違規,原處分機關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遂於101年7月17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Z9C006816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8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1款)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當時是去幫客戶排除故障車輛,並非故意停在該處,伊也不知道交流道路肩不可停車,以為與市區道路相同,只要非紅線即可停車,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於上揭時間將系爭車輛停放於高速公路交流道路肩之規事實,有原處分裁決書、舉發機關101年6月20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10970803號函、採證照片四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18頁、第27頁),前開事實亦為抗告人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25頁),故其確有將所駕駛之車輛臨時停放於高速公路交流道路肩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抗告人既為合法考領駕駛執照之人,亦自承從事汽車修理業(見原審卷第25頁),對於高速公路原則禁止於路肩停車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況且,高速公路設置路肩,本即供緊急目的使用,而屬維護公共利益所必要,路肩之通暢與否,攸關緊急事故之處理,甚且影響重傷、重症患者之救援時間,絕非可依駕駛人之片面判斷而可任意使用,而依抗告人前開所辯情節以觀,其係因到場處理顧客故障車輛,始將所駕駛之車輛停放於高速公路交流道之路肩一節,除經證人黃金龍證稱在卷外,並有車輛拖救服務會員簽認單佐證(見原審卷第11頁),其情雖屬可憫,惟仍不符上開得於路肩停車之除外規定,且基於大多數公眾往來行車安全之考量,自不得以抗告人之私事而貽害不特定多數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是其所辯難認有理由。

五、抗告意旨略以:此案原為協助處理故障車輛,等待拖吊車載回廠修護,車輛故障停放路肩,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5條所許,抗告人駕駛之車輛(GD-5836)是救濟車應可暫時停放。

且已依同規則第13條履行汽車因故停於路肩應注意事項。

又抗告人於原審到庭陳稱不知道交流道不能夠停車,係指不知道有交通法規規定救援人所駕駛的車輛不能就近停放,應停至無劃紅線處為當,當時在場員警要我將自己的車開到一般道路停放,豈不違法?若停放至一般道路又會被一般道路的員警質疑故障車輛在國道上,救援車為何要停在一般道路,如故障車離一般道路很遠,試問如何救援?況車輛故障亦屬影響公眾安全之重要因素之一,於法亦可緊急使用高速公路路肩,且經到場處理員警判定不會造成不特定多數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所以開完罰單後即離去。

本件不應由抗告人承擔罰鍰及記違規點數1點之罰則,實屬處罰過當,嚴重影響日後前途生計,抗告人又無重大過失或危險駕駛等主觀犯意,援依法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六、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違規減速、臨時停車或停車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8款、同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除於規定之停車處外,不得在路肩及路肩外、中央分隔帶、隧道內、交流道或收費站區停車。

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核准之拖吊車輛,得不受前項之限制。

但應依規定裝置明顯標識,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

七、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於101年5月20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GD-5836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國道5號南下4公里處石碇出口匝道,因將車輛臨時停放於交流道之路肩,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員警黃金龍拍照採證逕行舉發。

抗告人於應到案日期(101年6月4日)前之101年5月26日提出申訴,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認抗告人確有於上揭時、地將所駕駛之車輛臨時停放於高速公路交流到路肩之違規事實,於101年7月1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8款、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採證照片4幀、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裁決書、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101年6月20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10970803號函等在卷可稽,抗告人對於該等事實亦予承認,此情已足認定(見原審卷第15-18頁、第27頁)。

㈡抗告人抗辯當時係為救援客戶之故障車,才臨時停放高速公路交流道路肩,非純為私事,具有緊急目的,員警僅開單即離去,亦表示認為不會造成不特定多數用路人安全云云。

然抗告人所駕駛私人自用小客車,非故障車、執行任務之公務車,或經高速公路管理機關核准之拖吊車輛,依上揭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非得於交流道路肩臨時停車之車種,縱抗告人提出車輛拖救服務會員簽認單及證人黃金龍證稱佐證,現場有故障車待救援等,惟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黃金龍於原審已到庭證稱:「依法若要協助故障車輛,你的車子應該是停在適當的處所,當時我還有跟異議人講說他應該是停在對向的白色停車線,那裡還可以看到拖吊車前來。

」(見原審卷第25頁),足徵抗告人僅係陪同故障車輛等待拖吊車救援,自無所謂其係救濟車,是為排除故障車之目的而留置現場一情,是其臨時停車於交流道路肩,即非法所許。

再依證人黃金龍證稱:「…當時駕駛人未在車內,於是四處搜尋未果,約3分鐘後,該駕駛人出現,…」(見原審卷第24頁反面),是時抗告人所駕駛之車輛既無故障,人員又不在車內,當時為星期假日之下午二時,車流量非小(見原審卷第27頁現場照片3幀),隨意將車輛停放於高速公路交流道路肩,本即會影響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是本件員警開單舉發,係本於其裁量權限,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處置,非謂抗告人不會造成不特定多數用路人之交通安全。

抗告人辯稱未影響高速公路用路人交通安全,符合緊急臨時停車之規定云云,無足可採。

再抗告人陳稱其以汽車修理為業,並考取駕照1、20年(見原審卷第25頁),對於不應將車輛停放於高速公路交流道路肩一情,當知之甚詳,其猶辯稱無違規之故意或過失云云,自難採信,至抗告人以嚴重影響日後生計等詞辯解,該部分並非法院得審酌是否撤銷原裁定之事由,同不足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

從而本件抗告人有於高速公路交流道路肩違規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甚明,原處分亦無裁量濫用或逾越,並未處罰過當,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即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33條第1項第8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

原審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核無不合。

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冠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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