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交抗,806,2012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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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806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歐文莉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所為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5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歐文莉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27日4時12分,騎乘車牌號碼515-HPQ號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臺北市○○○路○段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員警舉發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

其後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101年5月11日所為之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Z287428號裁決書,於當日交予抗告人,抗告人本人於101年5月11日簽收等情(原審誤以郵政機關送達,詳如下述),有該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依前述說明,上開裁決書已於101年5月11日發生對抗告人合法送達之效力,其至遲應於101年5月31日(星期四)提出異議,方屬合法。

惟抗告人遲至101年6月20日始向原處分機關具狀聲明異議,此觀其聲明異議狀上收文章戳自明,堪認抗告人之異議,顯已逾20日異議期間。

從而,本件抗告人之異議聲明,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1年4月27日警方酒測時積極配合,惟測無結果,後再要求酒測,然被警拒絕。

嗣抗告人提出申述,皆無回應。

抗告人之後係依臺北市交通裁決所第00000000000號函第4點,在101年6月20日將聲明異議狀及裁決書交由裁決所轉達,並未遲延,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三、經查:㈠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

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㈡抗告人確於上開時、地涉有前揭之違規事實,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EZ28742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Z287428號裁決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1年5月17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0135633500號函在卷可稽。

而抗告人於101年5月2日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陳述書,嗣分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分別於101年5月17日、101年5月21日,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0135633500號函及北市裁申字第10134186700號函,回覆抗告人其確有前揭違規事實,此有上開兩函文附卷可考。

另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於101年5月11日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旋於當日送達於抗告人,由抗告人本人簽收,其並於同日繳納罰緩3千3百元(分期付款)及被執行吊銷駕駛執照等情,有前揭裁決書(見原審卷第8頁)、北市裁申字第10134186700號函(見原審卷第7頁)暨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9頁)附卷可佐。

是本件聲明異議期間應自101年5月11日送達之翌日即101年5月12日起算。

抗告人至遲應於101年5月31日(星期四)提出異議,方屬合法。

惟抗告人遲至101年6月20日始向原處分機關具狀聲明異議,此有其聲明異議狀上收文章戳可佐,堪認抗告人之異議,已逾20日聲明異議期間。

原審因認抗告人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而裁定駁回其異議,經核並無不合。

㈢至抗告人雖執前詞置辯,惟本案依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Z287428號裁決書裁罰,裁決書附記欄已明載:「受處分人不服裁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聲明異議」,抗告人自應知悉於101年5月31日提出異議,方屬合法。

本件係因抗告人於收到舉發通知單後,迭以陳述書表示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乃於101年5月21日北市裁罰字第10134186700號函答復,其說明欄第四點,僅係說明抗告人如仍有異議,得於101年6月21日前至裁決所申請開立裁決書。

惟本件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已於101年5月11日開立裁決書,已如上述。

上開101年5月21日函係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針對抗告人之陳述,所做之說明,並不影響該所已於同年5月11日已開立裁決書,並合法送達於抗告人之事實。

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陳世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品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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